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眾斗毆致人傷亡而無法查清加害人的處理
——北京二中院判決李悅、王崢等聚眾斗毆案
裁判要旨
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不能單純以結果定罪;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無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共同加害人全部轉化為故意傷害。
■案情
李悅、王崢因瑣事引發糾紛,于2007年4月22日晚通過電話約定斗毆。后李悅糾集焦瑤、張浩、劉純以及王偉君、牛迪、趙晶、馮鑫碩(均另案處理)等十余人,王崢糾集戚躍等十余人,于當日23時許,在北京市東城區朝陽門內大街南小街十字路口進行毆斗,王崢先持刀砍傷李悅,后李悅、焦瑤、張浩等人以刀、甩棍、棒球棍、自行車等物品作為兇器,劉純用拳腳,對逃跑中跌倒的戚躍進行毆打,致使戚躍頭右頂部硬膜外血腫、右頂骨骨折,腦挫裂傷,左橈骨遠端骨折。張浩等人也被王崢方人員打傷。經法醫鑒定,戚躍的傷情為重傷。
■裁判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被告人李悅、王崢均為此次聚眾斗毆的首犯;毆斗過程中,被告人焦瑤、張浩、劉純明知另一方斗毆人員戚躍已跌倒無還手之機,仍伙同李悅等人對其進行毆打并致其重傷,三被告人不僅系聚眾斗毆的積極參與者,還與李悅一起成為致傷戚躍的共同加害人;被告人李悅、焦瑤、張浩、劉純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被告人王崢的行為構成聚眾斗毆罪。綜合考慮各被告人的其他從重或從輕情節,判決:被告人王崢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悅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零六個月;被告人焦瑤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被告人張浩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被告人劉純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零六個月。
劉純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在處理上出現了不同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的,應該直接認定故意傷害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在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的,應該屬于聚眾斗毆轉化為故意傷害,對于無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共同加害人全部轉化為故意傷害。筆者贊成第二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不能單純以結果定罪
聚眾斗毆指聚集多人進行斗毆的行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聚眾斗毆,致人重傷、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那么,對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是直接認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還是認定聚眾斗毆轉化的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呢?
筆者認為,這取決于對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理解,即該款究竟屬于注意規定還是法律擬制。所謂注意規定,是指在刑法已作相關規定的前提下,提示司法人員注意,以免司法人員忽略的規定。所謂法律擬制,是指將原本不同的行為按照相同的行為處理,也就是針對一構成要件所作的規定,適用于另一構成要件。區分注意規定和法律擬制的意義在于明確刑法具體條款的適用條件。
有學者認為,該款屬于法律擬制,斗毆者致人重傷、死亡時,即使沒有傷害、殺人故意,也應認定為故意傷害罪、故意殺人罪。筆者對此持不同看法,即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屬于注意規定而非法律擬制。首先,聚眾斗毆的法定刑設置明顯低于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和故意殺人的法定刑設置,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將違背罪刑均衡原則。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規定聚眾斗毆基本犯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加重犯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見,即使沒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也應該按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處理,否則量刑過輕。其次,聚眾斗毆的參與人數眾多,每個人參與程度可能不同,主觀故意也可能不同,在造成重傷、死亡后果時,各人對犯罪結果的原因力不同,有的甚至根本沒有動手。如果認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屬于法律擬制,對所有參與者都認定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那么未免導致刑罰過于嚴厲,不符合刑法謙抑原則和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要求。因此,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屬于注意規定。
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死亡的,需要綜合具體案情,尤其是斗毆雙方人數和力量對比、對犯罪結果的主觀心態等因素,遵循主客觀相統一原則,按照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犯罪構成來定罪;而不能單純以結果認定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否則將使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二款空置。
二、聚眾斗毆過程中致人重傷,無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共同加害人全部轉化為故意傷害
在聚眾斗毆轉化為故意傷害罪和故意殺人罪的情況下,需要根據共同犯罪基本原理和實行犯過限理論,綜合參加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對于犯罪結果原因力的大小等因素有條件的進行轉化。一般而言,對于沒有明確預謀結果的,首要分子對所有犯罪結果負責,自然應該轉化;直接造成犯罪后果的參加者也應該轉化。但是,對于無法查清直接加害人的,其他積極參加者是否轉化呢?
筆者認為,應該區別對待。對于無法查清直接加害人,并且無法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其他積極參加者行為與重傷或死亡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證據予以證明,從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發,只應認定首要分子的轉化,不能認定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轉化。對于無法查清直接加害人,但能夠查清共同加害人的,其他積極參加者行為與重傷或死亡犯罪結果之間都存在因果關系,從公平正義的精神和罪責刑相適應的原則出發,不僅認定首要分子的轉化,而且認定其他積極參加者的轉化。
本案中,單從戚躍的傷情來看,無法查明是兇器還是拳腳打擊所致。戚躍本人也無法辨認出加害人。但是,現有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能夠證明李悅、焦瑤、張浩、劉純都對其進行了毆打。因此,可以認定首要分子李悅以外的積極參加者焦瑤、張浩、劉純為共同加害人,其聚眾斗毆行為都轉化為故意傷害罪。
本案案號為:(2008)東刑初字第82號、83號;(2008)二中刑終字第1169號、1170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羅 燦 郭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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