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發生爭議的“買斷工齡款”是指企業將該職工的連續工齡核算、計價后的補償,無論男女老少,一次性支付的費用。該費用支付后,雙方勞動關系解除,該職工檔案轉至勞務市場或人才交流中心或街道辦事處,自此,該職工與單位之間再無干系。可見,“買斷工齡款”實際上是企業自行確定的,對被解除勞動關系的勞動者工齡及在就業的一種經濟補償,作為其今后基本生活、醫療、養老和再就業的保障,由該職工在企業實際工作年限應得的經濟補償和再就業補償金兩部分組成。
1、“買斷工齡款”的構成和劃分
“買斷工齡款”由該職工在企業實際工作年限應得的經濟補償和再就業補償金兩部分組成。
(1)經濟補償
買斷工齡款是對勞動者工作年限的一次性補償,具有工資的屬性。按照婚姻法第十七條的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而婚前財產應屬個人所有。該補償款包括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內的工齡補償和參加工作以后婚前的工齡部分。因此,對工作年限應得的經濟補償可以再行細分,其中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與工作期間相重合的部分,應該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反之,若將“買斷工齡款”作為買斷方的個人財產,就剝奪了另一方應享有的財產權,這樣既不公平也不合法。
(2)再就業補償金
再就業補償金的性質應與破產安置費或失業保障金具有相似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夫妻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等款項,在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認定為共同財產。因此,這部分款項應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3)是否進行分割,應從時間上劃分
從現行婚姻法的規定看來,如果雙方無特別約定,是否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主要是依據時間來劃定的,即婚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一般視為夫妻共同財產。對“買斷工齡款”也應當進行這樣的劃分。因為買斷工齡款具有勞動報酬補償的性質,婚前的勞動報酬補償應屬于婚前個人財產,因此如果買斷工齡時間長于婚姻存續期,工作后、結婚前的補償金部分相應具有個人財產的性質,不應作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2、對“買斷工齡款”進行分割的具體辦法
筆者認為,以結婚時間為準,“買斷工齡款”應部分是夫妻共同財產,部分是個人財產。“買斷工齡款”在某種意義上類似于軍人的“自主擇業費”,實踐中可以參照對“自主擇業費”的有關立法精神來理解和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由此,筆者認為,對“買斷工齡款”的分割也可以按此方法來計算。即夫妻共同財產部分=夫妻關系存續年限×[買斷工齡款總額÷(70﹣參加工作時的實際年齡)],該部分可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除此之外,應屬買斷工齡方的個人財產。
受國家宏觀調控及經濟政策的影響,許多國有大中型企業或集體企業為了使企業盤活,使企業更加有生命力,紛紛采取改組或股份制改造等各項措施。為了解決人浮為患,人滿為患的弊病,企業只好采取職工下崗或買斷工齡的方法減員增效。一次性取得此筆大額補償的一方,反而心理不踏實了,因為他(她)清楚的知道,這筆錢領了以后就沒有其它的了。所以,對領到手的買斷工齡款看得較重,解決不好的,容易引發夫妻間的紛爭,離婚時,為雙方在財產上的爭執埋下了伏筆。希望夫妻之間互諒互讓,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