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梗概]
林某與楊某經人介紹相識后發生關系。期間,林某與他人交往并懷孕。不久,林某與楊某登記結婚,六個月后林某生育一男孩。婚后林某并未與其情人斷絕關系,直至事情敗露。后林某以夫妻之間沒有建立起好的夫妻感情為由,起訴至法院,要求與楊某離婚,依法分割財產,孩子自己撫養,楊某承擔撫養費。答辯期間,楊某以林某懷有他子嗣與自己結婚給其造成了精神損害為由提出反訴,要求與林某離婚,林某獨自撫養孩子并賠償其精神損失5000元。
[法案評析]
林某與楊某的婚姻是否有效,一種觀點認為該婚姻是有效的,原因是楊某與林某之間的婚姻關系雖然并不符合《婚姻法》所明確規定的五種無效婚姻的情形,但《婚姻法》也未明確規定此類行為屬于有效的或是可撤銷婚姻的行為。故根據特別法無明文規定時適用一般法的法理學原理,楊某與林某的婚姻關系的認定應當適用《民法通則》。本案中,林某隱瞞真相,懷他人子嗣與楊某結婚,屬于民事欺詐類型的無效民事行為,故應認定即林某與楊某的婚姻是無效婚姻。對其關系應當按照非法同居關系處理。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該婚姻應是有效的。理由是:《婚姻法》第1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無效:(1)重婚的;(2)有禁止結婚的親屬關系的;(3)婚前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4)未到法定婚齡的。”第11條規定:“因脅迫結婚的,受脅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或人民法院請求撤銷該婚姻。”據此,本案即不屬于法定的無效婚姻的情形,也不屬于法定可撤銷婚姻的情形,那么就應當定性為有效婚姻。筆者同意此觀點。
這兩種觀點的分歧主要在于該案法律適用問題的認識不同。我國民法適用概括的定義和排除法對民事行為的有效性和無效性加以規定。有效的民事行為是平等主體之間進行的合法、意思真實、符合公序良俗的民事行為,有效民事行為自始有效;無效民事行為是指違法、意思不真實的行為,我國民法通則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為無效民事行為。無效民事行為自始無效。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一條還對幾種無效民事行為作了列舉。可見,在法律規定上,我國民法對無效民事行為和可撤銷民事行為是做了列舉性的規定,對于有效民事行為則適用排除法,即除了無效民事行為和可撤銷民事行為,都屬于有效民事行為。《婚姻法》作為一部民事特別法,當然適用民法基本原理。該案第一種觀點把《婚姻法》沒有明確給此類情形定性作為適用《民法通則》的根據,犯了“一葉障目,不見森林”的邏輯錯誤。既然《婚姻法》并沒有將基于欺騙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與之結婚的行為確定為無效婚姻。據此可以確定本案林某與楊某的婚姻關系是有效的。
山東省墾利縣人民法院·胡祥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