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辛某(女)和路某于2002年2月結婚,孩子出生后雙方籌資承包一百貨門市部,路某負責經營,辛某在家照看孩子。后來,路某以晚上看店為由經常不回家居住,雙方為此不斷生氣,感情逐步惡化。辛某感到丈夫不愿意再和自己共同生活,便提出和路某離婚,路某同意。2005年10月,雙方就孩子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協議,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后不久,辛某聽說路某在離婚前經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就質問路某,路某對此承認。辛某于2006年5月提起訴訟,要求路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分歧]對此案如何處理,一種意見認為,法院應判決駁回辛某的訴訟請求。因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雖規定了有四種過錯情形之一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也明確規定了既要有此類過錯存在,同時還必須是因此類過錯而導致離婚。如果當事人在離婚時不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而與之離婚的話,那么就不能認定這些過錯是導致離婚的直接原因。離婚時就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情形是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前提;第二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對辛某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是:
一、根據民法理論,男女雙方因合法婚姻關系而在相互間負有一定的義務,并享有相應的權利。《婚姻法》總則部分即規定了“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等約束男女雙方的法定義務。相互忠實是對身為夫妻關系的男女雙方所作的基本要求。本案中路某在與辛某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其他女人同居,嚴重違反了夫妻關系的基本要求,是其要承擔賠償責任的客觀基礎。
二、《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辛某的訴請完全符合上述規定。雖辛某在協議離婚時并不明知當時路某與他人同居,但路某經常不回家居住,雙方為此不斷生氣,感情逐步惡化,致使辛某感到丈夫不愿意再和自己共同生活。這些表現不能說與路某和他人同居沒有關系。依第一種意見,不論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何肆意妄為,只要在離婚時不為另一方所知,便無需承擔其違反夫妻相互義務的責任,是不符合立法目的的,也有背于社會倫理道德。
綜上,法院應支持辛某的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