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贈與財物所有權探析
婚前贈與財物種類繁多,其性質在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分歧較大,而這些分歧又導致了法院判決結果的不一。本文對婚前贈與財物進行歸類,對其性質進行分析,希望能為解決該類糾紛提供參考。
“彩禮”的性質及其返還
(一)“彩禮”的概念和特征
彩禮,也有的地方稱為聘禮、納禮等,是一種地方習俗,按照這種風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為妻時,應當向女方家下聘禮或彩禮,送彩禮之后,婚約正式締結,一般不得反悔。
“彩禮”是婚前贈與物的一種,并且是一種很特別的婚前贈與財物。與一般的婚前贈送物相比,它具有強烈的地方習俗特色:贈送“彩禮”的目的性更強,即建立一種婚約關系;送“彩禮”的儀式更加隆重,一般都是男女雙方的父母親自辦理此事,而且男女雙方對“彩禮”的內容認識比較明確;該類贈送不一定是出于男方的自愿,而往往是迫于民俗和習慣的壓力。正是因為“彩禮”所具有的這種地方習俗特色,所以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應該結合案件具體情況,正確限定彩禮的范圍,不能把彩禮的范圍擴大化,把男方贈送的本不屬于彩禮的財物也定義為彩禮。
(二)“彩禮”的法律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
應該注意的是,該法律規定與“彩禮”返還的民間習俗不一致,民間習俗為:若女方反悔,彩禮要退還男方;若男方反悔,則彩禮一般不退。法律的明文規定和民間習俗的這種差異使得法官如果完全依法辦案,其判決結果可能很難得到老百姓的認同,不能做到案結事了,甚至會進一步激化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因此筆者認為,對于這類案件,應盡量調解結案,而調解時也應該適當考慮民間習俗。當然,如果當事人不同意調解,則應依法判決。
非“彩禮”類婚前贈與財物的性質及認定
(一)婚前財產贈與的理論依據
對于婚前贈與財物的處理能否適用我國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法律規定,司法界一直存在爭議。反對者主要是根據合同法第二條“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婚姻、收養、監護等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的規定,認為婚前財產贈與是有關身份關系的協議,理應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
隨著民法理論的深入發展,理論界現在認為:對于與婚姻關系有關的財產協議不再完全排斥適用合同法。婚姻關系雖然是一種身份關系,通常不受合同法的調整,但婚姻關系領域內也有一些涉及財產分配的合同,這些合同或者約定與一般民事合同并無本質差別。目前多數學者也認為合同法第二條第二款排除的身份合同僅指沒有財產內容的身份合同,夫妻關于財產問題的約定,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等有關法律,這些法律沒有規定時可適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則(王利明:《合同法研究》(第一卷),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頁)。因此,筆者認為,婚前財產贈與同樣是以財產關系為內容,可以適用合同法中關于贈與的規定。
(二)對于是否為贈與的認定
男女雙方在解除婚姻關系后,往往會對一方購買而為對方所占有或登記在對方名下的財物是否是贈與物發生爭議,進而對該物的所有權發生爭議。筆者把爭議物分為個人使用的和男女雙方共同使用的兩類,從而進一步認定該財物是否為贈與物:
1.具有個人使用性質的財物交付給對方占有或按照法律要求登記在對方名下,應推定為贈與。根據我國物權法的相關規定,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自交付時發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筆者認為,對于具有個人使用性質的財物,當男女雙方就是否是贈與財物發生爭議的時候,應該遵照法律關于物權的規定——動產被一方占有或是不動產被登記在一方名下,占有人或被登記人就有了舉證上的優勢,除非對方能舉出相反證據,否則就應該推定該物已被贈與,或者占有人或被登記人就是所有權人。如張先生婚前買了一輛車送與王女士開,并且將車登記在王女士的名下,車是王女士個人使用的,并且車主登記是王女士,所以當為車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時,王女士就有了舉證上的優勢,她無需再提出其他證據就應被認定為車的受贈與人,除非張先生提出相反的證據來推翻這個結論。
2.婚前一方購買、婚后共同使用的財物一般不應認定為贈與物。現實生活中,一方購買、婚后共同使用財物而登記在對方名下的現象常見,但我們不能從中推出購買者有贈與對方的意思,也不能輕易認定該物已被贈與;而且此類財物往往價值貴重,簡單的把此類財物認定為贈與物也很難為當事人接受。所以筆者認為婚前一方購買、婚后共同使用的財物一般應認定為購買方個人所有,若相對方主張該財物為贈與物,則主張方有舉證的義務。這類財物比較常見的是房屋。張先生婚前買了一套房,房產證記載于王女士名下,婚后兩人共同居住于此。婚后不久二人起訴離婚,并為房屋的所有權發生爭執。男方主張該房屬個人婚前財產;女方主張該房已由男方贈送于己。筆者認為,該房屋應被認定為張先生所有,若王女士主張該房屋被贈與,則負有舉證義務。
非“彩禮”類婚前贈與物的歸屬
經過對是否屬于贈與的認定后,可再根據贈與物的價值大小來認定贈與物的所有權:
(一)小額贈送應歸受贈與人個人所有
在日常交往過程中,戀愛中的男女雙方為增進感情會相互贈送小物件、衣物等,在共同用餐或共同游玩等活動中花費也會有所不同。這類贈送,數額不大,其目的是聯絡感情、互相關心,一方是在明知自己沒有贈與義務的情況下主動支付的,贈與時沒有附加任何條件,因而是無償的贈與行為。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一旦贈與物交付,贈與人在非法定情況下,不得要求返還。因此,對于這類小額贈送,即使在雙方結束戀愛關系時,贈與物也應歸受贈與人個人所有。
(二)大額贈與應視為附條件贈與
大額贈送一般是指貴重家電、首飾、汽車、房屋等物品。之所以把這類贈送認定為附條件贈與,是因為這種贈與已經超出了男女日常交往時禮尚往來的范圍,而是暗含了一種期待,即與對方建立婚姻關系,如果一律按無償贈與認定,則法院的判決結果將顯失公平。
也有法律工作者認為,對于這類贈與,應該結合雙方交往的感情進度來認定:如果在贈與時已經到了談婚論嫁的程度,則此時贈與的目的就是為了與對方建立婚約關系,它有點類似于“彩禮”,應該比照“彩禮”處理;否則就應該視為一般的贈與。對于該觀點筆者不敢認同:判斷是否為附條件贈與固然要考慮雙方交往的感情進展,但決定性因素還是應看贈與物的價值是否超出了一般男女交往禮尚往來的程度,即使還沒有到談婚論嫁的地步,但如果一方贈送對方的禮物價值超出了一定的限度,很顯然已經不能被理解為僅僅是一般的禮儀交往了,而應認定為其中附加了一定的條件。
(三)視具體情況認定贈與財物歸屬
當然大額贈送和小額贈送是兩個相對的概念,因此究竟是否是附條件贈送,法官要根據當事人的家庭經濟情況以及雙方交往時雙方感情的進展綜合認定。
1.條件未成就時的財產歸屬。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對于附條件贈與,其附條件是男女雙方建立合法的婚姻關系,若此條件不成就,則應返還所贈與財物。
如上述買車的案例應認定,張先生贈與王女士車的行為屬于附條件贈與,因為根據雙方的交往進程,雙方的感情還不足以使張先生贈與王女士車而不附加任何條件。至于所附條件,即為雙方建立合法的婚姻關系,現在條件未成立,王女士應當返還車輛于張先生。
2.條件成就時的財產歸屬。那么是不是男女雙方一旦結婚,受贈與財物就歸受贈者所有了呢?答案也不盡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九條規定:借婚姻關系索取的財物,離婚時,如結婚時間不長,或者因索要財物造成對方生活困難的,可酌情返還。
(作者單位:湖南省寧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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