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責任如何寫進侵權責任法引人關注
檢察日報2007年11月曾對“肖志軍事件”進行獨家報道。
首次審議6年后,侵權責任法草案12月22日提交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二審。“把多年來行之有效的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吸收到了草案之中”,這是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向大會匯報有關草案的主要問題時透露的。
縱觀12章88個條文,草案將產品缺陷、機動車交通事故、醫療事故、環境污染、網絡侵權、動物致人損害責任等方面的諸多現有規定收納其中。比如產品責任一章依據的藍本就是產品質量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一章與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基本一致,環境污染責任一章則沿襲“舉證責任倒置”規則。
而“醫療損害責任”一章,因為與老百姓的現實生活最密切,也因草案二審稿改動較大,引起廣泛關注。
舉證責任:患者與醫院均擔?
就一般侵權責任而言,必須具備四個要件:損害事實、行為的違法性、過錯、因果關系。依據2002年4月1日生效的、最高法出臺的《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這與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方式正好相反,通常被稱為“舉證責任倒置”。也就是說,從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國醫療侵權訴訟中,開始實行舉證方式的改革,患者不再承擔對“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的因果關系及醫療過程有無差錯”的舉證責任,上述兩項責任改由醫療機構來承擔。
當然,并非免除了患者的全部舉證責任,比如在起訴時,患方要提供起訴的證據,提出賠償請求時也要有相應的證據,同時還要配合醫療機構的取證工作。
但這一規則,侵權責任法草案二次審議稿并未沿襲。
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民法室有關負責人對此解釋說,醫療損害責任一章調研起草時,首先面臨的問題就是過錯的證明責任。醫療侵權到底是以“過錯責任”為原則,還是實行“過錯推定”?如果實行“過錯責任”,應由受害人證明行為人有過錯;而如果實行“過錯推定”,則要行為人證明自己沒過錯。
國外立法絕大多數采用“過錯責任”原則,這次提交二審的草案也是以過錯責任為原則。考慮到在現實生活中,完全由受害人舉證,有時的確存在無法舉證的困難,因此草案明確了三種情況下推定醫務人員有過錯的情形:一是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診療規范的;二是隱匿或者拒絕提供與糾紛有關的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三是偽造或者銷毀醫學文書及有關資料的。
對于“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草案第五十九條規定:患者的損害可能是由醫務人員的診療行為造成的,除醫務人員提供相反證據外,推定該診療行為與患者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理論界一般稱其為“因果關系推定”。
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委員、中國人民大學副校長王利明教授接受本報記者專訪時,對這一不少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覺得“拗口”的規定進行了解讀:因果關系推定的舉證責任是有條件的,只有原告就因果關系等要件事實的舉證作低度證明,才發生推定和舉證責任移轉的情形。因果關系推定的后果是,將實質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轉由被告承擔。
“對原告患方而言,減輕了舉證困難,但其仍然要證明被告即院方有過錯,對被告即院方而言,則因為實行過錯責任原則,和原來相比,其責任得到緩沖。”
“比起現行的舉證責任倒置規定,草案的選擇更加平和。過錯與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由醫患雙方分擔,既要保護患者,也要保護醫院、醫生,維護醫療秩序。”王利明教授所闡述的理念,顯然體現了對2002年以來愈演愈烈的醫患沖突的反思與回應。
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姜興長也表示,站在患者的角度進行立法可以理解,但還要考慮平衡。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副主任委員任茂東是傾斜“保護患者”的支持者,他帶著一本厚厚的法律法規匯編,把那些零零散散的規定折上折角,在發言時逐一引用并鄭重建議,醫療損害責任、產品危害責任中,要增加“舉證倒置責任”的規定。“在這些特殊的侵權糾紛中,當社會影響力、專業技術水平、信息載入量不對稱時,加害者處于優越地位,要受害者承擔舉證責任是非常困難的。” 追償:傾斜還是平衡?
在分組審議中,向弱者、患方、受害者傾斜的保護理念很有分量。
草案第六十條規定:患者應當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和治療。患者未盡到該項義務,造成誤診等損害的,醫務人員不承擔賠償責任。這讓部分常委會委員擔憂,他們認為,患者“沒有敘述能力,講不清楚病情病史就要承擔相關責任”,不太公平。建議按照國際通例,規定患者及其親屬或監護人應當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患者及其親屬或監護人有上述能力,但未盡到義務造成損害的,醫務人員不承擔責任。
草案第六十一條稱: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損害的,患者可以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也可以向生產者請求賠償。醫療機構賠償后,屬于生產者等第三人責任的,有權向生產者等第三人追償。即便草案將“醫療機構”列為第一責任人,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農業與農村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孫文盛,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全國人大教育科學文化衛生委員會主任委員白克明等委員還是擔心該條款會給患者帶來請求賠償的難度。他們建議只規定:患者可向醫療機構請求賠償。
選擇傾斜保護,現實難題也客觀存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廣東省人大常委會副主任王寧生介紹了最近發生在廣州的一起醫院賣假藥對患者造成人身損害的案件,法院判決醫院有責任,要賠償,“可是,目前公辦醫院經費嚴重不足……”
傾斜還是平衡,選擇的難度在醫療損害賠償章節甚為突出,該問題同時也是整部侵權責任法草案所共同面對的難題。如在非醫療損害責任部分,對于第二十三條“造成殘疾的,受害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吉林省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人大常委會主任金碩仁提出,一般的殘疾應否允許申請精神損害賠償?對第六十八條“排污符合規定標準,但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排污者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民盟中央副主席索麗生說,已經符合標準了,還要追究責任,讓工廠怎么辦?對第二十二條“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賠償責任”,全國人大外事委委員姜吉初說:“雙方都無過錯,不存在誰賠償誰的問題,但受害人確實受到了經濟損失,由行為人適當補償即可。”
明確告知:信任還是戒備?
整個審議過程,籠罩著信任還是戒備的兩難情緒。
草案第五十五條規定:醫務人員在一般診療活動中應當向患者簡要說明病情和醫療措施。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及時向患者說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替代醫療方案等情況,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醫務人員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醫務人員未盡到前款義務,造成患者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呼吁保護患者利益的白克明委員也表示擔憂:醫生會不會為了確保不出問題,不承擔責任,大量使用檢查手段以便留下醫療證據,造成醫療費用高昂,甚至延誤治療時機。事實上,這些問題在現實中已經出現。
“我們做大夫的,感覺惡性腫瘤患者中有三分之一是被嚇死的,三分之一是過度治療治死的,只有三分之一是腫瘤惡化病死的。醫務人員該對患者說哪些、怎么說都是很有講究的。”畢業于上海第一醫學院的全國人大常委會副委員長、中國工程院院士桑國衛坦言,一寫入法律,“都要講明白”就成了醫務人員的責任,不講明白的話,就要承擔賠償責任,結果可能導致醫患雙方互相高度戒備。
桑國衛的意見是:現在醫患關系很緊張,但光*本法解決不了問題,更不能簡單采用“過錯推定”原則。要從互相信任的角度來盡力改善,教育醫生全心全意為病人負責,教育病人也要信任醫生。
這顯然代表著醫生的呼聲。《南方都市報》日前發表醫生王小莉的文章,中心意思便是“重建信任”。一方面,根據目前人類社會對生命科學的認知程度有限、醫療行業自身存在極大風險的特點,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和司法機關應當充分保障醫療機構、醫護人員正常履行職責;另一方面,只有醫療機構、醫護人員切實承擔起“救死扶傷”責任之后,才能贏得社會公眾信任,從根本上改善醫患之間關系緊張的窘境,“唯有從這兩個方面提供法制保障,相關立法才能定分止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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