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規定何種婚姻是自始無效的
無效婚姻,也稱婚姻無效,是指因不具備法定結婚實質要件或形式要件的男女結合,在法律上不具有婚姻效力的制度。無效婚姻法律制度歷來是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目前許多國家的法律中也都有無效婚姻的規定。
我國1950年、1980年《婚姻法》均未規定無效婚姻內容,只是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1994年版已廢止)中才有“婚姻關系無效”的提法。2001年《婚姻法》修訂中,確立婚姻無效和可撤銷婚姻的內容,使得《婚姻法》的體系更為完善。現行《婚姻法》第十條第1款規定,“婚姻無效的原因有:
(1)重婚的;
(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
(3)婚前患有醫學上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4)未到法定婚齡的。“
對于無效婚姻的法律后果,《婚姻法》第12條規定“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當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權利和義務,同居期間所得的財產,由當事人協議處理,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據照顧無過錯的原則判決。對重婚導致的婚姻無效的財產處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當事人的財產權益。當事人所生的子女,適用本法有關父母子女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的《婚姻登記條例》(2003年10月1日實施)取消了對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當事人進行行政處罰,以及對重婚事實向檢察機關舉報的規定,弱化了婚姻登記機關的司法職能。使得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權人只是限定在婚姻當事人及其利害關系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七條規定“有權依據《婚姻法》第十條規定向人民法院就已辦理結婚登記的婚姻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主體,包括婚姻當事人及利害關系人。利害關系人包括:
1、以重婚為由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及基層組織;
2、以未到法定婚姻為由宣告婚姻無效的,為未達法定婚齡者的近親屬;
3、以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當事人的近親屬;
4、以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為由申請宣告婚姻無效的,為與患者共同生活的近親屬。“
對于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期限,法律未作具體規定,亦無相關司法解釋。筆者以為,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權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訴權,其目的在于保護婚姻的合法性,由于婚姻生活是一個延續性的過程,若以時效限定婚姻無效宣告請求權必然為使一些本應宣告無效的婚姻因錯失時效而變為有效,而受到法律保護,這顯然與立法本意是相違背的。因而婚姻無效的宣告請求權不應適用《民法通則》關于訴訟時效的規定,且不受時效的限定。此外,對于婚姻無效的司法處理不適用調解程序,而一律用判決。且該案由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一經作出,即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不得就此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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