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在裕華汽車公司4S店工作的女孩梅玥,駕駛客戶李樺的轎車到公司洗車區洗車,因疏于觀察,將正在檢驗車輛的該公司員工張慶撞傷。雖經醫院全力搶救,張慶仍于當日死亡。去年7月7日,梅玥因犯過失致人死亡罪,被當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張慶去世時僅36歲,家在農村的他一直是家中的頂梁柱,上有六十多歲的父母,下有一雙不滿十歲的兒女,妻子也沒有固定工作。去年4月11日,其一家老小共5人將梅玥、某職業技術學院、裕華汽車公司、轎車車主李樺、某保險公司告上了當地法院,要求他們賠償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賠償金等合計635814.58元。 當地法院受理此案后發現,梅玥是某職業技術學院的學生,出事的當天,是她在裕華汽車公司工作試用期的第二天。而此時,梅玥尚未完全脫離實習生的身份。在法院,記者看到了某技術學院和裕華汽車公司的實習協議。協議中規定,梅玥的實習期限為2007年11月2日至2008年6月30日。但是從2008年3月10日,梅玥就在汽車公司負責前臺接待工作,由此便進入了工作試用期,想不到第二天就出了事。因為梅玥此時還沒有正式從某職業技術學院畢業,還是在校學生,受害人家屬這才將學院也一并告上了法院。
律師觀點:首先,死者張慶是在工作期間被同事開車撞死的,屬于因工死亡,應按照工傷處理。所以,對于裕華汽車公司4S店來講,就產生了一個工亡賠償的問題,公司與死者之間就存在一個工亡賠償的賠償義務人與賠償權利人之間的關系。而工亡賠償是不因任何人的過錯而免責的,具體的賠償項目和數額應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但是本案中的原告并沒有走工傷認定的程序,首先要求按照工亡處理,而是直接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走了民事訴訟的程序。一般情況下,肯定是直接侵權人承擔責任。但本案中,直接侵權人是一個職業技術學院的在校學生,且為裕華汽車公司4S店的試用期職工,則賠償主體就復雜一些。本案的直接侵權人并不是嚴格意義和完全上的裕華汽車公司4S店職工。而且張慶死亡的原因還是因其駕駛機動車造成的。所以一般人身損害這個案子的賠償義務人就不單單是裕華汽車公司了,還要包括保險公司和學校。
這樣工傷的賠償義務人和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就不是同一主體,死者親屬提起民事訴訟就不違反工傷賠償優先的原則。從這個意義上講,死者親屬是可以取得一定意義上的雙重賠償權的。
在本案中,造成工亡的直接侵權人就是死者的同事,且她是因履行職務行為造成他人死亡,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但單位的一般人身損害民事賠償責任跟基于死者系工亡的工傷賠償責任出現了競合,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十二條的規定,原告只能選擇工傷賠償的途徑。
本案中不同的法律關系:
1、死者于單位之間的勞動關系,因工死亡,單位產生工傷賠償義務。
2、致害人與單位之間的試用勞動關系,職務行為致人傷亡,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3、致害人與學校之間的隸屬關系和管理關系,學校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是否存在過錯責任。這將成為案件的審理重點。
4、車主與汽車公司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車主將汽車交給汽車公司工作人,他無法判斷和控制車輛是否發生傷人事故,所以本案中無需承擔責任。但因其車輛的受損和以后保險費率的浮動所產生的損失,可以要求汽車公司賠償。
5、致害人與受害人之間的侵權行為關系,直接侵權人承擔責任,但因是職務行為,由所在單位承擔責任。
6、保險公司與車主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保險公司是保險人,車主是投保人。車輛在道路以外的地方發生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的,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可以比照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損害的賠償規定處理。所以,保險公司與死者之間又產生了一種保險人和被保險人之間的法律關系。
法庭著重調查的內容:
致害人梅玥的身份,其與汽車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系、學校是否存在過錯。現實生活中,沒有專門約束實習行為的法律規定,但實習是大量存在的,比如,有很多報道包括本地某醫院的實習大夫執行120急救任務中因交通事故受傷等,都要涉及賠償問題,一般是按照一般人身損害處理的。
一審法院認為,從實習協議書的內容看,梅玥的實習是一種“就業型實習”,事故發生時,梅玥事實上已提前結束了實習期。因此,對梅玥的監督和管理的主要職責應轉移至汽車公司,其從事職務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后果應由汽車公司承受。同時,梅玥尚未畢業,具有學生身份,學院仍具有一定的教育、管理和監督職責,但無論從工作環境、管控的距離遠近和現實可能性等方面考察,技術學院都是無法與汽車公司相比的。因此,法院認定技術學院在該起事故中過錯較小,在損害后果中所占的原因力較弱,酌定其承擔10%的責任。 去年9月,當地法院認定五原告的各項損失合計為470661.58元。同時認定,梅玥駕車行為系職務行為,一審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110000元、醫療費1468.90元,合計111468.90元;被告某技術學院賠償五原告47000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判決后,保險公司不服向某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判、依法改判。近期,經二審,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具體為:保險公司賠償五原告各項費用合計108468.90元;技術學院賠償五原告50000元;雙方無其他糾葛。至于裕華汽車公司要承擔的賠償責任,法官表示,受害人家屬可另案起訴,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
建議:因為沒有專門規范實習的法律法規,國家應該盡快制定專門的法律、法規或修改現行的《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工傷保險條例》。明確規定實習生的合法權益。此前,可通過相關司法解釋,逐步完善學生實習期間人身及相關權益保護制度。還要訂立內容完備的實習協議,由實習生與企業、學校通過自愿協商的方式簽訂契約來規范實習行為,特別是對實習學生在實習期間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承擔責任的問題進行明確約定,是彌補立法不足、及時進行救濟的有效手段。同時,學校和實習單位應加強實習生管理,防止實習生自身受到傷害和致害他人。王愛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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