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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犯罪  
由離婚引起的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9/5/22 12:37:00

由離婚引起的股權轉讓糾紛上訴案

【案情簡介】

上訴人(原審被告):韓鎖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李愛珍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詹衛國

李愛珍與詹衛國系母子關系。2人于2006年8月依法設立北京松子餐飲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松子公司),注冊資本10萬元,其中李愛珍出資8萬元,詹衛國出資2萬元。松子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條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

詹衛國與韓鎖玲于2006年4月結婚,于2006年11月30日協議離婚。2人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北京松子餐飲有限責任公司,女方分得股份10%”。 松子公司尚未形成股權變更的股東會議決,也未進行股權變更登記。韓鎖玲于2008年2月起訴詹衛國,認為詹衛國擅自將松子公司10%的股權轉讓給韓鎖玲的行為未經李愛珍同意,侵犯了李愛珍的優先購買權,故請求人民法院確認詹衛國與韓鎖玲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女方分得松子公司股份10%”的約定無效。

詹衛國在一審中答辯稱:離婚時沒有向其母李愛珍及時告知,在簽訂離婚協議書時沒有考慮到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規定,同意李愛珍的訴訟請求,同時愿意將10%股權的對價(大約1萬元)支付給韓鎖玲。

韓鎖玲在一審中答辯稱:離婚協議書中的內容是進行夫妻財產分割,不是有償轉讓,不屬于李愛珍行使優先購買權的情形;并認為李愛珍知道并同意離婚協議書中的約定,但沒有書面證據。

一審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確認詹衛國與韓鎖玲于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的離婚協議書中關于“女方分得北京松子餐飲有限責任公司10%股份”的約定無效。

韓鎖玲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1、離婚協議的約定是財產分割,不是有償轉讓,未侵犯李愛珍的“優先購買權”;2、一審法院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婚姻法是基本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只是理論指導和參考,不是法律,不能對抗婚姻法,且離婚協議受民法調整,不受合同法調整。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法院判決,依法改判駁回李愛珍的訴訟請求。

李愛珍、詹衛國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沒有支持韓鎖玲的上訴主張,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離婚協議中關于分割股權的約定是否有效?

【法理分析】

夫妻離婚涉及轉讓股權問題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有效要件,根據此條規定,股東與非股東之間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協議除了需要滿足《合同法》的一般規定,還要滿足《公司法》的特殊規定即經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且該協議不得對抗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東與非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只有在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不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才能實現。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規定,并優先于《公司法》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對夫妻離婚涉及轉讓股權問題作出了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近似的規定,不是股東的一方配偶要獲得股東資格也需滿足上述要件。

本案中,詹衛國持有的松子公司20%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詹衛國與韓鎖玲在離婚時,協議分割該項共同財產的行為,是對該部分股權的處分行為,會引起股東變更的法律后果,從法律性質上講是股權轉讓行為,因此,應該適用《公司法》的規定。松子公司的章程也對股權轉讓作出了與《公司法》一致的規定。根據《公司法》和松子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詹衛國與韓鎖玲分割松子公司股權協議需經過松子公司另一個股東李愛珍的同意才能生效。在沒有證據證明經過李愛珍同意的情況下,該協議無效。本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都是正確的。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必須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對擬轉讓的股權有優先購買權。這是《公司法》的強行性規定,同樣適用于離婚所涉股權轉讓,違反該規定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非股東與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應該要求股東提供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股權轉讓糾紛案例】

戴志生與陳偉、李婷、劉洵股權轉讓糾紛案 >>>

李愛珍、詹衛國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沒有支持韓鎖玲的上訴主張,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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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分析】

夫妻離婚涉及轉讓股權問題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有效要件,根據此條規定,股東與非股東之間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協議除了需要滿足《合同法》的一般規定,還要滿足《公司法》的特殊規定即經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且該協議不得對抗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東與非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只有在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不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才能實現。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規定,并優先于《公司法》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對夫妻離婚涉及轉讓股權問題作出了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近似的規定,不是股東的一方配偶要獲得股東資格也需滿足上述要件。

本案中,詹衛國持有的松子公司20%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詹衛國與韓鎖玲在離婚時,協議分割該項共同財產的行為,是對該部分股權的處分行為,會引起股東變更的法律后果,從法律性質上講是股權轉讓行為,因此,應該適用《公司法》的規定。松子公司的章程也對股權轉讓作出了與《公司法》一致的規定。根據《公司法》和松子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詹衛國與韓鎖玲分割松子公司股權協議需經過松子公司另一個股東李愛珍的同意才能生效。在沒有證據證明經過李愛珍同意的情況下,該協議無效。本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都是正確的。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必須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對擬轉讓的股權有優先購買權。這是《公司法》的強行性規定,同樣適用于離婚所涉股權轉讓,違反該規定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非股東與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應該要求股東提供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

【法條鏈接】

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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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愛珍、詹衛國同意一審法院判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法院判決。

二審法院沒有支持韓鎖玲的上訴主張,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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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離婚涉及轉讓股權問題

《公司法》第七十二條明確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的有效要件,根據此條規定,股東與非股東之間合法有效的股權轉讓協議除了需要滿足《合同法》的一般規定,還要滿足《公司法》的特殊規定即經過其他股東半數以上同意,且該協議不得對抗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股東與非股東之間的股權轉讓,只有在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且其他股東不主張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才能實現。值得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可以對股權轉讓作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規定,并優先于《公司法》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六條對夫妻離婚涉及轉讓股權問題作出了與《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近似的規定,不是股東的一方配偶要獲得股東資格也需滿足上述要件。

本案中,詹衛國持有的松子公司20%股權,屬于夫妻共有財產。詹衛國與韓鎖玲在離婚時,協議分割該項共同財產的行為,是對該部分股權的處分行為,會引起股東變更的法律后果,從法律性質上講是股權轉讓行為,因此,應該適用《公司法》的規定。松子公司的章程也對股權轉讓作出了與《公司法》一致的規定。根據《公司法》和松子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詹衛國與韓鎖玲分割松子公司股權協議需經過松子公司另一個股東李愛珍的同意才能生效。在沒有證據證明經過李愛珍同意的情況下,該協議無效。本案的一審和二審判決都是正確的。

【法律風險提示及防范】

在公司章程沒有特別規定時,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向非股東轉讓股權,必須經過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其他股東對擬轉讓的股權有優先購買權。這是《公司法》的強行性規定,同樣適用于離婚所涉股權轉讓,違反該規定的股權轉讓協議無效。非股東與股東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應該要求股東提供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并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書面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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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七十二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權。
  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應當經其他股東過半數同意。股東應就其股權轉讓事項書面通知其他股東征求同意,其他股東自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滿三十日未答復的,視為同意轉讓。其他股東半數以上不同意轉讓的,不同意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
  經股東同意轉讓的股權,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有優先購買權。兩個以上股東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的,協商確定各自的購買比例;協商不成的,按照轉讓時各自的出資比例行使優先購買權。
  公司章程對股權轉讓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財產中以一方名義在有限責任公司的出資額,另一方不是該公司股東的,按以下情形分別處理:

(一)夫妻雙方協商一致將出資額部分或者全部轉讓給該股東的配偶,過半數股東同意、其他股東明確表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二)夫妻雙方就出資額轉讓份額和轉讓價格等事項協商一致后,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但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人民法院可以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分割。過半數股東不同意轉讓,也不愿意以同等價格購買該出資額的,視為其同意轉讓,該股東的配偶可以成為該公司股東。

用于證明前款規定的過半數股東同意的證據,可以是股東會決議,也可以是當事人通過其他合法途徑取得的股東的書面聲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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