蹺蹺板摔傷幼兒 幼兒園有責賠償
本報訊 在幼兒園玩蹺蹺板時,意外跌落受傷,幼兒園該不該賠?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對這樣一起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進行終審時,經調解達成協議,北京某幼兒園一次性給付浩浩(化名)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人民幣等共計5萬余元,并支付精神撫慰金8000元。
法院審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上午,幼兒園組織浩浩等小朋友做蹺蹺板游戲,在游戲過程中,浩浩從蹺蹺板上跌落。浩浩受傷后,幼兒園將其送至北京積水潭醫院治療,經診斷結果為右臂尺、橈骨雙骨折。浩浩于當日入院治療,11月14日出院。2007年5月9日,浩浩再次住院治療,5月14日出院。浩浩住院治療期間的醫療費幼兒園均已墊付。
浩浩的母親作為法定代理人向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浩浩的母親提出傷殘鑒定申請,法院委托北京盛唐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對浩浩所受損傷進行傷殘鑒定等級鑒定。2008年3月18日,北京盛唐法醫學司法鑒定所出具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浩浩的目前狀況構成十級傷殘。浩浩之法定代理人支付鑒定費1500元。
海淀法院審理認為,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浩浩系未成年人,且系幼兒園中班學生,幼兒園對浩浩負有教育、管理、保護之義務。幼兒園在組織浩浩等中班小朋友做蹺蹺板游戲時,應當預見到此年齡階段小孩子的好動性等特點,在做此項游戲時可能會發生一定的危險,但幼兒園的教師在看護孩子過程中發生了浩浩從蹺蹺板上跌落致傷的事件,對此幼兒園作為管理者應按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即承擔50%的賠償責任。
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幼兒園給付浩浩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等共計近3萬元,并支付精神撫慰金8000元。鑒定費1500元,由幼兒園負擔。因浩浩仍在該幼兒園學習,其要求退還學費的訴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都提出上訴。
當事人說
原告:沒有盡到必要義務
被告:事故發生純屬意外
浩浩的媽媽作為法定代理人起訴稱:浩浩自2005年9月1日入幼兒園學習,2006年10月24日上午10時,幼兒園教師組織浩浩等小朋友在幼兒園內做蹺蹺板游戲過程中,因未盡到保護義務,浩浩從該板上跌落致右臂尺、橈骨雙骨折。事發后,幼兒園未及時將浩浩送往就近醫院醫治,延誤最佳治療時間,雖經兩次手術,但浩浩右手功能嚴重受限,身心受到傷害。我們雖與幼兒園多次交涉,其以種種理由拒絕。雙方至今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意見。我認為幼兒園作為教育管理機構,對未成年幼兒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的義務,而其明知玩蹺蹺板游戲對于一個4歲的幼兒極易發生危險,卻未盡到必要的管理、注意和保護義務,造成浩浩右前臂雙骨骨折的嚴重后果。
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賠償浩浩各項損失共計19222元,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給付傷殘賠償金43978元,傷殘鑒定費1500元,退還學費6000元。
被告幼兒園辯稱:浩浩在玩蹺蹺板游戲的過程中,幼兒園不存在過錯,此事件屬于意外事故。蹺蹺板游戲是幼兒園小朋友的正常游戲,浩浩當時屬于中班的小朋友,完全可以獨立的和其他小朋友一起玩這種游戲。浩浩以前也多次在幼兒園和小朋友一起玩這種游戲。對于允許小孩子們玩蹺蹺板,我們沒有任何過錯。孩子玩蹺蹺板的過程中發生意外事故,教師沒有過錯。在小朋友玩蹺蹺板是安全的前提下,我們不可能給每一個孩子配一個老師。根據正常的管理要求,可預見游戲應該是安全的,事故的發生純屬意外,我們的教師主觀上沒有過錯或過失。原告要求賠償無法律依據。根據相關法律規定,過錯責任原則是作為認定幼兒傷害事故的歸責原則。我們學校在沒過錯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賠償無法律依據。另外幼兒園在此次事件中也無過失,根據法律規定不承擔民事責任。事故發生后,我們盡到了足夠義務。我們對浩浩進行及時救助,將其送往積水潭醫院治療,同時多次贈送營養品去看望孩子。所有醫療費用目前由我們墊付。我們認為浩浩在玩蹺蹺板過程中發生事故具有不可預見性,屬于意外事故,幼兒園教師沒有過錯,根據法律規定幼兒園依法不承擔民事責任。
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要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新聞觀察
孩子受到傷害 家長如何應對
兒童是非常脆弱的一個群體,他們在不經意間可能遭受一些傷害。一旦傷害發生,家長該如何主張權利?
海淀區法院的法官通過對實踐中這類糾紛的典型案例進行分析,給兒童權益保護提出了一些建議。
兒童樂園摔傷
餐廳責任幾何
李女士帶著6歲的兒子桐桐在一快餐店用餐,該店內設帶有滑梯等設施的兒童樂園,其提示牌上寫明:“本設施無償使用,如發生任何意外,本店恕不負責。”李女士讓桐桐進入玩耍,自己去前臺排隊點餐。就在她拿著食品剛剛坐下來時,桐桐的慘叫聲傳來。原來,在桐桐玩耍時不慎跌在地上摔傷。李女士趕緊將桐桐送至醫院,經診斷確診為左手手臂骨折,花去醫藥費3460元。李女士認為該店沒有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當對其母子受到的損失進行賠付,而該店認為已經進行了提示,不同意賠付。后李女士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該店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等損失共計5000元。
在審理過程中,快餐店表示,兒童樂園屬于免費內容,是對客戶的增值服務,且寫明了概不負責的字樣,不應當予以賠付。
法院認為,快餐店負有在合理限度范圍內消費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兒童樂園作為其向消費者提供餐飲及服務的一部分,是為其餐飲商品銷售目的的配套服務部分,其目的亦是吸引顧客。在此前提下,不能以“本設施無償使用,如發生任何意外,本店恕不負責”這種格式條款來減少或者免除自身的安全保障義務和責任,而且快餐店并沒有對兒童樂園設施的使用對消費者進行充分提示,故其本身對桐桐的損害結果存在一定過錯。同時,李女士讓年僅6歲的孩子獨自在樂園內玩耍亦有一定的監管未到位的責任。法院最后判令快餐店賠償李女士損失4000元。
法官在接受記者采訪時說,目前,兒童樂園在餐飲服務業內設置比較普遍,這類糾紛已經出現多次。孩子在其中玩耍時,家長應當予以看護,經營者應當對活動設施進行說明,必要時可考慮派遣專人予以照看,以避免糾紛的發生。
游戲時受到傷害
幼兒園有無責任
佳佳是一家幼兒園的學生。在幼兒園組織的游戲過程中,佳佳跌落受傷,經診斷結果為右臂尺、橈骨雙骨折。經鑒定佳佳的身體狀況構成十級傷殘。后佳佳將幼兒園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幼兒園賠償各項費用19222元;賠償精神損害賠償金1萬元;給付傷殘賠償金43978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佳佳系未成年人,幼兒園對佳佳負有教育、管理、保護之義務。幼兒園在組織佳佳小朋友做游戲時,應當預見到此年齡階段小孩子的好動性等特點,在做此項游戲時可能會發生一定的危險,但幼兒園的教師在看護孩子過程中發生了佳佳受傷的事件,對此幼兒園作為管理者應按其過錯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最后,法院判決幼兒園給付佳佳費用6805元、殘疾賠償金21989元及精神撫慰金8000元。
審理此案的法官告訴記者,根據我國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做游戲在幼兒園非常普遍,幼兒園認為不可能孩子做什么事情老師都得看護,但是只要幼兒園存在過錯,就應承擔相應的責任。
被小朋友踢傷
誰來承擔責任
晨晨與洋洋為幼兒園的同班學生。一天晨晨與洋洋在游戲過程中,產生爭執,晨晨頭部左側被洋洋踢了一下,起了一個包。此時,班中有一名老師在場,另一名保育員在處理其他事務。后老師將晨晨帶到醫務室,由幼兒園大夫進行了處理。當天下午,晨晨發燒,體溫38.5度,老師通知家長其發燒情況,但未將晨晨所受傷害告知家長。后晨晨因身體不適到北京兒童醫院診治被確診為癲癇。經鑒定部門鑒定:被鑒定人晨晨目前所患癲癇與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不能完全除外。后晨晨將洋洋及幼兒園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已支付的醫療費等費用7868.34元,五年內預計必然發生的醫療費87371元,共計95239.34元;承擔精神損害賠償金50萬元。
法院經審理認為,晨晨的癥狀已經經過鑒定,在洋洋不能否認行為與損害之間無因果關系的情況下,洋洋的父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幼兒園在事發時,未配備合理數量的教職人員,未能及時發現幼兒之間的矛盾并化解,導致事件發生。故幼兒園存在管理中存在過錯,其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于其他費用,法院結合證據進行了酌情判定。因晨晨年齡較小,患癲癇后,對其身體健康及生活均會產生重大影響,給其身心帶來巨大損害,故應當其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但要求50萬元過高,法院酌情判定。
法院判決:幼兒園賠償晨晨費用2383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萬元;被告洋洋的法定代理人賠償晨晨費用556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8萬元;駁回晨晨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告訴記者,根據法律規定: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對于幼兒園,因未成年人生性好動,對自己的行為沒有預見性,且不會妥善處理與其他小朋友的關系,在游戲的過程中很容易出現打鬧事件。幼兒園應當配備適當的教職人員,以便及時發現和解決矛盾,避免危險事件的發生。
背景知識
監護和監護人
監護是指依照法律規定,對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權益和財產權益進行監督和保護的法律制度。監護主要是保護民事行為能力欠缺者即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財產等合法權益。
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監護人順序如下:(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擔任監護人;與精神病人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愿意承擔監護責任,經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也可以擔任精神病人的監護人。
監護人的職責是:保護被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照顧被監護人的生活,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對被監護人進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監護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其他人發生爭執時代理其進行訴訟。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 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人侵權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學校、幼兒園等教育機構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賠償責任。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后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 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
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
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
受害人定殘后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并結合配制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
第二十五條 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