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發現前夫“包二奶”不能要求賠償
[案情]
辛某(女)和路某于2002年2月結婚,孩子出生后雙方籌資承包一百貨門市部,路某負責經營,辛某在家照看孩子。后來,路某以晚上看店為由經常不回家居住,雙方為此不斷生氣,感情逐步惡化。辛某感到丈夫不愿意再和自己共同生活,便提出和路某離婚 ,路某同意。2005年10月,雙方就孩子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達成協議,到民政部門辦理了離婚手續。離婚后不久,辛某聽說路某在離婚前經常和一女人住在一起,就質問路某,路某對此承認。辛某于2006年5月提起訴訟,要求路某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分歧]
對該案如何處理,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對辛某的訴訟請求應該支持,理由是婚姻法第四十六條及相關司法解釋有明文規定,辛某在登記離婚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應該得到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人民法院應判決駁回辛某的訴訟請求。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也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辛某的前夫與其他女性同居發生在他們登記離婚之前,其過錯非常明顯,辛某與前夫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時,并沒有明確表示放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她在登記離婚一年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其前夫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也沒有超過一年的除斥期間,那么,她的訴訟請求為什么不能得到支持呢?
婚姻法第四十六條雖然規定了有四種過錯情形之一時,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該條也明確規定了既要有此類過錯存在,同時還必須是因此類過錯而導致離婚,也就是說,無論是訴訟離婚還是協議離婚,離婚的原因必須是這些過錯,在這種情形下,無過錯方才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如果當事人在離婚時不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而與之離婚的話,那么就不能認定這些過錯是導致離婚的直接原因。因此,離婚時就知道對方存在這些過錯情形是適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前提!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七條為了更好地保護無過錯方,作了不同于訴訟離婚的規定,放寬了對無過錯方的要求,允許其在離婚后一年內單獨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訴訟,但這是有條件的,即要求當事人在離婚時必須知道自己是無過錯方,必須知道對方的過錯情形而導致離婚。如果在協議離婚后才發現對方原來曾存在過錯情形而向人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依法不支持當事人的訴訟請求。就本案而言,辛某在和丈夫協議離婚時并不知道丈夫在離婚前和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實,因此,即使她在離婚后一年內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人民法院也不會支持其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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