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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萬元的擔保責任是怎樣免除的?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9/4/17 19:26:00

一、禍起擔保
20087月,光大公司正處于全球金融危機的劇烈沖擊之中,公司艱難地經營度日,突然接到通知公司的銀行帳戶被法院查封了,凍結了公司的全部流動資金500萬元,面對這突如其來的打擊,公司上下頓時像炸了鍋。這究竟是怎么回事?這月的工資看來是不能發了。正當大家議論紛紛的時候,法院送達了起訴文書,是某資產公司起訴了光大公司,要求其承擔1000萬元的貸款擔保責任。公司領導看到起訴文書后,心中犯了懷疑,涉案貸款是2003年的事,原借款人市二印紡織印染有限公司早已破產,公司當時給該貸款提供擔保期限只有3個月,應當早已過了擔保期限,而且其間公司還問過貸款銀行,銀行工作人員說,該借款擔保早過期了,為何事隔五年后又要求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呢?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呢?
    調查后發現這一切疑團與紛爭源于公司在2003年11月11日為二印紡織印染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擔保時,與貸款銀行簽訂了兩份關于擔保期間不相同的擔保協議,一份是與中國工商銀行某市分行營業部簽訂的保證合同,約定由光大公司對二印公司的1000萬元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自主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 而另一份是與上述保證合同同日簽訂的銀企協議,協議載明擔保責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
上述合同簽訂后,某市工行按約向二印公司發放貸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印公司未按約償還某市工行借款本息。另查明:二印公司因虧損嚴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向一審法院申請破產還債。于2005年1月17日裁定宣告其破產。同年3月21日,某市工行向二印公司破產清算組申報債權并得到了確認,其中,本案所涉債權至破產宣告日為本金10000000元、利息元。在破產清算過程中,中國工商銀行山東省分行與某資產公司于2005年7月23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其對二印公司享有的10000000元債權轉讓給某資產公司并進行了公告催收。2007年7月31日,法院裁定二印公司一般債權清償率為零。為此,原告某資產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光大公司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清償10000000元。
二、我們的應戰
光大公司經過反復考察遴選,將這一個攸關企業存亡的應訴責任交給了山東泰中律師事務所的金融資產部,該所經過會商研討,找到了破解原告起訴的策略,并制定了從取證、 答辯、庭審等包含各個環節的應訴方案。我們認為公司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理由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擔保已超出了保證期間,二是該貸款屬于以新貸還舊貸,保證人不知情,應當免除保證責任。以下為詳細的答辯意見。
    理由一、2003年11月被告為某市二印公司擔保的1000萬元借款,已經超出了保證期間,被告依法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被告作為保證人與貸款銀行工行某市市分行營業部先后簽訂了兩份關于提供保證的協議,即《保證合同》和《銀企協議》。該兩份保證協議除了保證的貸款額相同外,其余內容均不相同。對于保證期限的約定《保證合同》為:自主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而《銀企協議》為:擔保責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被告認為本案保證期限應當適用《銀企協議》的約定,而不能適用《保證合同》約定的期限。理由如下:
    1、《銀企協議》是對《保證合同》的變更或者替代。
    第一,從文件內的形成和實際簽訂時間看,是先簽訂了《保證合同》,因被告發現《保證合同》內容與原先商定的內容有重大不同,要求廢止該《保證合同》后,貸款銀行與被告重新商談磋商簽訂了《銀企協議》,對此事實,貸款銀行具體經辦人的證言、借款人某市二印公司負責人以及協議
的內容足以證明。
    原告作為證據庭審出示的《董事會同意擔保決議》是被告應工行某市分行營業部的要求為該1000萬貸款提供擔保前公司內部的決策文件草稿,從該草稿也可以證明被告同意為1000萬元貸款提供保證的期限是“自二00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二00四年二月十七日”,而非《保證合同》格式規定的“自主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因此當被告發現格式《保證合同》規定的保證的期限與《董事會同意擔保決議》草案內容不同時,要求變更或者廢止《保證合同》是必然的事情。
    第二,從文件內容看,《銀企協議》對貸款保證的內容、保證期限、保證范圍以及保證責任的失效和解除都較《保證合同》作了新的具體約定,有的是作了變動,有的是新增加的。
    2、從合同的形式看,《保證合同》是格式合同,而《銀企協議》為非格式合同,《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是中國工商銀行某市市分行統一制定好的格式規定,對此規定被告發現后是堅決不同意的,而《銀企協議》則是貸款人和保證人針對具體的購買設備抵押貸款前期階段加以擔保,是經過多次磋商而形成的結果,充分體現了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愿。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遵循公平原則確立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清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一該條款予以說明。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理解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的解釋。結合本案對保證期限的約定條款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的解釋,即適用《銀企協議》的約定。
 (二)《銀企協議》約定的保證期限是明確的,應當依法認定。
  《銀企協議》對擔保期限的約定是明確的即擔保責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該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間相同。該擔保期限的約定是明確清楚的,是協議雙方真實意思表示,銀行作為專門的辦理貸款保證業務的專業機構,其具有足夠的專業優勢和經驗,不存在對保證期限約定誤解的問題。另外從《銀企協議》約定的貸款用途和保證宗旨(該項擔保只為某市二印紡織 印染公司辦理抵押手續期間的擔保,抵押手續完備后自動失效)看,雙方約定保證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己經完全符合銀行的擔保要求,滿足了辦理設備抵押手續期間貸款擔保的要求。而《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限遠遠超出當事人的真實要求。
    對于約定的保證期間與主債務履行期間相同的法律后果,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規定:“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6個月”,即適用法定保證期間。因此,本案中依法最終適用的保證期間應為法定的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對于原告辯稱:該約定違背了提供保證的宗旨和意義,應為無效約定的理論探 討,不能對抗法律明確規定的適用,另外,即使從理論方面分析,對于當事人約定與主債務履行期間相同的保證期間,其處理方法也有不同的主張,不能簡單認定此種保證沒有任何實際意義,如對于借款人的先期違約還貸,未依約使用貸款時放款人依加速到期條款提前收回貸款,還款期間破產宣告等情形都存在借款到期之前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而且從本筆擔保目的看當事人的本意是“由兩個以上保證人分時段接力作保”的,即2004年3月17日以前(辦理抵押手續期間)由被告提供擔保,其后由借款人提供抵押擔保。
  (三)債權人沒有在法定的六個月的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期間已經屆滿。由于原告沒有按照法律規定在保證期間內行使權利,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歸于消滅。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連帶責任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6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理由二、被告的保證行為是在貸款銀行的欺騙下違背真實意思表示情況下作出的。工商銀行某市分行、二印公司就借新還舊的安排已定,故意向被告隱瞞事實真相,謊稱是購買設備臨時擔保,等設備購進用作抵押后便解除被告的擔保責任,騙取被告進行擔保,依法被告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一)2003年工商銀行某市分行給二印公司的1000萬元貸款屬于以新貸還舊貸。    
   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第2條約定,本合同項下的借款用途為歸還2003流字0072號合同項下貸款,對此用途銀行和借款人是 協商一致的,欺瞞的只是保證人。
   (二)對于該以新貸還舊貸的事實保證人是不知道的。
    首先,借貸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只有他們雙方的簽章,沒有保證人的簽章,保證人沒有見過該借款合同。為了不使被告得知借款以貸還貸的用途,工商銀行某市分行的負責貸款人員特別囑咐借款人:“借款合同別讓光大公司人員看”。
    其次,工商銀行某市分行為了達到騙取被告提供擔保的目的有意隱瞞了以貸還貸的事實,對被告謊稱該筆貸款為購買設備抵押貸款,在與保證人簽訂的《銀企協議》中騙稱:“該項擔保只為某市二印紡織印染公司辦理抵押手續期間的擔保,抵押手續完備后自動失效。”根據實際清況某市二印紡織印染公司根本就沒有什么新設備可供抵押,完全是騙人的把戲。為了達到騙保的目的,工商銀行某市分行騙稱如果發生了經濟糾紛,可以通過劃轉某市二印公司的歷史貸款來抵賬。以消除被告的保證責任,現在某市二印公司早已破產,不知工商銀行某市分行如何劃轉,如何消除保證責任?
    大家知道企業貸款找擔保人是借款人的事,銀行只是對保證人進行審核,本案中債權人為何主動地、不惜采取欺騙的手段獲取被告的擔保呢?答案是清楚的,因為此時借款人某市二印公司早已資不抵債,準備破產了。貸款銀行某些經辦放貸的責任人為了自己免受處分,只好把該不良貸款產生的損失轉嫁到保證人身上。為了達到上述不可告人的目的,工商銀行某市分行的貸款經辦人員是不可能將以貸還貸的事實告知保證人的,從保證人方面的認知事實看,保證人一直相信并堅持的是在辦理購買設備抵押期間對該1000萬貸
 款臨時擔保,保證人得知的所有該筆貸款的用途訊息是購買設備,如果被告己知道該貸款是為了償還借款人沒有能力償還到期舊貸款的話,被告沒有必要費盡周折與工商銀行某市分行重新簽訂《銀企協議》,強調擔保只為某市二印公司辦理新設備抵押手續期間的擔保了。
     上述事實可以證明被告對該以貸還舊的事實是不明知的,原告不能用千篇一律的、早己印制好的、未加特別說明和協商的格式合同規定,來推定被告知道該以貸還舊的事實。
  再次,根據證據規則,證明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擔保的借款屬于以貸還貸的義務在債權人,而非保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從該規定看,證明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所擔保
的借款屬于以貸還貸的義務在債權人。
  (三)工商銀行某市分行對被告欺騙、隱瞞以貸還舊的事實,依照法律規定,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本案的事實已經證明,借款人某市二印公司在該筆貸款到期不久(2005年1月)宣告破產,而該企業早在破產幾年前就資不抵債,外欠銀行貸款幾個億(只是工商銀行某市分行不良貸款就有本金1.7個億),在這種情況下,工商銀行某市坊分行采用欺騙的方法,違背保證人的真實意愿,要保證人承擔一筆無法償還的死債,有違民法上的公平原則,被告保證人依法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九條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除保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外,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新貸與舊貸系同一保證人的,不適用前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二)主合同債權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三、 初戰全勝: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市工行與被告光大公司簽訂的保證合同和銀企協議均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為有效合同。因保證合同和銀企協議為同一天所簽訂,無論從時間上還是內容上均無法分清彼此簽訂的先后順序,故應當推定為同時簽訂。從保證合同和銀企協議的文本格式來看,保證合同中有關保證期間內容的條款為格式條款,而銀企協議則為非格式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法》第四十一條“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之規定,應當采用銀企協議的約定。銀企協議約定保證責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即借款到期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一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之規定,光大公司的保證期間應至2004年9月17日屆滿。在保證期間內,原債權人市工行未要求光大公司承擔保證責任,依據《擔保法》第二十六條二款之規定,應免除光大公司的擔保責任。依法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四、 原告的上訴
   原告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要求光大公司承擔保證責任。 以下為其上述理由部分: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理由如下:
    一、一審法院對《保證合同》及《銀企協議》效力之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
    一審判決從保證合同和銀企協議的文本格式認定,保證合同中有關保證期間內容的條款為格式條款,而銀企協議則為非格式條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之規定,應采用銀企協議的約定。銀企協議約定保證責任期限至200年3月17日及借款到期日,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二條“保
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之規定,被上訴人的保證期間應為2004年3月17日屆滿。在保證期間內,原債權人中國工商銀行市分行營業部未要求被上訴人承擔保證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免除被上訴人保證責任。
    合同法所謂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之分是指一個合同文本中的條款內容的格式與非格式之分,本案的銀企協議與保證合同不是一個合同文本,而是兩個合同,一審法院適用合同法的上述規定是適用法律不當,上訴人認為,本案同一天簽訂的兩個合同,如果說銀企協議約定的保證期間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視為沒有約定,在這種情況下,則應適用保證合同對于保證期間的約定,即主債務期滿兩年,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沒有過保證期間,應該得到支持。
    因此,一審法院在以上對《保證合同》及《銀企協議》效力之認定上不僅事實認定不清,而且適用法律錯誤。
    二、從《銀企協議》第二條的內容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承擔連帶保證之責任是不能免除的,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無需再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判決是錯誤的。
  《銀企協議》第二條約定,該擔保失效的條件是市二印紡織印染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手續完畢。在市二印紡織印染有限公司借款未辦理抵抑手續時,甲方必須承擔擔保責任是對第二條約定的本意理解。在市二印紡織印染有限公司在沒有為1000萬元借款辦理抵押手續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毫無疑問要為訴爭借款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判決免除被上訴人的擔保責任,既無合同依據也無法律依據。
 五、我們的二審答辯意見    
   答辨人針對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答辯如下:
答辯人認為本案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定案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判決結果合法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理由源于其對相關法律規定的曲解或誤解,故其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
    一、關于《保證合同》與《銀企協議》的效力及適用問題。
答辯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保證合同》與《銀企協議》是有效合同,《保證合同》有關保證期間內容的條款為格式條款,而《銀企協議》則為非格式條款,兩者關于保證期間的約定不一致,依法適用《銀企協議》的非格式條款是符合法律規定的。
  (一)基本事實
    答辯人為借款人市二印紡織印染有限公司向市工行借款1000萬元提供擔保,于2003年11月11日(落款日)與市工行分別簽訂了《保證合同》與《銀企協議》,對于該事實一審已經查明,訴訟雙方對此已沒有異議。該兩份合同系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同理,具體到《保證合同》與《銀企協議》關于保證期間內容的條款也是有效條款。而兩者對保證期間的約定是不一致的,但約定的期間是明確的,《保證合同》(第6.1條)約定為:自主合同確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兩年(即從2004年3月18日至2006年3月18日),而《銀企協議》約定擔保責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從《保證合同》與《銀企協議》的文本格式看,《保證合同》有關保證期間內容的條款為格式條款,而《銀企協議》則為非格式條款。下面的問題便是對有明確保證期間約定,但約定期間不一致的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的選擇適用問題。
  (二)本案應當依法采用《銀企協議》中的非格式保證期間條款。
    由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具有不同于一般合同條款的特殊法律特征,如具有非協商性,格式條款的使用者大多是在經濟上或法律上處于優勢地位的強者,或者是處于行業壟斷的公司或企業,他們將自己的單獨意志強加于作為弱者的相對人,可以利用其優勢地位來免除他們自己應負的責任,而加重相對人的責任。因此考慮到格式條款相對方意思表示的不利地位,出于意思自治和公平原則,我國法律在規制格式條款解釋時采取了特殊的解釋規則。《合同法》第41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當事人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該條規定的解釋規則,屬于特殊解釋原則,應當優先適用,同時從該規范的類別看屬于強制性規范,符合情形時應當采用。
   具體到本案而言,《保證合同》有關保證期間內容的條款為格式條款,是由工商銀行山東省分行預先擬定的,在沒有區分不同保證需求情形機械作出的,未與保證人協商就已經存在的條款,其擬定的保證期限并不真正符合答辯人的意愿,答辯人的本意是為借款人貸款提供短期擔保,即為“借款人市二印紡織印染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手續期間的擔保”,為此目的保證人與市工行經過多次磋商簽訂了《銀企協議》。按照常理,借款人與銀行辦理抵押手續一般在月內即可完成,這符合《銀企協議》約定的保證期間。
    因此,一審判決直接依據《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采用《銀企協議》非格式保證期間條款作為認定的法律事實,不僅符合法律規定,而且也考慮了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實現了法律公正。
   (三)對于上訴人提出的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只應存在于同一個合同文本中,答辯人認為這是其對該法律條款的誤解。
   首先,在規范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的相關法律中沒有做出上訴人所說的限制規定,上訴人的理解沒有法律根據。
其次,按照邏輯分析,規范同一項民事行為的不同約定條款既可能存在同一合同文本中,也可能存在于不同的合同文本中,而且對于存在相互沖突的條款情形,在生活及司法實踐中大量存在不同的多個文本中,如保險合同與保單條款的約定不一致,運輸合同與提單約定的不一致,主合同與補充合同條款的不一致,主合同與通知或者說明、確認書條款的不一致等等。
  (四)關于上訴人認為《銀企協議》約定的保證期間依據擔保法的規定“視為沒有約定”,從而等于不存在非格式的保證期間約定,答辯人認為其觀點犯了基本的邏輯錯誤。
首先《銀企協議》約定的保證期間是明確的:“擔保責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即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對于當事人的該類保證期間約定法律進行了擬制,法律擬制的結果為保證期間“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 法律擬制是指立法者基于公共政策的考慮,把甲事實當作乙事實適用法律的過程,是立法者有意地將明知不同者, 等同視之,其目標是賦予二者相同的法律后果。《〈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2條:“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定即運用了法律擬制的立法技術。通過以上分析可知法律擬制的乙事實與基礎性的甲事實是不相同的,是存在本質性差異的,有時甚至是相沖突的;法律擬制的目的在于賦予基礎性的甲事實以不符合表面邏輯的法律效果。具體到本案來說,《銀企協議》明確約定的保證期間是:“擔保責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而依據法律規定將該約定期間擬制為:“視為沒有約定”,其目的是為了適用《擔保法》規定的“未約定保證期間的,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定。因此“視為沒有約定”并不是當事人事實上“沒有約定”。上訴人以法律擬制的“視為沒有約定”當作事實上“未作約定”或者“沒有該保證期間的約定內容”是錯誤的。其次,法律擬制事實“視為沒有約定”的唯一目的是為了賦予“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法定效果,二者具有邏輯上和目的上的相繼性、連續性。若不適用“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法定效果,便失去了將基礎事實擬制為“視為沒有約定”的法律意義和存在理由。
另一方面,正如前述,解決保證期間條款沖突的法律規則是《合同法》第41條的規定,只有在解決了最終采用格式的保證期間條款還是采用非格式的保證條款之后,才能就依法采用的條款進行法律適用,不能將事實的認定與法律適用邏輯混淆。
  二、關于上訴人認為從《銀企協議》內容可以看出答辯人的保證責任不能免除的問題,答辯人認為這是上訴人對《銀企協議》內容斷章取義、歪曲理解得出的錯誤結論。
首先,對于《銀企協議》約定的保證期間在第一條中已經首先明確作了約定:“擔保責任期限至2004年3月17日”,這是一具體明確的期限。而《銀企協議》第二條約定的“該項擔保只是為市二印紡織印染有限公司辦理抵押手續期間的擔保,抵押手續完畢后自動失效”,指的是擔保合同事項自動失去法律效力的情形,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合同事項因符合約定而失效,該失效約定與保證期間的約定是不相同的,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質和法律效果。因超出保證期間而免除保證責任是法定的免責事由,而因符合約定條件導致擔保事項失效進而可能導致保證責任的免除則是約定免責事由。本案中若工商銀行與借款人能夠在幾天內辦理完抵押手續,此時《銀企協議》約定的保證期間雖然還沒屆至,但依銀企協議的約定答辯人的擔保也將自動失效,此種情形下,保證期限將不發生作用;反之,則保證期限發生實際作用,而約定失效條款不發生實際作用,本案的實際發展屬后者情形。
其實,從一審查清的事實看,工商銀行與借款人自始就沒有辦理抵押擔保的意思和行動,這是因為借款人已經面臨破產,根本就沒有任何可供抵押的財產(見市二印公司常務副總欒建民證言)。該約定正好佐證了原債權人市工行為了達到蒙混答辯人提供擔保的目的,采用了某些欺詐、隱瞞手段。
    三、從該項1000萬貸款是原債權人市工行采取隱瞞手段,以達到以新貸還舊貸的目的看,保證人也應免除保證責任。
   從一審查清的事實可以看出,該保證貸款用途是以新貸還舊貸,不是購買設備,更不存在設備抵押的事實,工行不但沒有向答辯人告知貸款用途是以新貸還舊貸,反而要求借款人對保證人加以隱瞞。此時原借款人市二印紡織印染有限公司已經資不抵債,準備破產了,市工行隱瞞之目的是為了轉嫁已經存在的不良貸款風險。因此,根據《擔保法解釋》第39條的規定,答辯人也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二審法院支持了我方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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