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并購中目標多元化,其中稅收規避也是多元化目標中的子目標,是企業并購活動中不可忽視的一個利益。企業并購在形式上可以分為資產并購方式和股權并購方式。本節試圖就企業在股權并購中如何實現稅收規避作一些探討。 一、股權并購活動中的涉稅內容
在企業股權并購活動中主要涉及的是所得稅問題,其內容主要包括:
1、股權重組中轉讓股權的一方,應該計算股權的轉讓所得(或者損失),并且繳納所得稅。
2、企業在一般的股權(包括轉讓股票或者股份)買賣中,股權轉讓人應該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或者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股權轉讓所得,不得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 國稅函[2004]390號》。
3、企業進行清算或轉讓全資子公司以及持股95% 以上的企業時,投資方應分享的被投資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應確認為投資方股息性質的所得。為了避免對稅后利潤重復征稅,影響企業改組活動,在計算投資方的股權轉讓所得時,允許從轉讓收入中減除上述股息性質的
所得(《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
4、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權益會計制度)需要明確Commercial Accounting 2005 -1 A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第三條規定,企業已提取減值、跌價或壞賬準備的資產,·如果有關準備在申報納稅時已調增應納稅所得,轉讓處置有關資產而沖銷的相關準備應允許作相反的納稅調整。因此,企業清算或轉讓子公司(或獨立核算的分公司)的全部股權時,被清算或被轉讓企業應按過去已沖銷并調增應納稅所得的壞賬準備等各項資產減值準備的數額,相應調減應納稅所得,增加未分配利潤,轉讓人(或投資方)按享有的權益份額確認為股息性質的所得((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股權轉讓有關所得稅問題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4]390、號)。
5、企業股權重組以后的各項資產,在繳納所得稅時,不能以企業為實現股權重組而對有關資產等進行評估的價值計價并計提折舊,應該按股權重組以前企業資產的賬面歷史成本計價和計提折舊。凡是股權重組以后的權益在會計損益核算中,按照評估價調整有關資產賬面價值并據此計提折舊的,應該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進行調整,多計部分不得在稅前扣除。6、企業按照規定應該享受的減免稅優惠,不因為股權重組而改變。
7、企業在股權重組以前尚未彌補的經營虧損,可以在稅法規定的虧損彌補年限的剩余期限內,在股權重組以后繼續彌補。
二、股權并購的支付方式
作為并購企業以股權形式并購目標企業時通常采用以下四種支付方式:
1、以現金購買目標企業的股權:
2、以股權換取目標企業的股權:
3、以信用債券換取目標企業的股權;
4、以上述支付形式的組合換取目標企業的股權。
在采取上述不同的支付方式時,其涉稅的情況是不同的:
1、并購企業以現金購買目標企業的股權時,屬于應稅股權并購。目標企業收到并購企業的現金時,是有償轉讓股權的行為,其所得應該按規定繳納所得稅,但是出售股權不屬于繳納營業稅的范疇。
2、以不可轉換債券購買目標企業的股權時,其涉稅情況與現金購買股權的情況相同。但是
該債券的利息作為并購企業可以在稅前扣除;目標企業取得的利息收入應該繳納所得稅。
3、以可轉換債券購買目標企業的股權時,屬于延期應稅股權并購。并購企業以可轉換債券購買目標企業的股權以后,并購企業對可轉換債券可以先不轉換為新股票,而是延長其轉化為新股票的時間,這樣在涉稅問題上會取得兩個好處:
(1)并購企業支付的債券利息可以作為稅前扣除的項目,從而可以減少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減少所得稅的繳納;
(2)由于并購企業將可轉換債券變為新股票的時間延長,其可轉換債券的處置收益(資本利得)的納稅會一直延長到債券轉化為新股票為止,從而取得延期納稅的好處。
4、并購企業以股權換取目標企業的股權時,屬于免稅股權并購行為。根據有關稅法的規定,被合并企業的股東以其持有的原被合并企業的股權(舊股)交換合并企業的股權(新股),不視為出售舊股,購買新股處理。(《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合推薦閱讀:公司并購 并分立業務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119號)
三、股權并購的稅收規避舉例及分析
由于在企業股權并購過程中,其涉稅的情況是不同的,所以納稅人可以結合實際況,選擇有利于企業利益的方式進行股權并購。針對上述股權并購的涉稅情況,為了使納稅人能夠節約稅款,以下的舉例分析應該對納稅人有一定的幫助。
A企業是設在我國境內經濟特區的股份有限公司,是內資企業,適用33% 的企業所得稅稅率。其共發行股票2000萬股,面值1元/股,市值1.5元/股。B公司是境外某公司在中國境內的獨資企業,其欲以股權并購的方式并購A企業,使其成為外商投資企業。其稅務動機有兩個:一是利用中國對外商投資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二是使A企業成為其關聯企業。根據《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股權有關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60號)中的規定,外國投資者按照有關規定并購境內企業股東的股權,或者認購境內企業增資使境內企業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凡變更設立的企業的外國投資者的股權比例超過25% 的,可以按照外商投資企業所適用的稅收法律、法規繳納各項稅收。此時B公司擬選擇兩種股權并購方式并購A企業,即或者以現金并購方式,或者以可轉換債券并購方式,購買A企業30%以上的股權。
(一)方案及涉稅情況
方案一:B公司擬以相當于900萬元的人民幣購買A 企業30% 的股權;
涉稅情況:以現金購買A企業的股權,作為A企業取得出售股權的收入,該收入不需要繳納營業稅,但是應該繳納企業所得稅。
應納企業所得稅=(900—600)X 33% =99(萬元)
方案二:B納稅人需要注意的是,A企業在出售股權之前,應該進行所出售股權的股息分配,否則,與所出售股權相對應的股息應該視為轉讓所得繳納企業所得稅。這對企業是不利的。按照B公司進行股權并購的稅務動機,在股權并購以后,A企業與B公司已成關聯企業。所以二者可以在不違反稅法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關聯企業的規則,進行節制有度的節稅操作。
仍按上例,假設A企業被并購以后,2004年5月,B公司采取賒銷方式銷售給A企業一批200萬元的貨物,但是A企業的財務狀況日趨惡化,處于嚴重的虧損期間。B公司多次催款才于2004年l1月收回100萬元,其余100萬元的余款已經不可能收回,實際上已經形成了B公司的壞賬,而A企業又不能破產。
按照《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的規定,應收賬款只有符合三個條件之一才能作為壞賬損失在稅前扣除,即:1.因債務人破產,在以其破產財產清償后,仍然不能收回的:2.因債務人死亡,在以其遺產償還后,仍然不能收回的;3.因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 已超過2年,仍然不能收回的。顯然,B公司100萬元的債款作為壞賬處理,需要等滿2年之后確實無法收回時才能在稅前扣除。從上述的分析可以看出,這筆壞賬損失的確認對B公司不是很有利,原因是損失的100萬元雖然在2004就可以確認,但是無法沖減B公司當年的應納稅所得額,只有到2年以后才能在稅前扣除。其實,B公司可以利用國家對債務重組方面的有關規定規避稅收。按照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企業債務重組業務所得稅處理辦法》的規定,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轉移利潤的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有合理的經營需要,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即:1.經法院裁決同意的:2.有全體債權人同意的協議:3.經批準的國有企業債轉股。經主管稅務機關核準,債權人做出的讓步可以確認為債務重組損失沖減當期的應納稅所得額。B公司為了在當年就將100萬元的損失在稅前扣除,與A企業協商達成了債務重組協議:B公司同意免去A企業100萬元的債務。這樣一方面減輕了A企業的債務負擔,有利于其生產的經營;另一方面B公司可以將10o萬元的損失直接在當年稅前扣除
司擬以相當于900萬元的可轉換債券購買A企業30%的股權。 ,起到了提前2年抵減應納稅所得額的作用。當B公司的重組損失能夠在當年得以確認時,A企業尚處于虧損期間,所以100萬元雖然屬于A企業的所得,但是應該首先彌補虧損。這樣債權方做出的讓步就從客觀上起到了向低稅負方轉移利潤的作用,從而在總體上降低了A、B納稅人的所得稅負擔。如果A企業沒有發生虧損,只要其位于低稅率地區,或者處于減免稅期間,此時的債務重組同樣也能達到規避稅收的目的。需要說明的是,債務重組損失是債權人做出的讓步,表明其放棄了這部分權益。它與壞賬損失不同,壞賬損失并不意味著債權人放棄了對作為壞賬損失處理的應收賬款的追索權。因此,只有當應收款項確實無法收回時,這種稅收規避的做法才是可行的。當然,關聯企業之間不能因為相互之間所得稅負擔的差異就惡意利用債務重組來逃避稅收,否則極易受到稅務機關的反避稅調查,涉稅風險和成本極大。
涉稅情況:以可轉換債券購買A企業的股權,該行為不屬于繳納營業稅的行為。在可轉換債券轉化為新股之前,沒有形成事實上的資本利得,所以不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同時B公司支付的債券利息還可以作為費用在所得稅前扣除。其所得稅的繳納直到可轉換債券轉化為新股時,即形成事實上的資本利得時才繳納企業所得稅。從而取得了延期納稅的節稅效果。
(二)兩方案比較
上述兩個推薦閱讀:公司并購 方案雖然都可以使A企業變更為外商投資企業,并享受經濟特區的稅收優惠政策,但是其在并購活動中的涉稅情況是不同的。如果不考慮其他的公司利益,按照節稅的程度選擇,方案一是不可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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