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生產商雖與服裝設計人員簽有保密協議,與經銷商的合同上也有“機密”字樣,但如果已可從公開渠道得悉該服裝設計款式,則不再是商業秘密。
■案情
原告彬伊奴公司系生產服裝的外商獨資企業,被告傅圣城原系彬伊奴公司的服裝設計人員。被告嘉發達公司也是一家從事紡織服裝制造的有限責任公司。原告的“彬伊奴”商標分別于2004年和2005年被認定為“福建省著名商標”和“中國馳名商標”,其生產的彬伊奴牌休閑服榮獲國家質監總局的“國家免檢產品”稱號。彬伊奴公司為占領市場,從2005年起改變經營方式,每季召開產品訂貨會,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原告召開由各經銷商參加的2005年秋季產品全國訂貨會,由經銷商選擇秋季服裝產品款式,并簽訂購銷合同。同月下旬,彬伊奴公司即根據訂單組織生產。
原告起訴稱,其公司設計部職員傅圣城擅自將公司設計開發的已投放市場或準備在該年投放的9種服裝款式的設計方案泄露給被告嘉發達公司,嘉發達公司根據傅提供的設計方案生產出相對應款號的9種服裝,并先于彬伊奴公司投放市場,造成其重大經濟損失。兩被告行為已經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應承擔相應的侵權民事責任。
■裁判
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本案所涉的服裝款式均已制作成樣衣,并且在其2005年5月10日至12日召開的產品訂貨會向經銷商公開,供經銷商訂貨。雖然原告與服裝設計人員傅圣城簽有保密協議,與經銷商的合同書上方也有“機密”字樣,可以認定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該信息已通過會議的方式公開,經銷商實際上已經從該公開的渠道知悉有關服裝的款式情況。而可以從公開的渠道獲得的信息,已不符合商業秘密不為公眾所知悉的構成要件。因此,原告彬伊奴公司主張其涉案的服裝款式為商業秘密不能予以支持。據此判決駁回原告石獅市彬伊奴休閑服飾有限公司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后,彬伊奴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后維持了一審判決。
■評析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原告的經營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
所謂商業秘密,包括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兩項內容。《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本條所稱的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因此,判斷是否構成商業秘密的要件為:一是該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即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的;二是該信息具有實用性,即具有工業應用價值,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三是權利人對該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由于商業秘密是一種特殊的知識產權,是通過權利人自己保護的方式而存在的權利,權利人并不享有如專利權在法律上排他的獨占權,同一種商業秘密可能同時被多個權利主體所掌握,而且他人通過合法手段獲得商業秘密的途徑是多種多樣的。不論什么原因,商業秘密一旦被公開,其權利即告終結。
結合本案,原告主張其服裝款式為商業秘密,可根據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逐一對照分析:首先是關于實用性的問題,本案訴爭的服裝款式具有實用性,能為原告帶來經濟利益,這是毋庸置疑的。主要問題是該信息是否為公眾所知悉及權利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的問題。不為公眾所知悉應當同時具備不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獲得兩個具體條件。1995年國家工商管理局在發布的《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中將“不為公眾所知悉”解釋為“該信息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本案中,所涉的服裝款式均已制作成樣衣,在原告的產品訂貨會向來自全國各地的不特定經銷商公開,供經銷商訂貨。該信息已通過會議的方式公開,普通經銷商實際上已經從該公開的渠道普遍知悉有關服裝的款式情況,也就是說本案中的服裝款式這一經營信息已經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不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不能按商業秘密進行保護。
本案案號為:(2007)閩民終字第373號
案例編寫人: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蔡 偉 黃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