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企業終止怠于清算引發的訴訟問題
近年來,怠于清算的現象日趨普通,在訴訟程序中如何確定這類企業及其股東的訴訟主體地位,關系到終止企業的債權實現和債務落實等實際需要,成為民商案件面臨的難題之一。問題主要集中為:已終止而未清算的企業能不能以原有企業名義起訴、應訴?該企業的股東能不能代為起訴、應訴?
一種意見認為,企業發生終止的事由后,應嚴格按照《民法通則》或《公司法》的規定,成立清算組織,清理債權債務。對外一切民事行為,包括起訴、應訴都必須以清算組的名義進行,原企業不再享有民事訴訟地位,該企業的股東也不能代為起訴、應訴。
另一種意見認為,企業終止后有清算組清理債權債務的,以清算組為訴訟主體;沒有成立清算組的,應以清算主體(即負有企業清算義務的主體)為訴訟主體,該清算主體可以起訴、應訴。按世界各國立法的通例和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企業的股東或有股東性質的開辦者、上級主管部門都是企業的清算主體。這些清算主體可以直接代替終止的企業起訴主張債權,并以終止企業的資產償還債務。
第三種意見則認為,已終止而未清算的企業可以自己的名義起訴、應訴。例如企業法人被吊銷營業執照后,雖應停止清算范圍外的一切經營活動,但在清算程序結束前,該企業法人或清算法人的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可以原企業或清算組的名義參加訴訟。
然而,上述幾種思路仍不能完全解決現實存在的問題,在理論上亦有矛盾之處。
如果嚴格地將怠于清算的企業及其股東完全排除在訴訟程序之外,不能起訴應訴,雖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其盡快成立清算組織,以清算組的名義對外主張債權,但亦會有很多只有債務沒有債權的終止企業籍此逃避被追訴的責任。因為當怠于清算的企業及其股東不能作為被告應訴時,其債權人則必須等待該企業成立清算組,才能提起訴訟;或者在訴訟過程中被告企業突然終止,則需中止訴訟,待該企業成立清算組后才能繼續訴訟程序。倘若該終止企業始終不成立清算組,債權人便永遠無法行使訴權,既損害債權人的合法利益,也會增加法院中止審理的積案。這樣絕對嚴格地要求終止的企業必須由清算組作為被告應訴,會使債權人或法院實際承擔了債務人怠于清算帶來的不良后果,反而難以實現清算制度保障債權人利益的目的。
如果允許怠于清算的企業及其股東享有完全的民事訴訟地位,既可以起訴也可以應訴,雖然方便當事人訴訟和法院確定訴訟主體,但在理論上似乎混淆了股東、企業法人、清算法人的界限,在實踐中也會使法定的企業終止清算義務落空。在無須進入清算程序即可起訴主張權利的條件下,終止的企業法人及其股東作為以營利為目的的民商事行為主體,在主觀上并沒有組織清算的需求。怠于清算的企業及其股東很可能只選擇從事對其有利的行為,如主張債權等,而對清理財產償還債務或交納稅款等則消極回避,久拖不理。在終止企業的股東可以作為原告代為起訴主張債權,并實際受償的同時,該股東作被告應訴只需承擔組織清算的義務,以被清理企業而不是股東的財產還債。這樣一來,股東享有的權利和承擔的義務不對等,對股東有利,而對其他債權人和債務人顯然不公平。企業解散而不清算,往往使該企業法人及其股東有充裕的時間和空間轉移財產,逃避債務。最終是原企業下落不明,財產去向不明,所欠國家的各種稅費無法收繳,債權人無法追償,生效的判決也無法執行。因此,怠于清算的企業以其股東或原企業法
人的名義起訴主張債權,實際上是一種規避法律,不履行法定清算義務的行為,其后果是不僅損害了國家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也是對《公司法》規定的清算制度的破壞。因此不宜允許怠于清算的企業及其股東享有代替清算組直接提起訴訟的地位。
王曉君訴中國化學工程深圳公司(下稱:中化公司)拖欠工程款糾紛一案,即反映出前述的問題。1995年,中化公司曾將某項工程分包給依奧特公司,而后沒有結清工程款。依奧特公司因1996、1997年度未年檢,被工商局吊銷營業執照,沒有組織清算。2000年2月,依奧特公司股東王曉君、陳敬湘對公司債權債務的清理達成協議,約定由王曉君清理依奧特公司的債權債務。王曉君據此起訴中化公司,請求判令中化公司償付尚欠依奧特公司的工程款84萬元給王曉君。該案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一審審理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某工程系由依奧特公司完成且存在欠款關系,判決駁回原告王曉君的訴訟請求。王曉君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至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合議庭認為,依奧特公司是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有限責任公司,該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應按有關法律規定成立清算組,清理公司所有財產、債權、債務及參與訴訟。該公司股東以協議約定由王曉君主張權利的方式提起訴訟,而沒有依《公司法》規定的程序組織清算,沒有全面履行法定的補交稅費、清償其他債務等義務,是規避法律的行為。因此認定,依奧特公司兩股東達成的清理債權債務協議無效,王曉君直接行使依奧特公司的民事權利沒有合法依據。二審法院作出終審裁定,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王曉君的起訴。
二審法院對上述案件的處理,充分貫徹了《公司法》對公司清算制度的立法意圖,嚴格要求終止的企業必須進入清算程序才能由清算組催收債權,有效地實現了怠于清算的企業及其股東與其他債權人、債務人之間權利義務的平衡。
二、股東、營業法人與清算法人的區別
在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律關系中,股東與企業法人(營業法人)的權利義務有清晰的界限。在財產所有權方面,股東對企業財產的終極所有權僅表現為股權,與企業法人財產權嚴格分離,"股東不僅不能直接占有,而且也不能直接支配由自己的投資所形成的公司財產"。在債務責任方面,股東僅以注冊登記的出資額為限,承擔有限責任。企業法人具有獨立的人格意志,股東的意思表示不等同于企業的意思表示,而只能通過其委派到企業中去的代表,按投資份額享有的投票權來影響企業法人的意志和行為。在企業法人因故終止進入清算階段后,股東與被清算的企業法人仍不能混同。此時股東照樣不能隨意支配企業的財產,按《公司法》第195條的規定,在未清償所有債務前,股東不能分配企業的剩余財產。在已投足注冊資本的前提下,股東無須以自己的其他財產為企業清償債務。股東也只能通過在清算組織中的代表來表達其意志,間接影響清算行為。正因為這樣,有限責任的企業法人比無限責任的企業組織,具有更嚴密的組織結構和運作模式,具有更好的商業信用,在現代市場經濟中具有更明顯的發展優勢。
清算法人是專指企業法人發生終止的事由后,由股東或股東的代表、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組成的,負責對該企業法人的財產進行保管、清理、估價、處理、清償等清理工作的清算組織,一般稱為清算組或清算委員會。清算組織之所以具有獨立法人資格,是因為該組織不僅必須經工商機關登記成立,具有常設的組織機構,其公章經正式備案刻制,而且具有開展清算工作的全部民事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在清算階段具有法定的權利義務,完全取代原營業階段的企業法人對外表達意志,獨立行使民事權利,管理原企業法人的財產,并以清理所得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賦予清算組織獨立的法人資格具有特殊的積極意義,只有這樣才能有效排除股東直接清算、或企業自行清算的不良影響。
股東在企業進入清算階段的責任應該是組織成立清算法人,以清算法人為清算行為主體,而不是股東直接成為清算主體。有觀點將股東等同于清算主體,實際上是將股東組織成立清算組的義務等同于對終止企業進行清算的義務,混淆了股東與清算法人的界限。這種理論前提推導而得的結論是股東不必通過成立清算組織,就可以直接清理終止的企業財產,包括起訴和應訴。這一論斷顯然忽略了股東、企業與其他債權人、債務人的關系平衡問題,使股東處于極其有利的地位,有可能僅選擇對其有利的行為(如主張債權并直接受償),而不象清算組一樣公告通知債權人。同時亦會將企業的財產和應收帳款混同為股東的財產。這樣就會在清算階段破壞有限責任公司制度,使其喪失原有的商業信用,也使第三人缺乏交易安全的最后保障。所以股東確實不宜定位為直接的清算行為主體。
至于營業法人,筆者認為應指未發生終止事由的企業法人。企業法人在終止事由出現之前,可以在工商登記機關核準的經營范圍內活動;在終止事由出現后,即應停止開展新的經營活動,進入清算階段。此時企業法人雖然未最終注銷登記,但營業法人資格及相應的權利能力、行為能力應該消滅。對營業法人和清算法人的區別在此不必贅述,但是對什么是清算法人卻難免有爭議。有觀點認為,處于清算階段的企業法人即系清算法人,因而企業法人可以自行組織清算,包括以原有企業名義起訴、應訴。筆者認為,上述觀點并不可取。企業法人自行組織清算既沒有任何法律依據,也缺乏法理邏輯基礎。企業法人自行清算的行為實際上是由原有的董事、經理人員組織實施,沒有股東另派代表,也沒有有關機關和會計師、律師等專業人員參與,企業經營者無需向清算組移交財產和會計帳冊、經營憑證等并作相應的說明。這種清算行為缺乏起碼的客觀公正基礎和必要的監督,很有可能會首先滿足原有企業經營人員的利益,難以保障其他債權人的利益,也可能會與股東的清算利益發生沖突,即打破了企業所有者與經營者之間的平衡關系。企業法人終止后進入清算階段,只有通過成立清算組,發布清算公告,才具有清算意義上的公示效力,才能引起第三人的注意,使第三人能夠向清算組主張權利或履行義務,且不再與原企業法人發生新的民商事關系。而企業法人自行清算則不具有上述公示效力,自然也不可能使第三人的利益因公示清算程序而得到保護。正如自然人不可能清理自己的遺產一樣,企業法人也不應作為清算法人自行清理終止。倘若將清算組織理解為清算法人,將企業法人限定為營業法人,營業法人在終止事由發生后停止一切活動,其財產交由清算法人管理,未完成的民商事行為(如補發工資、補交稅費、清理債權債務等)轉歸清算組織履行,似乎更能有效地落實企業法人清算制度,保障股東及第三人的合法權益。
三、企業終止債權債務的處理
1.處理企業終止債權債務的基本原則
企業法人終止后,該企業的股東有義務組織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依法清理企業財產,可以對外起訴主張債權并直接受償,可以應訴并以清理所得的財產償還債務。
企業終止而沒有成立清算組織的,該企業不再享有民事訴訟地位,不能以原企業名義起訴應訴。該企業的股東不能直接作為原告起訴主張企業的債權。但股東可以作為應訴被告,承擔組織成立清算組,以清理所得的財產償還債務的責任,這一判決的效力及于清算組織。在執行階段,股東仍怠于清算的,債權人可申請法院裁定由債權人組織清算,清算費用由股東承擔。
2.處理企業終止債權債務的例外情況
有的企業在起訴、應訴時處于正常營業狀態,而在訴訟開始之后發生終止的情況,此時訴訟是否應繼續進行,是在實踐中經常遇到的問題。
如果依法成立了清算組織,可以將訴訟主體由終止企業變更為清算組織。因為清算組管理的是原企業的財產,行使的權利和履行的義務都來源于企業法人,對原企業具有完整的繼承性,可以延續原企業的行為卻不能否定原企業已作出的意思表示,所以無論在訴訟的一審、二審、重審或執行階段,都可以將清算組變更為新的訴訟主體。
在訴訟過程中企業終止又沒有成立清算組織的,情況較為復雜。在作為原告、上訴人、申訴人或執行申請人的企業法人終止時,法院應中止訴訟或執行,給予一定時間,如一個月,通知要求該企業成立清算組織。清算組織成立后恢復訴訟,將訴訟主體變更為清算組織;逾期仍不成立清算組織的,裁定駁回起訴、上訴、申訴或執行申請。作為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訴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終止而不依法清算時,這一怠于清算的行為不應影響法院和對方當事人的訴訟活動,不應因此而增加法院和對方當事人的訴累,亦即怠于清算的責任后果應歸于終止企業自身,而不能成為訴訟程序上的抗辯理由。所以法院無需中止訴訟來等待被告、被上訴人、被申訴人、被執行人成立清算組織,無需變更主體即可繼續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