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終審宣判一起冒用商品條形碼糾紛案
本報訊 日前,廣東省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廣東省首例商品條形碼糾紛案作出了終審宣判,認定條形碼在法律上屬于合法的財產利益,判令冒用方廣州市番禺區番泰商行賠償黃某損失1萬元,同時駁回黃某要求認定中山市寶誠食品有限公司、廣州市番禺區番泰商行冒用其商品條形碼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訴訟請求。
法院審理查明,2003年5月21日,黃某與番泰商行簽訂《委托加工協議書》,協議約定:番泰商行委托黃某生產加工系列豬油糕產品,產品商標由番泰商行提供,而黃某則提供衛生許可證號、生產許可證號、企業標準、標簽認可編號、條形碼給番泰商行印制包裝。合同簽訂后,黃某按協議約定,提供條碼等給番泰商行的產品進行印制包裝,其中黃某條碼上的廠商識別代碼為69270330。
2006年底,番泰商行通過了QS認證,而黃某經營的食品廠卻未能通過QS認證,番泰商行因此終止與黃某的食品加工合作關系,另行委托寶誠食品有限公司生產、加工花生芝麻糖、豬油糕等食品。番泰商行提供舊包裝盒的樣板給寶誠公司進行印刷,而舊包裝盒上仍印有黃某的商品條碼69270330。
2007年7月4日,中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根據黃某的投訴到寶誠公司進行檢查,發現印有黃某商品條碼的食品花生軟糕有6盒,包裝盒有150個。中山市質監局通知寶誠公司進行整改。2007年7月23日,廣州市番禺區質量技術監督局對番泰商行作出責令改正決定書,責令番泰商行2007年7月27日前,立即停止冒用他人商品條碼的行為,使用合法取得且符合《廣東省商品條碼管理辦法》要求的商品條碼。
法院另查明,黃某是中山市火炬開發區永利食品廠的個體經營者,經注冊取得了廠商識別代碼為“69270330”的商品條碼。
2007年12月24日,黃某以番泰商行、寶誠公司侵權為由向中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寶誠公司、番泰商行立即停止侵權行為,連帶向其賠償侵權損失人民幣3.5萬元并在廣東省級報紙登報賠禮道歉。
中山市法院審理認為,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標識。商品條碼不屬于民法意義上調整的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系的范疇,且寶誠公司、番泰商行使用黃某的商品條碼未對其造成名譽、榮譽上的損害。故黃某的訴求,于法無據,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黃某的訴訟請求。黃某不服一審判決,向中山市中院提起上訴。
中山中院審理認為,本案中,黃某經注冊取得的商品條形碼是合法的民事利益,應受法律保護。番泰商行未經黃某允許,擅自使用其商品條形碼,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寶誠公司系受番泰番泰商行的委托使用黃某商品條形碼,黃某無證據證明寶誠公司具有過錯,其要求寶誠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法院認為,黃某因調查、制止侵害行為和訴訟所支出的費用屬于損失,應由番泰商行賠償,法院酌定損失為1萬元,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當事人說
上訴人:冒用構成不正當競爭
被上訴人:條形碼非財產權利
一審時原告黃某訴稱:冒用商品條碼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和欺詐消費者行為。由于商品條碼反映出商品制造廠商、名稱、價格等商品信息,而被告番泰、寶誠公司冒用商品條碼,使消費者誤認為是原告生產的,這是欺詐消費者行為。如果商品質量存在問題,消費者會誤認為是原告的商品不合格,會對自己的產品產生質疑,從而影響原告的名譽及經濟利益。鑒于被告侵權的數量少,而且侵權時間短,只有半年左右的時間,之所以只提出3.5萬元賠償。
番泰商行和寶誠公司共同答辯稱,其不同意賠償。主要理由:商品條形碼不屬于財產權利,只是生產者、銷售者作為管理的一種手段。條形碼的管理是行政管理,根據《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由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寶誠公司系受番泰商行委托,當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被告使用了原告黃某的條形碼只會對原告造成正面的影響,沒有造成損失,不應該賠償。
一審宣判后,黃某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主要理由是:一、對商品條碼的使用必然產生相應的民事權利,理應受到法律保護。通過商品條碼的使用,實現售貨、倉儲和訂貨的自動化管理,任何人使用商品條形碼都必須經注冊取得,經注冊的商品條形碼中必然有廠商代碼,包含有企業名稱及地址等內容。由此可見,商品條形碼涉及對特定企業名稱的使用,廠商享有專用權,商品條形碼的使用必然產生相應的民事權利。二、黃某的商品條形碼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番泰商行、寶誠公司冒用商品條碼損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已構成侵權。兩被上訴人是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三、由于商品條碼反映出商品制造廠商、名稱、價格等商品信息,而被上訴人冒用上訴人的商品條碼,使消費者誤認為上訴人生產,這是欺詐消費者行為。如果商品質量存在問題,消費者會誤認為是上訴人的商品不合格,會對上訴人形成質疑,影響上訴人的名譽及經濟利益。四、在法律適用上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被上訴人番泰商行、寶誠公司共同答辯稱,商品條形碼不屬于財產權利。條碼的管理是行政管理,根據《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規定,由縣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管理,寶誠公司系受番泰商行當事人沒有直接向法院起訴的權利。番泰商行使用黃某的條碼沒有造成損失。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連線法官
商品條形碼屬于合法財產利益
宣判后,記者就本案條形碼的法律屬性及侵權行為的認定等問題采訪了本案終審時的審判長蘇代平。
記者:對于條形碼專用權是否是一種民事權利,屬于何種性質的權利?如果不是,那應該其性質如何界定?
蘇代平:商品條碼經登記后使用,有利于商品管理和流通,能夠給使用人帶來一定的便利,因此,商品條碼是民事利益。《商品條碼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核準注冊不得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不得偽造商品條碼。”該條款即是對商品條碼專用權的保護,故商品條碼是合法、受法律保護的利益。當然,“專用權”并非是法定的權利,而是利益屬性。類似于商品條碼的還有身份證號碼、組織機構代碼等。在法律規定對侵害行為予以行政處罰的情況下,由于利益保護之訴屬于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糾紛,故不影響法院對利益的民事保護。在法規競合的情況下,正如人身受到傷害的受害人在請求公安機關對侵權處罰的同時還可提出損害賠償之訴一樣,當事人既可以要求行政保護,還可以要求民事保護,法院應予受理。
記者:本案中采用了民法上的何種歸責原則?有哪些構成要件?
蘇代平:本案適用了民法利益保護規則。利益是人們所追求的能滿足某種需要的事物或能夠使社會主體的需要獲得某種滿足的生活資源,通俗的說法,有用的就是利益。而司法實踐中,當事人通常重視對權利的保護,甚至誤認為只有權利才受保護的不當認識,實際上在沒有法定權利的情況下也可能存在合法利益。比如保險法中的保險利益,合同法、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可得利益等。確定利益保護規則,對于規范民事行為具有重要意義,侵犯這種合法利益的行為一樣要承擔民事責任。關于侵害利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司法實踐中一般參照侵權的構成要件:一、侵害人主觀上有過錯(故意或過失);二、利益的合法性;三、侵害行為的違法性;四、損害與侵害行為之間具有因果聯系,此外,還要求利益具有非不受保護性(即排除法律不予保護的規定,故非不受保護性不等于保護性)。
記者:那么本案中,冒用商品條形碼的行為如何定性?如果構成侵權,如何計算賠償數額?
蘇代平:本案中,由于法律沒有規定商品條碼為何種權利,商品條碼雖然包含有企業名稱、商標等信息,但一般公眾不可能知曉其中包含的信息,冒用人并未直接使用企業名稱與商標,故冒用商品條碼不構成侵犯企業名稱權、商標權。另一方面,商品條碼不屬于商品標識,相對于購買人而言是無法識別的,不足以引起購買人的誤解,冒用他人商品條碼不會導致他人產品銷量減少,也不會增加冒用產品的銷量。冒用商品條碼的行為也不構成不正當競爭。本案中,番泰商行未經黃某允許,擅自使用其商品條形碼,其主觀上具有故意,行為具有違法性,該行為已經構成對上訴人黃某合法利益的侵害,應承擔相應責任。
關于損失的數額,由于商品條碼不能轉讓,故本案不存在轉讓費損失。因冒用商品條碼造成商場、超市企業對原告商品的識別困難或因冒用商品條碼造成原告商品和企業信用降低而產生的財產損失,均可認定為侵害利益損失,本案中因黃某未對此舉證,故此項損失不能認定。黃某因調查、制止侵害行為和訴訟所支出的費用與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系,屬于損失,黃某的請求符合利益損害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記者:為什么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法院沒有支持?
蘇代平:由于冒用商品條形碼的行為不會引起消費者對商品誤解和商品銷售,故冒用商品條形碼的行為不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黃某認為,番泰商行不正當競爭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商品條形碼是財產利益,不是企業人格利益,黃某主張賠禮道歉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因中山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已責令番泰商行停止侵權,且黃某無證據證明番泰商行仍在使用其商品條形碼,黃某要求番泰商行停止侵權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
背景知識
商品條形碼
商品條形碼包括零售商品、非零售商品、物流單元、位置的代碼和條碼標識。我國采用國際通用的商品代碼及條碼標識體系,推廣應用商品條碼,建立我國的商品標識系統。
條形碼技術是隨著計算機與信息技術的發展和應用而誕生的,它是集編碼、印刷、識別、數據采集和處理于一身的新型技術。使用條形碼掃描是今后市場流通的大趨勢。為了使商品能夠在全世界自由、廣泛地流通,企業無論是設計制作,申請注冊還是使用商品條形碼,都必須遵循商品條形碼管理的有關規定。
商品條形碼的編碼遵循唯一性原則,以保證商品條形碼在全世界范圍內不重復,即一個商品項目只能有一個代碼,或者說一個代碼只能標識一種商品項目。不同規格、不同包裝、不同品種、不同價格、不同顏色的商品只能使用不同的商品代碼。
專家訪談
條形碼被冒用權利人怎么辦
對冒用商品條形碼行為的規定在法律上尚屬空白,如何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記者就此采訪了中國人民大學民商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副主任姚歡慶教授。
姚歡慶認為,這個判決回答了問題,并為將來類似問題的解決提供了思路。
姚歡慶認為,商品條形碼在民法上只能作為一種法益得到保護。他說,商品條形碼不是民事法律所保護的民事權利,只是一種受法律保護的法益。權利的產生原則上有兩種途徑,一是直接依據法律的規定而發生,如所有權、商標權等。一是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由當事人自由創設,如債權。這兩者之間的一個重要區別是前者是一種絕對權。因此各國在理論和立法上,都認為絕對權的創設必須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即權利法定主義。
姚歡慶說,商品條形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代碼組成,是表示商品特定信息的標識。這種信息標識是一種制度資源,這樣的一種制度資源要上升到權利保護的層次,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可能有人認為,《商品條碼管理辦法》(下稱《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系統成員對其廠商識別代碼、商品代碼和相應的商品條碼享有專用權。因此,商品條形碼已經獲得了專有權的地位,應當作為一種絕對權對待。這種認識是錯誤的。根據立法法第八條的規定,任何民事基本制度的設立,只能制定法律。而一種具有絕對權性質的民事權利的創設,屬于民事基本制度。《辦法》作為一個行政規章,無權設立新的民事權利類型。《辦法》表述的“專用權”只能從行政管理角度理解,而不能從民事賦權角度理解。
姚歡慶對記者說,在社會經濟生活中客觀地、現實地存在著各種的利益,作為利益關系的調整器的法律只能將部分的利益上升成權利得到法律的特別保護,絕大部分的利益則不被作為權利看待。但是法律并不是不保護這些利益,而只是對其保護的方式和程度與權利有所不同。商品條形碼的擁有者對商品條形碼雖然不享有絕對權,但是基于自己的獲得與使用可以產生受法律保護的法益。《辦法》的第五條規定,廠商識別代碼是商品條碼的重要組成部分。第二十三條規定,銷售者進貨時,應當查驗與商品條碼對應的《系統成員證書》或者同等效力的證明文件。可見,商品條形碼上會產生主體的同一性認定等效果,作為條形碼的擁有者在該標識上有特定的法益存在,這樣的一種法益當然能夠得到法律的保護。
姚歡慶認為,二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商品條形碼不屬于企業名稱權的范圍。法律也沒有規定商品條形碼是何種民事權利。商品條形碼有利于商品管理和流通,因此,商品條形碼具有民事利益”,沒有將其上升到權利保護的高度,而只是將商品條形碼作為民事法益予以保護是非常正確的。這樣一種“司法節制”是對法律的充分尊重,值得肯定。
法規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條 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五條 經營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商品條碼管理辦法》
第二條 商品條碼是由一組規則排列的條、空及其對應字符組成的表示一定信息的商品標識。
商品條碼包括標準版商品條碼和縮短版商品條碼。標準版商品條碼我國按照國際物品編碼協會制定的國際通用規則,推廣應用商品條碼。
本條是關于商品條碼定義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核準注冊不得使用廠商識別代碼和相應的條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商品包裝上使用其他條碼冒充商品條碼;不得偽造商品條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