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中,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在治療尚未終結,同時向法院申請進行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鑒定,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但從立法本意和精神以及便民考慮,應允許后續治療費和傷殘等級同時申請鑒定。 【案情摘要】
農民工王某受雇傭在安裝一廣告牌時不慎從高處跌落,致頭部顱腦損傷,經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左枕部顱骨裂紋骨折等,其住院行開顱術。因家庭特別困難無錢治療,王某頭部右側頂骨局部缺損尚未進行顱骨修補手術。后出現多次并發癲癇癥。
起訴后,王某向法院申請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以及護理人數和期限的鑒定。經庭審質證,原告及三被告均對申請的三個鑒定事項無任何異議。后法官要求變更鑒定事項,理由是法院司法技術科不允許傷殘鑒定和后續治療費同時申請鑒定,只能選其一。經再三溝通無果,權衡利弊后,王某終無奈變更為僅申請傷殘等級鑒定。
傷殘鑒定并非以所有治療完全結束為必要,后續治療費和傷殘等級鑒定并不沖突,可以同時申請鑒定。
殘疾賠償金與后續治療費同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的賠償項目,該解釋并未將其列為選項擇性項目,不能擇一棄一。二者同時主張并不矛盾,也符合立法精神和當前司法為民的宗旨,亦可減少當事人的訴累。當然,如任何一方當事人認為受害者的傷殘等級經過后續治療后有所改變,均可通過另行主張予以解決。
后續治療費和傷殘等級鑒定可以同時鑒定。
實務中,對于申請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兩項鑒定,因法律法規無明確規定,全國各地法院在受理傷殘鑒定申請的情況各異。現僅以河南省會鄭州的法院為例,管城區法院和二七區法院等多數法院均可同時受理上述兩項申請,但金水區法院和上街區法院在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兩項中只同意申請一項。筆者甚至遇到一庭長特別明確告知“只要申請傷殘鑒定,原告以后所有治療費用都與被告無關了”。但作為律師,我在實際鑒定時曾特意向鑒定機構人員詢問,得到的答案均是二者可同時申請鑒定。
傷殘評定時機是指受害者委托或申請鑒定的時間。2002年12月1日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發布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第3.2條規定:“評定時機應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損傷或確因損傷所致的治療終結為準。對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可由辦案機關組織有關專業人員進行鑒定,確定其是否治療終結。”而對于“治療終結”,其第2.7條規定為“臨床醫學一般原則所承認的臨床效果穩定”。因此,治療終結并不等于完全康復,而是“臨床效果穩定”,只要受害人病情得到控制,在短期內不再惡化,即應認為相對穩定。受害人遭受損害的多樣性,致使并非所有疾病都能在短期內治愈,司法解釋規定后續治療費的本意,并非是簡單認定只要評殘就視為治療終結,后續治療費不予支持。當然如果對是否治療終結意見不一致時,可通過鑒定予以確定。
其實,進行傷殘鑒定主要是確定傷殘賠償金的數額,它是對受害人傷殘后減少收入的損失的賠償。
關于后續治療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作為人身損害賠償項目的“總則”的第十七條明確規定了構成殘疾所需繼續治療而支出的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并且,其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醫療費的賠償數額,按照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實際發生的數額確定。器官功能恢復訓練所必要的康復費、適當的整容費以及其他后續治療費,賠償權利人可以待實際發生后另行起訴。但根據醫療證明或者鑒定結論確定必然發生的費用,可以與已經發生的醫療費一并予以賠償。”這表明,構成殘疾后所需的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而非定殘后就不存在后續治療費。
所謂“后續治療費”是指“對損傷經治療后體征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確需再次治療的或傷情尚未恢復需二次治療所需要的費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2001)》,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版)。實踐中的大量案例證明,受害人即使已經出院,但并非出院就等于“完全治愈”,很多受害者確需在半年、一年甚至更長時間后進行二次手術的。同時,又因其僅一年的法定訴訟時效,受害者會處于索賠的兩難境地。
若法院拒絕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同時鑒定,并且實行“申請傷殘鑒定就不再賠償以后的任何醫療費用”,則受害者會有兩種選擇。一是受害者只申請傷殘等級鑒定,被迫放棄后續治療費鑒定,那么其結果是對于確需進行二次手術或長期治療的所必須的醫療費用將無法獲得賠償,實際上剝奪了受害人及時依法獲得賠償的權利,則于法不公,于理不通。二是受害者先申請后續治療費,等鑒定結果出來后再緊接著申請傷殘等級鑒定,其與同時申請鑒定無非是一先一后進行鑒定與同時進行鑒定的區別,豈不造成當事人是訴累和司法資源的浪費?
本案中,王某因缺乏巨額醫治費用而被迫選擇訴訟,亟需等拿到賠償款后立即進行顱骨修補手術,以免加重病情。如等其完全治療終結后再申請傷殘鑒定,對根本無錢治療的他無疑雪上加霜,甚至引發更大的人身損害。何況,本案的原、被告對申請鑒定均無異議,作為中立裁判的法院,不應剝奪當事人的合法訴求。因此,法院應允許傷殘等級和后續治療費的鑒定可以同時申請鑒定為宜。
【律師建議】
有些案件的被告還提出,住院病歷上記載患者系“治愈”出院,不應再有后續醫療費。但實際上不少醫生在出院證醫囑上又注明“注意休息、加強藥物治療、定期復查、不適隨診”,因此,支付部分后續治療費是合理的。
在賠償義務人支付了殘疾賠償金及后續治療費后,當受害人身體得到康復時,是否應當退回相應的殘疾賠償金呢?這也是個值得考慮的問題。戚謙律師認為,對于有些傷殘是否有繼續治療的必要可進行必要評估或者鑒定,再作相應處理。
若傷殘經過后續治療后能得到明顯好轉,則進行后續治療應無異議;但若傷殘沒有治療的必要,或雖經努力治療仍無法起到比較明顯的效果,其后續治療的合理性和價值就不太大。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就個案的特殊情況做出靈活的判決,切忌一刀切。
當然,若賠償義務人支付了必要的后續治療費用,也可賦予其在以后要求重新對受害人的傷殘等級進行鑒定的權利以作適當的平衡,以確定其真正的殘疾程度,然后再依據傷殘評定結果調整相應的殘疾賠償金,這樣才更客觀、更公平,否則就可能出現重復賠償等加重賠償義務人負擔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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