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貨單注明的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
作者: 梅宇
基本案情
甲汽車配件銷售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與乙汽車修理廠(以下簡稱乙廠)存在長期買賣合同關系。2006年12月至2007年4月,乙廠購買甲公司價值31221元的汽車配件。因乙廠欠付部分貨款,其于2007年4月19日出具欠條確認尚欠甲公司配件款16221元。后甲公司同意乙廠繼續賒購配件,即由乙廠人員在甲公司的銷售出貨單上簽字確認貨款數額并取走配件,甲公司依據出貨單結算貨款。乙廠累計賒購甲公司價值80937元的配件,一直未給付。
訴辯主張
原告甲公司認為,其與乙廠的買賣合同關系明確,乙廠應給付拖欠的貨款97158元。另外,甲公司出貨單上載明“在我公司購件之日起,兩個月內付清所購件款,逾期月息2%支付滯納金”,因此乙廠還應按此約定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18981.40元。
被告乙廠辯稱,對于原告甲公司主張貨款予以認可,同意給付。但出貨單上“滯納金”條款內容是玉龍飛公司單方注明的,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雙方從未約定過違約金,欠條上也未涉及違約金問題,故不同意給付逾期付款違約金。
案件審理
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雙方并未簽訂買賣合同明確權利義務,而出貨單系甲公司提供的制式單據,乙廠人員在出貨單上的簽字是對所購貨物數量及金額予以確認,并不能表明乙廠對單據上載明的付款期限及違約金內容予以確認。因甲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協商并達成了違約金的約定,依法判決駁回甲公司要求乙廠按月息2%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訴訟請求。
案件解說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甲公司出貨單上載明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條款是否有效?
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盡管出貨單系甲公司單方制作的制式單據,但乙廠人員提貨時在出貨單上簽字予以確認,且此種交易方式持續了近半年,乙廠人員簽字確認的出貨單亦有百余張。因此,乙廠應該明知該違約金條款內容,其在出貨單上的簽字在確認貨物數量及價款的同時也構成對違約金條款的確認。
另一種意見認為,因雙方未簽訂過書面買賣合同,而出貨單系甲公司提供的制式單據,乙廠人員在出貨單上的簽字是對所購貨物數量及金額進行確認,而不能表明其對單據上載明的付款期限及違約金內容予以確認。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違約金條款需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方能視為雙方對此有約定。故出貨單上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條款不能予以認定,應駁回原告該項訴訟請求。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但適用該規定的前提是合同雙方就違約金條款達成過一致約定。而本案中,原、被告雙方系口頭買賣合同關系,未就合同價款給付及逾期違約金條款進行協商。對于在交易過程中乙廠在甲公司的出貨單上簽字確認,是否能視為雙方就出貨單上載明的所有內容達成補充協議呢?在出貨單上簽字確認的均為乙廠負責提貨的工作人員,應該說他們并無與甲公司商洽訂約的權限,其簽字僅僅是對所收貨物及其價款的確認,而不能依此推定乙廠與甲公司就違約金條款協商達成一致。合同違約金條款需合同雙方當事人達成一致方能視為雙方對此有約定,而甲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協商并達成了違約金的約定,故其該項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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