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強險法條規定,駕駛人無證駕車或醉酒造成車禍,保險公司免賠財產損失,同時明確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可追償,但對保險公司對其他人身損害損失應否賠償未作正面規定。10月16日,隨著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書的送達,一起因此發生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落下帷幕,法院判決被告保險公司賠償原告陳祥(化名)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等58000元,同時判令被告陳冬(化名,肇事人)賠償42000余元(含已付費用)。
無證駕車撞傷人
2007年10月22日18時06分左右,被告陳冬無證駕駛二輪摩托車途經204國道771KM+500M地段由東向西行駛,遇原告陳祥推著人力三輪車亦經該地段在前方同方向步行,雙方發生碰撞,致陳祥受傷。本起事故后經交警部門認定,陳冬負全責。
事故發生后,陳祥被送海安縣中醫院救治,被診斷為:左股骨粗隆間骨折。經住院手術治療,至2007年11月9日出院。醫囑休息一個月。陳祥住院共花去醫療費16216.19元,均由陳冬墊付。住院期間,亦由陳冬的父母負責護理。陳祥出院后,遵醫囑連續休息至2008年6月9日,計212天。其中前93天,需一人護理。陳祥所在單位一直未停發其工資。
2008年5月23日,海安縣中醫院對陳祥作出傷病情鑒定,其中陳祥后續治療費用需6000元左右。本案訴訟后,陳祥傷情經司法鑒定所鑒定,其左下肢功能部分喪失,為9級傷殘;左下肢縮短,為10級傷殘。
另查明,陳冬為涉案摩托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了機動車輛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為:2007年3月12日零時起至2008年3月11日二十四時止。
陳祥、陳冬和保險公司之間未能就賠償問題達成一致,引起訴訟。
理解法條出歧義
原告陳祥訴稱,被告陳冬無證駕駛投保交強險的二輪摩托車將我撞傷致殘,給我造成各項損失95000余元(不含陳冬已墊付醫療費)。現請求法院判決被告陳冬、保險公司賠償我全部損失。
被告陳冬辯稱,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是事實,對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亦無異議。現請求法院依法處理,并責令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保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陳冬無證駕駛摩托車,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本公司只需在醫療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其他責任一律免除,現陳冬已經支付全部醫療費用,我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判決釋法理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告陳祥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傷害,依照法律規定有權獲得醫療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賠償。但各個項目的賠償應有相應的事實依據,計算標準也應符合法律規定。經依法確認,陳祥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為100189.07元。陳祥其他訴訟請求,因無足夠的證據佐證,且不符合法律規定,不予支持。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被告陳冬無證駕駛摩托車,其依法不應當予理賠。交強險具有社會公益性質,保險公司主要是對受害人承擔社會責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體性除外規定,保險公司就應承擔交強險相應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的規定,此種情形下,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予以免責,同時規定搶救費用由保險公司先行墊付并可追償,但對受害人搶救費用以外的人身傷亡損失并未規定保險公司免責。故駕駛員未取得駕駛資格造成交通事故,對受害人的人身傷亡損失,保險公司仍應在醫療費用及傷殘限額內予以賠償。因而,對保險公司的辯稱,不予采信。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陳冬賠償給原告陳祥。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作出前述判決。
一審判決后,被告保險公司不服,提出上訴。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得當,判決內容合理,應予維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本案主要涉及對《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理解和適用上的分歧問題。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2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墊付搶救費用,并有權向致害人追償:(一)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三)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痹摋l第2款規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北緱l實質上對四種特殊情形的理賠作出特殊規定,明確二點:1、保險公司對財產損失不承擔責任;2、保險公司墊付搶救費用并可追償。但本條規定對搶救費用以外的人身損害損失如何處理未作明確,導致司法實踐中產生兩種理解。
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對其它人身損害損失應當免賠。理由:1、第22條規定的四種特殊情形造成車禍時,相關肇事人應成為重點懲治和打擊對象,如果由保險公司承擔理賠責任,一定意義上讓這些肇事人逃避了法律責任。2、搶救費用屬于醫療費用的一種,既然法律只列出搶救費用,且保險公司還可追償,其它人損損失交強險不予理賠的意向應當十分明顯。3、假定保險公司對其它人損損失應當理賠,也應理解為先行墊付,而保險公司則應具有追償權,特別是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一切賠償費用最終落實以被保險人身上才符合公理。既然第22條未對其人損損失的賠償及追償作明確規定,則意味著法律的本意不要求保險公司承擔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對其它人身損害損失仍應賠償。1、國家設立交強險的實質是要求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三者)承擔社會責任,肇事人的行為并不作為主要考慮因素。無論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受害人對此均無責任,亦無防范,只要這種事故對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預料的,就應視為保險事故。受害人因駕駛人一般過失行為尚且可以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而駕駛人具有無證駕駛的嚴重過失行為,保險公司更應對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予以賠付,此符合交強險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原則及交強險的公益性質。2、根據法律的內在邏輯聯系分析,保險公司難逃理賠責任!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第1款與第21條第2款、第22條之間實質上存在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相對第21條而言,第22條屬于特別條款。一般條款規定,保險公司對投保車輛發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擔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根據法學理論,除非特別條款明確排除的情形,一律適用一般條款,F22條對四種情形列出作特別規定,只規定保險公司對財損免責,并有墊付搶救費用之義務,但未言明對其它人損損失免責,故保險公司仍應按一般條款規定,承擔其它人損損失理賠責任。3、從第22條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險公司難以全部免責。該條的立法目的是規定保險公司在因駕駛員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等特定情形發生交通事故時,仍應在保險賠償的限額內承擔墊付搶救費責任,讓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時救治,保險公民的生命安全,該條并不是免除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賠償責任的規定,因而該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不能構成保險公司全部免責的事由。目前,司法實踐中,占據主流的觀點是第二種。
現法院依據主流觀點對本案作出判決,并無不當。但我們認為,為避免司法實踐中的分歧,應對第22條作出一定修正,從正面對保險公司對第三者人損損失應否理賠,以及能否追償問題作出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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