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撤銷婚姻案件應適用的程序
《婚姻法》第十一條對可撤銷婚姻案件適用何種程序作了規定:“人民法院審理婚姻當事人因受脅迫而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應當適用簡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簡易程序是一審程序的一種,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其派出的人民法庭,審理簡單的民事案件適用的一種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由此規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只有在以下兩種情形下,才可適用簡易程序。一是只有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審理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二是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庭只有審理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民事案件才適用簡易程序。
普通程序是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通常適用的程序,是民事審判一審程序中最完整的一種程序,具有系統性和完整性的特點,是整個民事審判一審程序的基礎,因此,具有廣泛的適用性。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民事糾紛案件,除適用簡易程序和特別程序外,都要按照普通程序進行審埋。即使已按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如在審理中又發現了比較復雜的問題,就不宜適用簡易程序,可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審理。按照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在審理過程中發現該案屬于民事權益的爭議,也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并告知利害關系人按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另行起訴。
如前所述,可撤銷婚姻違反的是受脅迫者的意愿,損害的是受脅迫者的私人利益,婚姻關系的存在或撤銷應是當事人個人的自由,是其行使民事撤銷權的結果,國家不便干涉。當事人行使的撤銷權是法律賦予的一項民事權利,撤銷權的行使意味著某項民事法律關系發生變動,其權利性質為一項形成權。因此,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婚姻關系,就是在行使撤銷權,目的在于變更現存的婚姻關系,不是請求人民法院對某項事實和權利于以確認,不屬于非訟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對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不能適用特別程序進行審理。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當事人請求撤銷婚姻的案件,可依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簡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根據《婚姻法》第十一條之規定,只有因脅迫結婚的,當事人才有權向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關系。由于可撤銷婚姻案件的原因是法定唯一的,因此,該類案件一般事實清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系也比較明確、爭議不大,人民法院可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便于案件的及時處理。對案件事實情況比較復雜、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爭議較大的案件,人民法院就應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為充分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人民法院即使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可撤銷婚姻案件過程中,如發現案情復雜,當事人之間的權益爭議較大的,就應裁定轉為適用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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