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雇主對雇傭未成年人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即使未成年雇員存在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也應有雇主承擔責任。
■案情
王玉坤(14歲,法定監護人王景立)在王峰處打工,2008年3月18日17時20分,王峰讓王玉坤駕駛三輪汽車,沿河南省睢縣S214線由南向北行駛,與前方同向行駛的楊天成駕駛的三輪汽車發生刮擦,致乘坐在楊天成三輪車上的程艷梅受傷,住院31天,花去醫療費2.3萬余元。事故發生后王玉坤駕車逃逸。睢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王峰和王玉坤共同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交警隊處理期間王峰已賠償程艷梅7000元治療費。為此,程艷梅訴至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要求王峰、王玉坤、王景立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4萬余元,交通費900元。
■裁判
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王峰與被告王玉坤之間屬于雇傭關系,王峰作為雇主雇傭未成年人,存在過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針對本案而言,被告王峰作為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王玉坤沒有重大過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程艷梅應得到的賠償減去被告王峰已支付的7000元,還應得24670.4元。原告請求的家屬為處理交通事故開支的900元及交通費因沒有提供證據,本院不予支持。其請求的二次手術費可以在進行二次手術后起訴。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決生效后3日內賠償原告程艷梅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共計24670.4元;駁回原告程艷梅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生效。
■評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問題包括:雇主王峰應承擔什么樣的責任;王玉坤是否有重大過失,其監護人應否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對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責任。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可以向雇員追償。”該條規定了雇主對雇員侵權行為的替代責任。本案中,王峰讓未成年人王玉坤駕駛機動車輛,其有重大過失,因此,判決其承擔賠償責任無疑是正確的。
王玉坤僅14歲,其認知能力、判斷能力均不及成年人,因此,不能苛求其應盡到成年人的注意義務,且其駕駛車輛是在王峰的指示下進行的,其不存在重大過失。相反,雇主王峰讓未成年人駕駛車輛,在肇事后又縱容王玉坤逃逸,其明顯沒有盡到一般人的注意義務,其存在重大過失。因此,王玉坤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監護人也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了。
本案案號為:(2008)睢民初字第304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睢縣人民法院 梁錦學 劉豐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