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被他人申請除權判決后 合法持票人的權利如何保護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法院判決綠島公司訴商匯公司、盛鵬公司侵權案
裁判要旨
票據被他人申請除權判決后,合法持票人因放棄票據請求權而不得提起票據糾紛訴訟,但其可以票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而提起侵權糾紛訴訟。
■案情
被告江蘇省常州市盛鵬紡織有限公司(下稱盛鵬公司)將自己所持有的銀行承兌匯票一份(出票人為浙江元昌漂染有限公司,收款人為盛鵬公司,出票日期為2006年6月29日,付款行為交通銀行湖州分行,票面金額為人民幣10萬元,到期日為2006年12月29日),背書轉讓給常州市武進區寨橋鎮成魅農機配件廠。2006年7月19日,該廠將該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常州市綠島鑄造有限公司(下稱綠島公司)。原告在收到該匯票后,于7月20日持該匯票前往招商銀行常州分行請求貼現。該行受理后,發傳真向交通銀行湖州分行查詢,7月21日得到回復,查詢匯票與承兌匯票記載內容一致,該匯票無掛失。原告于7月26日從招商銀行常州分行貼現獲取現金9.8萬余元。該匯票到期后,招商銀行常州分行向交通銀行湖州分行委托收款,后者以該匯票被法院凍結而拒絕付款。招商銀行常州分行通知原告,要求原告按貼現時簽訂的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合同約定,將10萬元退回。12月30日,原告將10萬元退回。
在此期間,被告常州商匯物資有限公司(下稱商匯公司)于2006年8月4日持銀行承兌匯票正面復印件及盛鵬公司8月1日出具的證明,向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法院申請公示催告。吳興區法院立案后,8月7日進行公告,要求利害關系人于公告之日起60日內向該院申報權利;8月8日通知交通銀行湖州分行停止支付該匯票。10月25日,商匯公司向吳興區法院申請除權判決。10月27日,吳興區法院判決宣告該銀行承兌匯票無效,商匯公司對上述款項有權請求支付。原告從招商銀行常州分行處得到該情況后,為了防止銀行承兌匯票的10萬元被商匯公司取走,于2006年12月29日向吳興區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之后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商匯公司、盛鵬公司賠償原告10萬元。
■裁判
吳興區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原告匯票的取得、貼現及返還給銀行貼現所得均符合法律規定,是正當的匯票持票人。法院的除權判決是不可逆轉的,被告商匯公司實際已取得該匯票的票面金額10萬元,致使原告已貼現所得仍返還給銀行,其合法財產遭受損失。鑒于被告商匯公司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的材料與事實不符,商匯公司無證據證明自己是該匯票的正當持票人,原告以兩被告的行為實質造成了其財產損失向本院起訴,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鵬公司在本案中雖有過錯行為的,考慮到本案實際情況,具體賠償責任應由被告商匯公司承擔。至于被告商匯公司如確有基礎民事交易關系,仍可有權向交易相對人主張基礎民事權利,以獲得法律上的救濟。據此,依照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判決:被告商匯公司賠償原告10萬元。
湖州市中級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情況非常少見,原告的權利應當有所救濟,但把握的關鍵首先在于根據民訴法的相關規定,對于原告的起訴應如何處理,以及對原告的權利如何救濟。
一、關于本案的定性
本案中,原告已向銀行退回了已貼現的票據款,說明其實際已放棄了基于票據權利的請求權的基礎。而法院的除權判決是不可逆轉的,受理原告以除權判決指向的匯票為根據提起的票據糾紛訴訟,是缺乏法律根據的。即使等待匯票復效后,因此時已過主張票據權利的期間,再按票據糾紛處理,與票據法的有關規定也不符。因為此時票據復效并不能恢復持票人的票據權利,而在于使持票人的權利轉為一般民事權利,從而使持票人“可以請求出票人或承兌人返還其與未支付的票據金額相當的利益”。所以,本案原告作為善意持票人,放棄票據請求權不等于其不選擇其他救濟手段,其票據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是成立的。
二、票據損害賠償請求權糾紛的基本內容及舉證責任的分配
票據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要是指在發生追索時,追索權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將追索事項通知其前手,而造成其前手損失的,該受損失的前手得到請求追索權人進行賠償的權利。怠于追索通知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票據法為追索義務人所規定的一項權利。在發生追索的情況下,追索權人應及時通知被追索人,可以使被追索人提前籌措為履行追索義務而作準備,并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主動履行自己的追索義務,從而使自己盡快地實現向其前手的再追索權,尤其是當被追索人的前手財務狀況嚴重惡化影響其償債能力時更是如此。所以,票據法為了保護被追索人的利益,規定了怠于追索通知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另外,在票據流通過程中,也可能因為相關當事人的其他侵權行為,導致票據當事人的權利受到損害,受害人也可以提起相應的損害賠償訴訟。
票據損害賠償之訴,在本質上與民法上的其他民事侵權之訴并沒有區別,所以原告應當依民法上的侵權行為之訴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
三、本案反映公示催告程序中存在的問題
本案的訴爭票據經過了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關系人,在法定期間內申報權利,逾期無人申報,作出宣告票據無效的除權判決,從而使票據權利與票據相分離的一種制度。但是,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須是合乎法律規定的,否則不能產生相應的救濟效果,民訴法中也有專門公示催告程序的規定等。但審判實踐中,公示催告程序也存在著如下的問題:
1.公示催告程序的形式審查方式給偽報人以可乘之機。法院在決定是否受理公示催告申請時,根據民訴法的相關規定,主要通過形式審查的方式來決定。由于票據無因性的特點及票據轉讓的性質屬于單方法律行為,真正的持票人自己不主張權利,其他的票據關系人,如出票人、付款人、背書人等,并不知道票據的最終持有人的身份。因此,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很難實質審查申請人是否就是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前的最后持有人。這種形式審查不可避免地給偽報者以可乘之機,利用公示催告程序達到不法目的。
2.公示催告期間與匯票到期日的不一致給偽報人以可乘之機。法院在受理公示催告案件后,通過公告的方式通知持票人申報權利。由于匯票到期日一般較長,可以長達9個月,而民訴法規定的公示催告期間是從立案時起不少于60日,實踐中往往是60日或90日,匯票到期日與公示催告期間存在著時間差,從而導致公示催告程序通常在匯票到期日前結束。其結果往往是,在持票人得知其匯票被公示催告時,票款可能已經被偽報票據滅失的申請人領走。
3.當事人申請法院除權判決日與匯票到期日不一致給偽報人以可乘之機!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32條規定:“公示催告申請人應自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的次日起一個月內申請人民法院作出判決。”由于公示催告的期間可能短于匯票到期日,除權判決也完全可能在匯票到期日之前生效,申請人有權在判決生效后請求付款。這在一定程度上給偽報人以可乘之機。
本案案號:(2007)湖吳民二初字第113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 程 燁 施同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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