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甲乙二人“湊份子”買彩票,甲出20元,乙出10元。結果,二人所購彩票中了50萬元大獎。由于兩人在買彩票前并沒約定中獎后獎金如何分配,雙方在分配獎金的問題上產生了分歧,并訴諸法院。
[分歧]
該案審理中,有以下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這種“湊份子”買彩票的行為是一種個人合伙行為,甲、乙二人在沒有約定的情況下,應該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獎金,即甲應該分得該筆獎金的三分之二,乙應該分得該筆獎金的三分之一。
第二種意見認為,這種“湊份子”買彩票的行為是一種投機性很強的行為,屬于民法上的射幸行為,而且本案中,甲、乙二人“湊份子”買彩票是一種臨時性行為,難以認定其有經營性質,和一般的個人合伙經營有所不同,不宜按照個人合伙的規定處理,而應該按照公平原則,甲、乙在返還各自出資后平均分配獎金。
[評析]
在社會生活中,“湊份子”買彩票的現象日益增多,如何確定這種行為性質和獎金的分配原則,對以后類似糾紛的解決具有重要意義。
民法通則第三十條規定:“個人合伙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伙經營、共同勞動。”一般認為,個人合伙具有如下特征:
1.以合伙協議為成立前提。從某種意義上說,合伙就是一種協議,即合伙人為達到共同目的而在自愿、協商基礎上達成的協議。
2.合伙人共同出資。合伙人的共同出資作為合伙組織的價值形態表現,是合伙得以經營事務的物質前提。所謂共同出資,就是各合伙人為了共同經營的需要,各自將自己擁有的資金、實物、技術、勞務等生產要素組合起來。合伙人的出資數額可以不均等;出資種類不限,既可以是有形財產,如資本、設備、房屋等,也可以是無形財產,如勞務、技術以至信譽。
3.合伙經營、共同勞動。這是合伙表現在經營方式上的特征。
4.合伙人分享合伙收益,并對合伙債務負連帶責任。合伙人合伙的最終目的就是為了分享合伙經營而帶來的利益。同時,合伙的對外債務由合伙人連帶承擔。
筆者認為,上述特征1和特征3,僅是個人合伙成立時和成立后分別表現出的特點,并不是個人合伙成立的要件。
首先,合伙協議為不要式協議,可以是書面協議,也可以是口頭協議。如果沒有協議,但符合事實合伙關系的,也應該認定為合伙。強調合伙協議的意義在于以協議事先約定合伙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以利于事后厘清和認定。
其次,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資本、實物、技術、勞務等均被承認為生產要素,它們之間的組合結構除了表現為法人形態以外,個人合伙形態也大量存在。因此,這種情況的出現,在導致合伙出資形式多樣化的同時,也表明“合伙經營,共同勞動”并不是合伙成立的要件。在合伙中有人提供資本,有人提供勞動,或有人負責經營(這里指狹義上的經營,僅指對合伙事務的具體管理,廣義上的經營亦包括以各種方式出資而成立合伙的行為),各合伙人以不同的形式出資,在合作的同時有所分工,也是合伙組織的一種常見形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下稱《民通意見》)第四十六條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并約定參與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參與合伙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余分配的,視為合伙人”,便是對這種合伙形態的肯定。
合伙實質上是合伙人為經營共同事業,共同出資而形成的一種合作關系。民法上的個人合伙,其成立要件除了對合伙人數和合伙人的行為能力的要求以外主要有3個:
1.共同出資。這是合伙構成的物質前提,是實現合伙經濟目的的組織手段,也是合伙之人合性的基礎,構成其與雇傭關系的根本區別。
2.經營共同事業。這是合伙得以形成的向心力和凝固劑,是合伙人和合伙組織權利義務的軟載體要件,其外延通常表現為合伙的經營范圍。我國民法采德國民法做法,對合伙經營共同事業的種類不加限制,一如史尚寬先生所指出:“茍不背于公序良俗,其事業為公益的或為營利的,或以交誼娛樂為目的(例如俱樂部),均無礙于合伙之成立”。
3.共享收益,共擔風險。合伙人分享利益,這是合伙成立并經營的經濟目的所在,承擔風險則是享受利益的對價義務。一方面這是合伙成立后合伙目的的自然表現,另一方面又因合伙目的的要求而成為合伙的成立要件。如果約定將全部利潤分配給部分合伙人(羅馬法上稱之為“獅子合伙”)或者全部虧損由部分合伙人承擔的合伙則違背了合伙目的,而不能稱其為合伙。個人合伙,因其成立要件的簡單,靈活性程度很高,故而為臨時性事務組成短暫性的合伙也是十分常見的現象。“合伙之事業,亦不問其為繼續的或為臨時的,為個個之事業或為包括之事業。故以單一行為為目的之偶然合伙,亦為合伙”。
本案中,甲、乙二人購買彩票,是一種射幸行為。射幸行為是指一方當事人目的的實現有賴于未來偶然事件出現的一種行為,其顯著特點在于行為標的是一種未來的、相當不確定的機會利益。
射幸行為雖然帶有明顯的投機性,但仍有其目的所指,就是為了謀求將來的某種機會利益。本案中,甲、乙二人購買彩票,其追求的這種經濟目的顯而易見。為實現這種經濟目的,二人共同出資,購買彩票,這種行為仍不失為一種臨時性的經營共同事業。 因此,本案中甲、乙二人“湊份子”購買彩票的行為當屬于從事單一行為的偶然合伙,與普通的合伙經營相比較雖不典型,但卻是一種原始的、簡單的合伙形式,具有合伙的一般性特征。既是合伙,那么本案自然適用民法通則及《民通意見》關于合伙的分配規定。民法通則第三十五條規定:“合伙的債務,由合伙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清償責任。”《民通意見》第四十七條規定:“全體合伙人對合伙經營的虧損額,對外應當負連帶責任;對內則應按照協議約定的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分擔;協議未規定債務承擔比例或者出資比例的,可以按照約定的或者實際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擔。……”
該規定雖然沒有涉及對利潤的分配,但按照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在有約定的情況下應按約定對利潤進行分配,無約定則按照出資比例對利潤進行分配。這樣,本案中,甲乙雙方依上述規定應該按照出資比例對獎金進行分配。
總之,筆者認為,本案按照第一種意見處理為妥。
(作者單位: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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