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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賠償若干疑難問題解答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9/9/21 13:16:00 |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強制保險條例》)自7月1日正式實施后,結合相關指導性文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的許多問題已經統一,但是在少數問題上還有爭議,其結論和認識甚至大相徑庭。下面就審理中遇到的幾個疑難問題談談自己的理解。
一、交通事故發生在2006年7月1日后,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
我國的強制保險制度自2006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稄娭票kU條例》規定,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自條例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應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施行前已經投保商業性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保險期滿,應當投保交強險。對于交強險的實施,雖然《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了一定的寬限期,但《強制保險條例》實際也隱含了未投保(或視為未投保的)交強險的機動車方應承擔強制責任的規定(詳見后文第四部分的論述),且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于2004年10月22日通過的,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江蘇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以下簡稱《省交通條例》)第52條規定:“未參加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按照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予以賠償”。因此:
1、如果機動車一方已經投保交強險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交通安全法》)第76規定,僅對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承擔相應的責任;
2、如果機動車一方在《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后沒有投保交強險,即使在《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前投保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的,因其性質屬商業保險①。故參照《省交通條例》第52條規定,機動車一方應當首先在保監會公布的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再按《交通安全法》第76規定,確定應承擔的相應責任。二者賠償金額之和,即為機動車一方應實際承擔的民事賠償金額。
二、機動車一方沒有投保交強險,只是在《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前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交通事故發生在該保險合同期內,保險公司的責任
如果機動車一方投保了交強險的,顯然保險公司應當根據《強制保險條例》以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具體規定,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但是,機動車一方沒有投保交強險,只是在《強制保險條例》施行前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則保險公司應當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根據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應實際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②而非交通事故責任,確定其應當承擔的責任和絕對免賠率,從而在三者險責任限額內確定實際應該承擔的保險賠償金額。例如,受害人的損失,未超過機動車一方應該承擔的交強險責任限額,則機動車一方實際應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其絕對免賠率(限于未投保“不計免賠特約險”情形)應按《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確定為20%,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額為受害人的損失的80%;如果機動車一方實際賠償額等于(或接近于)受害人損失額的50%,則絕對免賠率應按同等責任確定為10%,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賠償額為受害人的損失的50%×(1-10%)。其余情況依次類推。
三、保險公司的免責
《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了保險公司的三種免責情形和免責的范圍,即不論機動車一方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負有責任,保險公司均可援引《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在搶救費用和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兩方面主張免責。但需注意的是:
1、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受害人的死亡傷殘賠償費用(喪葬費、死亡補償費、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和醫療費用中,除搶救費用以外的其他費用(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后續治療費、整容費、營養費等)仍應當賠償;
2、《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第1款第(一)項規定的駕駛人,沒有特指哪一方,所以,應包括投保車輛的駕駛人和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方機動車駕駛人;
3、保險公司向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后,即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也有責任,但保險公司只能向受害人之外的責任人即致害人③追償,而不應由向受害人追償。
四、保險公司依照《強制保險條例》第14條的規定,行使合同解除權后,其已經承擔的賠償金能否追償
如果投保人對重要事項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在保險公司催告后5日內仍不履行的,則保險公司有權依照《強制保險條例》的規定解除交強險合同。合同解除后, 其已經承擔的賠償金能否追償?《強制保險條例》第17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解除前,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承擔保險責任!憋@然,保險公司無權向受害人追償。那么能否向投保人追償呢?《強制保險條例》未作回答。我認為,交強險合同也是一種平等主體間確定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實際是一種由法律設定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的特殊合同,應屬合同法的調整范圍。合同法第60條規定:“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 但投保人隱匿重要事項,并因其隱匿的重要事項被發現時,交強險合同往往已經經過一段時間,使保險公司喪失了及時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機會,并為已經發生的交通事故承擔了本可避免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責任從而造成損失,其責任應在投保人。因此,按合同法第97條“合同解除后……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和民法通則第115條“合同的變更或者解除,不影響當事人要求賠償損失的權利”的規定,保險公司應當有權向投保人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至于具體金額,可參照如下方法④確定:①如果保險公司將保險費全部退還投保人的,則可全額追償;②如果保險公司將保險費部分退還投保人的⑤,則按收取的保險費所占比例追償。
五、兩個或兩個以上投保的機動車輛在交通事故中共同致害他人,保險公司間的責任承擔
上述情況,《交通安全法》和《強制保險條例》均無規定,因此有人主張借鑒我國臺灣地區的做法,確定各保險公司對支付的保險賠償金負連帶責任⑤。依照民法通則第87條規定,連帶責任的承擔須有法律明確規定或當事人明示約定,否則不得適用。目前,《交通安全法》、《保險法》和《強制保險條例》規定保險公司應承擔的責任僅限于責任限額范圍。因此,我認為在法律無明文規定的情況下,不宜確定各保險公司對各自應支付的保險賠償金負連帶責任。
法律設定連帶責任的目的,在于確保債權人利益,事實上以目前法律設定的保險責任,不用連帶方式也能很好地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各保險公司完全有能力承擔責任。因此保險公司間宜承擔按份責任,并根據責任限額確定各自應承擔的份額:如果受害人的損失不超過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限額之和,則按各自的責任限額確定按份比例;如果受害人的損失超過各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的責任限額之和,各保險以責任限額承擔責任。
六、在商業三者險合同中,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否以自己名義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如果本次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僅應由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承擔,其承擔責任后,能否以自己名義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有人認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負有責任,并且駕駛人也不是合同相對人,因此駕駛人不能以自己名義要求保險公司履行保險合同義務。我認為這是對第三者責任險的一種誤解。
保險合同的當事人及關系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受害第三人、受益人,設立保險合同并受合同權利義務約束的為保險合同的當事人。保險合同不同于其他合同的一個特殊之處,在于已經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賦予合同關系人直接享有保險賠償金請求權。如保險法(在“保險合同”章第1節“一股規定”)第22條第二款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投保人可以為被保險人。”顯然,當上述規定中的被保險人不為投保人時,被保險人雖非合同當事人,也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這里應當注意的是,法律并沒有規定,被保險人必須是受保險合同保障的財產的所有人。換言之,被保險人,可以是該財產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其管理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三者責任險是指,以被保險人允許的合格駕駛員在使用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第三者責任險合同中的當事人及關系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保險人、受害第三人;谇笆龇治觯谌哓熑坞U合同中的被保險人,應當包括與保險車輛有利害關系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使用人⑥。因此,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駕駛保險車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對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的,其駕駛人即為被保險人,在承擔賠償責任后,有權以自己名義要求保險公司承擔保險責任。
注釋: ①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民一)明傳(2006)6號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號批復。 ② 交通事故中的責任認定,實際是對交通事故因果關系的分析,是對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確認,只能作為認定當事人承擔責任或者確定受害人一方也有過失的重要證據材料,不能等同于民事責任的分擔。因此《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17條規定的,確定第三者責任險賠償金額中絕對免賠率的“保險車輛駕駛員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應指保險車輛一方在事故中應實際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而非交通事故責任,這從保險法第50條和《機動車輛保險條款》第2條的規定中也可看出其含義。事實上,保監會于1999年12月15日發布的《關于界定責任保險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的通知》中也明確指出,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按被保險人對第三者實際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核定保險賠款。另外按合同法第41條關于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的規定,也可推出結論。 ③《強制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在肇事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等情形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喪葬費用、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與第22條規定相比較,不難看出交通事故的“責任人”、“受害人”、“致害人”為三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柏熑稳恕卑ā笆芎θ恕焙汀爸潞θ恕,但“致害人”不應包括“受害人”。 ④ 該辦法既體現了權利義務相一致的原則,也具有可操作性。 ⑤參見曹守曄:《從訴訟視角看—交強險實施的起點與地域范圍》,載2006年8月23日《人民法院報》。 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42條已經明確規定:“(一)投保人,是指與保險公司訂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合同,并按照合同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機動車的所有人、管理人。(二)被保險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許的合法駕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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