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站是否有權對攜帶危險品的乘客罰款 【案情】2008年春節前夕,張某從外地回家過年,上車前花了100元買了兩包煙花,準備回家燃放。當其進站候車時,被車站工作人員發現并告知張某:三品(易燃品、易爆品、危險品),不能上客車,按規定得沒收。車站工作人員隨即將兩包煙花沒收。在張某的一再要求下,車站工作人員讓其交納了20元罰款后才把煙花還于張某,并以汽車站治安室的名義出具了罰款收據。事后,張某認為汽車站向其罰款非法,要求返還。
【分歧】本案在認定過程中有兩種不同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車站有罰款的權利。法律依據是1988年8月1日交通部制定的運輸規則。該規則規定,各級客運站都應配有危險品檢查員負責查堵危險品;危險品及政府禁運物品不得夾入行包托運,對可疑的行包,由車站會同托運人開啟查看。這些規定賦予了車站對“三品”具有行政管理權和處置權,即進行檢查和查堵。該規則第八十條規定,旅客在小件物品或行包中藏匿危險品或其他禁運物品進站、上車或辦理寄存、托運,按下列規定處理:未造成危害和損失的,沒收其攜帶的全部危險品和禁運物品,并視情節輕重處以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種意見認為,車站沒有罰款權,張某告和車站屬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法律關系,張某進入車站乘車,車站應當給張某提供適當的服務,當車站工作人員發現乘客有攜帶“三品”進站時,應幫助乘客采用合適的方法安全抵達目的地。張某和車站之間屬于平等的民事合同關系,應由民事法律進行調整。
【評析】筆者比較認同第二種觀點,車站不能對張某進行處罰。理由如下:
一、車站屬于運輸企業,并無行政管理的職責,不能行使行政處罰權。運輸規則雖然規定了車站應配備危險品檢查員,對危險品負責查堵,這僅是為了保障旅客人身及財產安全應采取的一種措施,不是賦予其在運輸合同中享有行政管理的權力。該規則第八十條雖有罰款的規定,但并未明確罰款的權力由車站行使。相反,結合該條第二項“已造成危害和損失的,除移交公安、司法機關追究治安、刑事責任外,還應賠償全部損失”的規定,可以看出,對旅客攜帶危險品作出罰款的處罰應由公安、司法機關行使,而不是由車站行使。
二、運輸規則雖未明文規定予以廢止,但該規則由交通部制定,屬于行政規章。按照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該規則不能作為行政處罰授權的依據,且車站作為企業也不屬于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交通部的規章不能成為車站對旅客作出罰款處罰的依據。
三、張某到車站處準備乘車,是與車站建立運輸合同關系,這是一種平等的民事合同關系,應由民事法律進行調整,而不能形成行政管理與被管理的關系,車站不能作出處罰。
綜上所述,車站對張某行使的處罰權無法律依據,本案應屬民事案件的范圍。 中國法院網 彭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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