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婚罪認定標準 重婚罪涉外含義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
重婚罪認定的構成要件
1.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
2.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必須具有重婚的行為,即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的;
3.主體為一般主體,一是有配偶的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成立婚姻關系,二是沒有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
4.主觀方面表現為直 接故意,即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自己有配偶而故意與他人結婚。缺少任何一個要件都不構成重婚罪。
重婚罪認定的標準以及注意事項
(一)本罪與非罪的界限
重婚是封建主義婚姻制度的產物,是剝削階級腐化享樂思想在婚姻關系上的表現。在社會主義社會里,重婚是不允許的。但是,在市場經濟體制建立與逐步健全的今天,重婚觀念很嚴重。所謂"大款"養"二奶"已非常普遍。重婚是一個非常復雜的現象,在處理重婚案件時,罪與非罪的界限往往難以區分。我們認為,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區分重婚罪與非罪的界限。
1、要區分重婚罪與有配偶的婦女被拐賣而重婚的界限。近幾年來,拐騙、販賣婦女的犯罪相當嚴重。有的婦女已經結婚,但被犯罪分子拐騙、販賣后被迫與他人結婚,在這種情況下,被拐賣的婦女在客觀上盡管有重婚行為,但其主觀上并無重婚的故意,與他人重婚是違背其意愿的、是他人欺騙或強迫的結果。
2、要區分重婚罪與臨時姘居的界限。姘居,是指男女雙方未經結婚而臨時在一起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構成重婚罪。最高人民法院1958年1月27日在《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中指出:“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顯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撤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后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
3、從情節是否嚴重來區分罪與非罪的界限。在實踐中,重婚行為的情節和危害有輕重大小之分。根據本法第13條的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所以,有重婚行為,并不一定就構成重婚罪。只有情節較為嚴重,危害較大的重婚行為,才構成犯罪。根據立法精神和實踐經驗,下面兩種重婚行為不構成重婚罪:
(1)夫妻一方因不堪虐待外逃而重婚的。實踐中,由于封建思想或者家庭矛盾等因素的影響,夫妻間虐待的現象時有發生。如果一方,尤其是婦女,因不堪虐待而外逃后,在外地又與他人結婚,由于這種重婚行為的動機是為了擺脫虐待,社會危害性明顯較小,所以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2)因遭受災害外逃而與他人重婚的。因遭受災害在原籍無法生活而外流謀生的。一方知道對方還健在,有的甚至是雙方一同外流謀生,但迫于生計,而不得不在原夫妻關系存在的情況下又與他人結婚。這種重婚行為盡管有重婚故意,但其社會危害性不大,也不宜以重婚罪論處。
(二)本罪與強奸罪的界限
在實踐中,有的男人本來就有妻子,但卻利用某種關系,采用暴力、脅迫等手段,長期與其他女性過性生活,對外也毫不顧忌,以夫妻關系自居,而女方卻由于各種原因不得不屈從。對于這類案件,應按強奸罪論處,不應定重婚罪。區分重婚罪與強奸罪的界限應從以下兩方面進行分析:
1、客體要件不同。重婚罪侵犯的客體是一夫一妻制的婚姻關系。而強奸罪侵犯的客體是婦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權利。
2、犯罪客觀方面不同。重婚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兩種情況:一是以弄虛作假的手段非法騙取登記結婚。即自己有配偶而又與別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二是凡符合重婚罪主體、主觀要件的人,盡管沒有進行結婚登記,但公開以夫妻關系長期共同生活在一起,這里既包括經濟生活,也包括性生活,在他們之間形成了事實上的婚姻關系。強奸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之發生性交的行為。
重婚罪認定的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認定重婚行為問題的批復》(1958.1.27)
重婚是有配偶的人再與第三者建立夫妻關系。有配偶的人和第三者如已舉行結婚儀式,這固然足以構成重婚,即使沒有舉行結婚儀式,而兩人確是以夫妻關系同居的,也足以構成重婚。例如兩人相互間是以夫妻身份相對待,對外也以夫妻自居的,即應認為是重婚。如果現在還有有配偶的人而娶“妾”,當然也應認為是重婚。反之,如兩人雖然同居,但明明只是臨時姘居關系,彼此以“姘頭”相對待,隨時可以自由拆散,或者在約定時期屆滿后即結束姘居關系的,則只能認為是單純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例如有配偶的男方到外地處理事務,與原來相識的女方相遇,在逗留該地的短期內,以通奸關系同居,離開該地后,就彼此不相問聞,在同居期間亦彼此了解只是臨時姘居,這種同居就只能認為是臨時非法同居,不能認為是重婚。至于某一具體案件是否構成重婚,抑或僅是單純非法同居,這要根據具體案情認定……。
新的《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1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4年2月1日民政部發布)發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仍應按重婚罪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登記管理條例)施行后發生的以夫妻名義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處罰的批復》(1994.12.14法復〔1994〕10號)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