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修應有合理期限 逾期應適當賠償
——江蘇省徐州市中院判決李敬春訴徐州常柴農機銷售有限公司售后服務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對國家規定或者經營者與消費者約定包修、包換、包退的商品,經營者的維修應有合理的期限,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案情
2007年4月10日,李敬春在江蘇省徐州常柴農機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機公司)購買奧鈴牌載貨汽車一輛。2007年5月16日晚該車突發儀表不走不亮現象,次日農機公司安排其到徐州江北汽車修理廠修理該車,6月13日修理完畢。12月21日,李敬春以其購買的汽車存在質量問題為由,向徐州市云龍區法院起訴,請求判決農機公司賠償超期維修期間的營運損失9000元。
■裁判
徐州市云龍區法院一審認為,原告以其購買的汽車存在質量問題為由,要求作為經營者的被告賠償其經濟損失,但其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被告出售的汽車有質量問題,且其不同意對是否存在質量問題進行鑒定,對于其主張的營運損失,亦未提供證據證實,因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李敬春不服,提出上訴。
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應屬于售后服務合同糾紛。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相關規定,上訴人認為其購買的車輛在包修期間存在超期修理情形,給其造成了損失,依法可以向作為銷售者的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被上訴人認為定點修理廠是否存在超期修復的情形與其無關的主張,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其在承擔責任后,如認為應由生產者或修理廠承擔責任,可以另行追償。上訴人在訴訟中雖稱產品存在質量問題,其實指產品的故障,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主張包含了對產品質量的異議而要求上訴人明確,屬于未能厘清本案的法律關系。對于本案是否存在超期維修情形,雙方當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相應的約定或規定,但鑒于雙方對于車輛的故障是因底盤線束總程出現短路造成的,只需更換相應的配件即可修復的事實均無異議,因此,酌定車輛合理的修復時間為7天。對于超期20天修復給上訴人造成的損失,上訴人主張按每天350元計算,依據不足,但根據上訴人已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其車輛用于運輸經營的事實,其延期修復的損失可參照江蘇省統計局于2007年公布的“其他運輸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故上訴人的車輛延期20天的損失確定為1436.05(26208÷365×20)元。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農機公司賠償李敬春損失1436.05元。
■評析
本案涉及的幾個問題是:
1.承擔責任的主體
消費者購買的商品出現了質量問題,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在三包范圍內的,應由經營者承擔包修、包換、包退的義務。維修廠雖然是生產廠家的特約維修商,但消費者是應經營者的安排去維修廠維修的,消費者無法確定該維修廠是否是特約維修商及其與生產廠家的具體約定。消費者與經營者之間是買賣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消費者要求經營者承擔責任既合法合理,又符合經濟原則。同時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因此,本案中銷售者作為責任承擔主體是適格的。銷售者認為屬于生產者或維修廠的責任的,可以另行追償。
2.維修期限的確定
據查,現有法律對維修的具體期限尚無明文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十三條僅規定了承擔三包責任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或者約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至于具體的國家規定是什么,對于本案來說,目前關于該類農用汽車的維修期限還沒有具體的規定可以參照。但維修應有一個比較合理的期限,不能遙遙無期,否則,沒有規制,就會造成銷售者肆無忌憚,故意拖延,損害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本案中,由于當事人雙方都認為該車僅需更換一個線束就可以解決問題,因此,法院酌定合理期限為7日是比較合適的。
3.賠償的標準
賠償的標準,目前尚無對應的法定標準,考慮到原告也未提供直接損失的證據,但客觀上又有一定的損失,因此,依據公平原則,參照江蘇省統計局于2007年公布的“其他運輸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是比較合理的,賠償金額不多,對原告來說,案件有了“說法”,也得到了一定的經濟補償。對被告來說,認識到過錯,但賠償額不多,也可以接受。雙方當事人都比較滿意,本案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是比較好的。
本案在法律適用方面似有一定突破,但合法、合理、合情,維護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也為處理類似困擾消費者的“麻煩事”提供了一定的借鑒,具有一定的探索性意義。
本案案號:(2008)云民一初字第26號
(2008)徐民一終字第1030號
案例編寫人:江蘇省徐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王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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