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3月,被告寧國市龍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公司股東為程世龍、曹開月夫妻二人。2003年6月3日,被告收取原告程宣東股金5萬元并開具收據,原告以“主管”身份簽收。但被告未向原告簽發出資證明書,亦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2005年至2006年期間,被告曾支付原告1.5萬元分紅款。2007年8月1日,被告委托律師向原告致函,告知原告5萬元系被告以股金名義向原告暫借的,建議原告與被告妥善協商并辦理退款手續。后雙方協商未果。現原告提起訴訟,要求判令確認原告為被告龍源公司股東。
【審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收取原告股金人民幣5萬元,雖然雙方沒有另行簽訂入股協議,但從5萬元收款收據中被告原有全體股東的簽名行為可以認定:被告吸收原告為新股東系雙方合意行為。其后被告應當履行公司章程修改、記載股東名冊、向原告出具出資證明書以及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義務,這些行為的不發生不能作為被告事后不予確認原告股東身份的理由。據此,法院支持了原告訴求。
【評析】
本案主要涉及的焦點問題在于:原告與被告的股東之間是否存在真實的入股合意;原告出資的實體法律性質;被告能否以公示于外形成的社會認知對抗公司內部的股東身份爭議。
1.合股合意問題。入股協議是以成立經營實體或以變更、擴大現有經營實體規模為目的,在出資人之間訂立的確定彼此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契約。結合本案,從5萬元收款收據中被告龍源公司原有全體股東的簽名來看,此種行為的性質清楚、內容明確,是原告與被告原有的全體股東之間達成合股合意,并依此種合意履行出資義務,且被公司全體股東接受的行為。因此,該收條具有入股協議的法律屬性。
2.原告出資的性質。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應當向股東簽發出資證明書。但出資證明書只是一種權利證明,其功能在于表彰股東出資,本身不具有設權效力,因此,出資證明書不是認定股東資格的必備要件。本案中,原告出資的性質該如何認定?根據法院查明的事實:(1)被告開給原告的收款收據與被告成立時開給股東程世龍、曹開月的收款收據相同;(2)被告委托律師向原告致函時,其已明確原告的5萬元系“股金”;(3)2005年至2006年期間,被告已實際支付原告1.5萬元分紅款;(4)原告在收據上是以“主管”身份而非債權人身份簽字的。據此可以認定,原告出資在性質上系股款。
3.被告能否以其外觀記載對抗原告主張。有限責任公司作為民商事活動的主體,主要涉及與外部相對人之間的交易關系;同時,有限責任公司作為人合組織體,主要涉及公司內部機構、成員之間的權利義務配置關系及組織管理關系,這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法律關系。相對人與公司交易,通常是通過公司的外觀特征來了解和判斷公司的資信狀況,相對人不承擔與公司外部表征不符的交易成本與風險。同理,公司也不能以其外部記載來對抗公司內部存在的股東身份爭議。在本案中,我們尤應看到,在原告履行相關出資義務后,被告未向其簽發出資證明書,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未進行股東名冊的記載等,系被告沒有盡到對原告應有的義務。這些行為的不發生不能作為被告事后不予確認原告股東身份的理由,不能對抗作為善意出資人的原告,否則,既悖于公司法理,也違背誠信原則。
(作者單位:安徽省寧國市人民法院) 作者:許道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