拖欠巨款 房屋被拍賣
生道執行 居者有其屋
本報訊 2009年10月,福建省廈門市同安區人民法院成功執結了葉某申請執行李某借款合同案。法院依法對被執行人的房屋拍賣后歸還了申請執行人的部分錢款,并經核定將一部分錢款劃扣給被執行人作為基本生存資料。法院在這一案件中實現了執行中債權與生存權的平衡,彰顯了生道執行的理念。近日,該案被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評選為十佳案件。
2004年11月至2006年5月,家住同安區蓮花鎮美埔村的李某分多次向同村村民葉某借款共計11萬元。協議到期后,李某卻未按合同約定按期歸還葉某的錢款。葉某多次催討未果,遂于2006年9月15日向同安區法院提起訴訟。同安區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李某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償還葉某11萬元及利息,利息從具體的借款之日起計至實際還款之日,均按月利率1.5‰計算。
李某并未履行生效判決的內容,葉某遂向法院申請執行。同安區法院執行局依法向被執行人李某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被執行人李某限期履行判決書確定的償還11萬元及利息之義務,但被執行人李某僅支付了6064元,余款拒不履行。
經調解,申請執行人葉某與被執行人李某于2007年8月30日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所欠款項分期支付,被執行人李某若未按期履行,則將其所有的四層樓房交付拍賣抵債。由于李某仍未履行和解協議,所以葉某請求同安區法院拍賣李某的上述房產。
法院查明,被執行人李某與丈夫池某在同安區蓮花鎮美埔村有一棟四層樓房,而在其原籍同安區蓮花鎮瑤市村并沒有其他房產。此外,同安區法院未結的執行案件中涉及李某及其丈夫池某的尚有16件,標的210萬元,這一金額在當地農村確是一個不小的數字。
2008年7月,同安區法院作出執行裁定:拍賣被執行人李某所有的地址在蓮花鎮美埔村的四層樓房一棟,同時,依據執行和解協議內容將這四層樓房進行了委托評估,評估價為36.2萬元。2008年10月,此房產以40.2萬元的最高價公開拍賣成交。
然而,此時的李某、池某卻提出了要求法院保留10萬元作為重新建房款的申請。其所在的村委會也向法院出具了證明:李某、池某無其他房產,在其住房被拍賣后,村委會將根據其申請再劃撥一塊土地用于建房,而在該村蓋一層住房的價格是10萬元。同安區法院根據《福建省農村村民住宅建設用地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從執行拍賣款中扣劃9萬元作為被執行人李某基本住房保障金。余款按比例進行分配并發放給葉某等各申請執行人。葉某等申請執行人表示自愿放棄其余欠款及利息申請,據此,同安區法院裁定終結執行本案及其他與被執行人李某有關的16件系列執行案件。
記者觀察
防止被執行人以生存
權為保護傘惡意逃債
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中,明確指出應當保護被執行人的生存權,這一規定立足于以人為本及尊重和保障人權的精神,對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所享有基本的生存權提供了法律依據。然而,記者在采訪中發現,在不少類似案件中存在著被執行人以保護其生存權為由惡意逃避債務的情形,這不僅侵害了申請執行人的合法利益,也損害了法院的權威。
針對這種情形,不少法律專家和學者認為,對生存權的保障應當適度,否則會成為妨害債權實現的不當障礙。為了避免被執行人以“生活所需的房屋”不得作為被執行的標的物為由逃避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應當在立法的層面明確界定“生活所需的房屋”的范圍。以抽象理性的標準判斷該范圍,就是要以社會公眾根據一般生活常識認可的最低生活限度為基準,為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的家屬提供維系生存的必要居住場所。可見,“生活所需的房屋”與被執行人原有的經濟狀況無關,而與當地居民的生活水平和居住條件密切相關。具體而言,應當以當地居民的人均居住面積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人數為變量確定“生活所需的房屋”范圍。超過該面積的部分,應成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與保護債務人的生存權是同等重要的,要平衡好兩者的關系,取得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還需要多措并舉。在執行中,人民法院應當依法規范執行、公開執行,充分利用被執行人申報財產、搜查、公告執行、懸賞執行、聽證執行、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等一切調查手段和執行措施,在保障被執行人生存權的前提下,公正、高效地辦理執行案件,維護法律的尊嚴。
從債權人的角度來分析,債權人應當逐步樹立執行風險意識和對被執行人生存權的保護意識,充分發揮自身的調查取證能力,積極配合和監督人民法院開展執行工作,依法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此外,從全社會的維度來看,應當加快建立統一的社會信用體系、執行案件信息管理體系、濫用生存權的制裁體系、個人破產制度等多種體系、制度,使它們能夠有機結合成基本生存權保護的系統工程,以最終實現債權和生存權的合理平衡,有效防止被執行人濫用生存權惡意逃避債務。
連線法官
尋找兩種權利的平衡點
如何很好地實現雙方當事人生存權和債權的平衡,一直是法院在執行環節所追尋的原則和目標,對于維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有著重要的意義。
同安區法院執行局長許瑞敏告訴記者,保障當事人基本的生存權具有優先考慮的必要,不能為了實現債權人的債權而犧牲對被執行人生存權的保護,當然也不能單純以生存權高于債權而無所作為。實踐中對債權與生存權的把握基點是:為保障債務人的生存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犧牲債權人的債權,而“一定程度”的犧牲應當限制在必要的限度內。
許瑞敏向記者介紹,在本案中,被執行人只擁有一套評估價值為36.2萬元的房產,但其尚欠17個債權人220余萬元的債務。如果拘泥于被執行人生存權的保護,對房產不做拍賣處理,則所涉17個債權人220余萬債權的實現將遙遙無期,不利于債權人合法權利的保護和社會經濟秩序的維護。反之,如果拍賣被執行人的唯一房產,雖然能為眾多債權人挽回部分債權,卻可能導致被執行人居無定所,危及其生存權的實現。如何實現二者間的平衡?合議庭注意到,被執行人雖然僅擁有一套房產,但該房產面積較大,明顯超過基本的居住需求,也具有較高的拍賣、變賣價值。因此,通過“以大換小”對宅基地和房產予以置換——這種方式為本案的最終解決提供了途徑。
合議庭就此問題與被執行人所在村——同安區蓮花鎮瑤市村的村委會進行詳細了解和充分溝通,村委會認可了該置換方案的可行性,并以村委會名義向法院出具證明,證明被執行人李某在該村蓋一層住房約需10萬元。合議庭將這一情況向申請執行人作了詳細說明,闡述執行工作中保護被執行人生存權的必要性,取得申請執行人的理解,在執行款到位后扣劃9萬元給被執行人李某作為其基本住房保障金。
許瑞敏說,在該案執行中,合議庭決定拍賣被執行人房產,是經過深思熟慮的。這種“以大換小”的執行方式,立足于被執行人的實際情況,以價值最大化的方式實現了債權,最大限度地降低了權利實現的成本,同時,也維護了被執行人的生存權。
案外評析
解決現實問題 營造社會和諧
廈門大學法學院郭春鎮博士說,生存權是一項基本人權,也是一項重要的憲法權利。
生存權是公民針對國家的權利,是公法意義上的權利;債權是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之間及法人之間基于侵權、違約、無因管理和不當得利等原因而形成的權利,是私法意義上的權利。這兩種不同種類的權利主體都是公民,但義務主體卻分別為國家和公民或法人。但在本案中,這兩種不同類型的權利卻發生了“交錯”。“交錯”的原因,在于作為公權力行使者的法院對私人間債權債務糾紛的生效判決的執行行為。
在本案中,生存權和債權本沒有正面的沖突,它們所牽涉的是不同的法律關系。就債權所涉的被執行人與其債權人之間的關系而言,依據合同法相關規定,被執行人自當返還其所欠款項。就生存權所涉的被執行人與國家的關系而言,依憲法學原理,在被執行人因為償還債務而成為貧困者時,國家應提供勞動機會和基本的物質生活條件。這里的“國家”,主要是指“行政國家”意義上使用的詞匯,是一個工具性的概念,偏重于“給付行政”、“供給行政”。較之于立法與司法權,行政權相對強化,因此更適合對于解決生存權的問題“有所作為”。但學理歸學理,真實世界歸真實世界。作為社會經濟權利的生存權,須受制于經濟與社會的發展以及社會保障制度的完善狀況與成熟程度。在本案中,基于對“真實世界”中真實問題的考量,在學理上一般被認為具有消極、保守、被動的法院充當了積極作為的角色,以積極的姿態有所作為,履行了“國家”的使命,采取了具有一定政治智慧和較好社會效果的執行手段,是真實世界中解決現實問題、營造社會和諧的有效方式。
新聞鏈接
欠公司二十萬引糾紛 巧執行法院成功化解
據報道,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近期受理了一起因欠款糾紛引發的申請執行案,法院既解決了申請執行人的欠款,又保障了被執行人的基本生活,實現了執行中生存權與債權的平衡。
29歲的唐某,曾是重慶市璧山縣永鋼橡塑公司的銷售經理,在九龍坡區石橋鋪楓丹路購置住房一套。去年2月,唐某從永鋼橡塑公司離職,之前唐某曾經向公司借款20萬元,按合同規定唐某在離職時須還清這筆款。但唐某并未如約履行還款義務,在幾經協商未果后,永鋼橡塑公司一紙訴狀將唐某告到法院。去年12月,重慶五中院判決唐某退還永鋼橡塑公司20萬元。
在法院判決生效后,唐某仍然未執行法院判決,在得知唐某有一套住房可供執行后,永鋼橡塑公司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此時,被執行人唐某也說出了自己的苦衷和憂慮:自己辛辛苦苦多年才購買了一套住房,存款都花光了,離職后又沒有經濟收入。如果房子被執行了,自己連住的地方都沒有了。
對于唐某的理由,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七條: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唐某的房子市場價已超過50萬元,如果將其拍賣,扣除執行標的20多萬元后,被執行人至少還可以得到20多萬元,用來租房或買一套較小的二手房,住房和基本生活完全有保證。據此,法院成功解決了這起糾紛。
新聞背景
什么是生道執行
關于生道執行,今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江必新在本報發表的《經濟危機下執行理念之調適》一文中有過具體闡述。他認為要堅持“生道執行”,盡力創造發展生機。
生道,即使民生存之道。“生道”思想是中國傳統中非常重要的政治和司法觀念,也是傳統中國對社會行為進行判斷的重要價值標準。尊重生命價值,維持生存和生機,是德政的表現。目前,受世界金融危機的影響,我國經濟發展也出現一些特殊困難,強調“生道”思想具有強烈的現實意義。生道思想體現在執行工作中,具體要求是:
第一,在執行工作的指導思想上,“欲其生,而不欲其死”。執行涉及企業為被執行人的案件時,要在保障債權人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的前提下,盡量采取措施保證被執行企業能夠生存和發展,盡量避免企業倒閉。企業倒閉,不僅會帶來許多的社會問題,也不利于債權人最終實現債權。佛教有“救人一命,勝造七級浮屠”的觀點,人民法院通過民事執行活動維持、救活一個企業,將會養活千家萬戶,是最大的“生道”。
第二,在執行決策的謀劃上,“力求其生,力避其死”,要“放水養魚”,避免“竭澤而漁”。有些企業存在生機,只是因為一時資金鏈斷裂,法院應幫助企業采取有效措施,幫助其渡過難關。這樣既保存了被執行企業,維護了社會和諧穩定,又能保證債權人利益的實現。
第三,在執行措施的實施上,“勿暴勿殘,生機與人”。在執行工作中,要貫徹生命權、自然人的生存權重于債權的觀念,注意保障被執行人的生存權。執行時堅守“保民生”的底線,維護人民的生存權。無論對企業、對自然人都要嚴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保留其最低的生存費用和生活保障。
第四,在申請人和被執行人面對生死抉擇、只能維持一方生存時,“兩死相逼,適法者生”。當法院窮盡所有“生道”措施之后,仍然不可能讓作為申請人的企業和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同時生存時,就只能“適法者生”,維持守法的一方、誠信的一方、講規則的一方的生機。只有堅持這樣的價值導向,才能促使大家守誠信、講規則,按照法律規定履行義務。如果保留某一企業會造成不利于誠信、規則養成的,也必須讓它死亡,否則這一家企業不守法、不誠信、不講規則的行為可能會導致更多企業的倒閉。這種情況下,就要按照法律規定,對這類企業該破產的破產,該清算的清算,該采取強制措施的及時采取強制措施。
法規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下列的財產不得查封、扣押、凍結:
(一)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所必需的生活費用。當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必需的生活費用依照該標準確定;(三)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完成義務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開的發明或者未發表的著作;(五)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用于身體缺陷所必需的輔助工具、醫療物品;(六)被執行人所得的勛章及其他榮譽表彰的物品;(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條約程序法》,以中華人民共和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部門名義同外國、國際組織締結的條約、協定和其他具有條約、協定性質的文件中規定免于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釋規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
第六條 對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賣、變賣或者抵債。
第七條 對于超過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在保障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最低生活標準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二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第二百二十三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
第二百二十六條 財產被查封、扣押后,執行人應當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規定交有關單位拍賣或者變賣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交有關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的價格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