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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在線:信用卡透支后的民事責任由誰承擔?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9/2/9 15:13:00

當今社會,信用卡的使用在人們生活中已越來越普及,它以攜帶方便,功能多而受到人們的青睞,尤其是它具有透支功能,使得人們在急需用錢時可解燃眉之急。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二重性,信用卡透支在方便客戶的同時也會因為透支后在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方面當事人各持一詞而產生一些糾紛。本文旨在對信用卡透支后在不同情況下如何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問題作一些思考。
 
一、 持卡人透支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持卡人透支是指持卡人超過信用卡備用金帳戶余額在銀行取現或在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根據是否超過銀行規定的限額和期限,可以把持卡人的透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二者的法律責任各異,相比而言,善意透支的法律責任簡單明了,而惡意透支的情況就較為復雜,下面就分別加以分析。
 
(一)持卡人善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于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持卡人在不超過銀行規定的限額內進行透支,所透支金額自然應該由持卡人自行承擔,即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如果持卡人確實無力承擔,那么則由銀行從持卡人的保證金額中扣除或者由持卡人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情況較為明確,不是討論的重點,討論的重點是持卡人惡意透支后由于涉及到第三人和不涉及到第三人時的民事法律責任完全不同,因而有必要加以分析。
 
(二)持卡人惡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1、持卡人惡意透支但不涉及到第三人時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由持卡人自己交納保證金而沒有由他人提供擔保并且持卡人只在銀行超過規定的最高透支限額取現而并非在銀行的特約商家進行超過最高透支限額的消費就屬于此種情形,因為此時惡意透支的當事人只涉及兩方,一方是銀行,另一方是持卡人,并沒有涉及到雙方的第三方,即擔保人或特約商家。在這種情形中,惡意透支行為之所以得逞除了持卡人的故意外,銀行未及時發出止付令也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對信用卡透支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按照信用卡協議和信用卡章程的規定,并按發卡銀行與持卡人的過錯大小,明確各自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首先,應由持卡的惡意透支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數額巨大構成犯罪的,不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發卡銀行還可以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全部透支額的返還責任,并賠償損失。其次,根據民法的過錯責任原則,發卡行在技術上完全有能力防止惡意透支行為發生卻由于故意或者過失沒有及時發出止付令是造成損失發生乃至擴大的重要原因時,在持卡的惡意透支人未歸還前,由于發卡銀行自身過錯所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損失,應由發卡銀行自行承擔。
 
2、持卡人惡意透支且涉及到第三人時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由他人為持卡人擔保并且持卡人除在銀行超過最高透支限額取現外,還在銀行的特約商店進行超過最高透支限額的消費就屬于此種情形,在這種情形中,由于不僅涉及到銀行與持卡人雙方而且還涉及到持卡人的擔保人和銀行特約的商店,因而較前述兩種情形復雜,自然,從根本上講還是要由銀行和持卡人按過錯程度的大小分擔責任,如(二)— —1種情形所述,但在持卡人無力承擔或持卡人逃逸后往往無法追究其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因而銀行往往會把責任推給第三人,即持卡人的擔保人和特約商店。
 
對于銀行與擔保人而言,他們之間是一種擔保合同關系,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擔保人對持卡人惡意透支承擔責任的限額。對于限額,擔保合同有最高擔保限額約定的按約定辦,無約定的就相對復雜,主要表現為:是在銀行規定的最高透支限額內(如牡丹卡為5000元)或是滿足發出緊急止付令的最低條件的限額內(如中銀卡章程規定,透支3萬元以上應發出緊急止付令)還是對全部惡意透支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涉及到擔保人能否以發卡銀行沒有及時發出止付令或緊急止付令作為拒絕承擔全部惡意透支金額擔保責任抗辯理由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能夠,因為雖然發卡銀行的擔保條款大多規定擔保人要對持卡人的債務無條件地承擔全部清償責任而發卡行對擔保人不承擔任何義務,從表面來看,這種規定也似乎符合《擔保法》第二十一條關于保證責任范圍的規定,然而我們應該看到信用卡擔保作為一種民事活動,同樣應遵守《民法通則》,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只能自行承擔。”,因而當發卡銀行對持卡人監控不力、不及時、止付處理不迅速導致持卡人惡意透支取現或消費時,擔保人可以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對超過允許善意透支限額部分的債務拒絕承擔擔保責任,這完全符合《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因為在持卡人大量惡意透支的情況下,銀行沒有及時發出止付令或緊急止付令,造成損失擴大,銀行是有過錯的,對于擴大部分的損失,銀行應自行承擔責任。
 
而對于銀行與特約商店而言,他們之間是另一種合同關系,銀行在發現持卡人惡意透支后,有義務及時通知商店終止結算以避免損失擴大,而商店在接到通知之前的義務只是注意持卡人每次透支的金額是否超過允許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額(如牡丹卡為5000元,普通卡為1000元),若超過,則不允許結算,若不超過,自然就無權終止結算。因而只要特約商店盡到了注意義務即不存在任何過錯,他對持卡人惡意透支所造成的損失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發現持卡人透支消費超過允許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額而仍給予結算,則特約商店對在本商店透支消費的這部分金額在持卡人未歸還前應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討論的是持卡人善意或惡意透支時如何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問題,下面要探討的是非持卡人惡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
 
二、 持卡人惡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當持卡人的信用卡遺失、被盜或信用卡與身份證一起遺失、被盜,而拾得或盜得信用卡的人用信用卡惡意透支取現或到特約商店惡意透支購物消費就屬于非持卡人惡意透支。對于其所造成的損失如何合理承擔,是一個涉及到如何協調和保護各方當事人(即持卡人、銀行、特約商店、擔保人)利益的問題。自然,從根本上說,責任應由非持卡人,即惡意透支人來承擔,但是,當非持卡人無法找到時,這種損失就只能根據過錯的大小程度由上述四方當事人承擔。
(一)持卡人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根據持卡人是否有過錯,持卡人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也可分為持卡人有過錯時的民事法律責任和持卡人無過錯時的民事法律責任。前者指持卡人將信用卡與身份證放在一起,當信用卡遺失或被盜后被拾得者或盜竊者取現;后者指信用卡被盜或遺失后小偷或拾得者用偽造的身份證取現。對于前者,由于持卡人將信用卡與身份證放在一起,客觀上加大了信用卡遺失或被盜后的風險,因而持卡人自身有過錯,根據民法通則中的過錯責任原則,持卡人應對非持卡人的透支金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后者,雖然持卡人無過錯,但光由銀行承擔損失不盡合理,故持卡人也應對非持卡人的透支金額承擔賠償責任,只不過可在上述基礎上減輕持卡人的民事法律責任;然而,問題的關鍵在于承擔責任的限度是在持卡人自己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銀行允許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額(如牡丹卡5000元,普通卡1000元)兩者之和的范圍內還是在銀行發出緊急止付令所規定的最低金額(如中國銀行的中銀卡為冒用金額超過5000元)的范圍內或是對非持卡人惡意透支的全部金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如果銀行在接到持卡人的掛失申請后及時向商家或下屬分支機構發出緊急止付令,那么,銀行的損失就可減少許多,然而銀行未盡到這種通知義務,因而銀行自身也有過錯,故由持卡人來承擔全部惡意透額并不合理。而根據銀行信用卡章程和協議的規定,持卡人對信用卡遺失或被盜后在掛失前和掛失后24小時內被惡意透支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筆者認為,在掛失前所造成的損失由持卡人承擔也許還算公平,而“掛失后24小時內造成的損失由持卡人承擔”的規定則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和電腦網絡的普及顯得不盡合理,因為信用卡既然作為銀行提供的一種金融工具、金融產品,銀行就應對其安全性負責,就象生產商對自己的產品質量應該負責一樣,況且這種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是發卡行憑借自身的優勢強加于持卡人的,因而持卡人有過錯時承擔責任的范圍不應是非持卡人惡意透支的全部金額,也不應是銀行發出緊急止付的條件所規定的最低限額(如中銀卡為冒用金額超過5000元時就應該發出緊急止付令)而應是以持卡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銀行允許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額之和為限。而持卡人無過錯時(指不存在身份證與信用卡一起擺放并已經掛了失)承擔責任的范圍則應是以銀行發出緊急止付令的條件所規定的最低限額為限。
 
(二)銀行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根據持卡人是否有過錯,銀行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可分為持卡人有過錯時銀行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和持卡人無過錯時銀行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對于前者,作為銀行而言,由于它沒有盡到及時發出止付令的義務,因而不僅持卡人有過錯,而且銀行也有過錯故應對非持卡人惡意透支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法律責任,范圍就是對超過持卡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銀行允許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額之和的部分承擔責任。對于后者,作為銀行而言,由于銀行未盡到仔細核對持卡人與身份證的義務(當然也有人認為在目前全國身份證管理系統沒有互聯的情況下要銀行盡此義務過于苛刻,也不盡合理),則過錯更大,故在持卡人無過錯,而銀行過錯大的情況下,銀行承擔的責任也應在前者基礎上加大,責任應主要由銀行承擔,承擔責任的范圍就是超過銀行發出緊急止付令的條件所規定最低限額以外的部分。如果惡意透支不僅以取款方式實現而且還以消費方式實現,則又會涉及到另外一個當事人— —特約商家。
 
(三)特約商家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特約商家在非持卡人刷卡結算時,理應盡到將身份證(無論是偽造的還是偷的)上的照片和惡意透支人的相貌、將信用卡上的筆跡與惡意透支人的筆跡進行核對的義務(當然同樣也有人認為在目前全國身份證管理系統沒有互聯,而且筆跡可以摹仿的情況下要特約商家盡此義務過于苛刻,也不盡合理),而特約商家未履行此項義務致使非持卡人惡意透支得逞,因而有過錯,而銀行沒有及時通知特約商家終止結算也有過錯,根據《民法通則》中有關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對于非持卡人在本商店消費的這部分金額,特約商店應該與銀行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劃分為:低于必須發出緊急止付令的最低條件所規定的限額以內的部分由特約商家負責,高于此限額的部分則由銀行負責。
 
(四)擔保人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如果持卡人申請信用卡時,不是用自己的財產擔保,而是請他人向銀行保證,那么,對拾得者或盜竊者的惡意透支行為所造成的透支金額,在持卡人無力承擔是情況下,擔保人該不該承擔呢?這得看擔保人與銀行所訂的擔保合同。通常,擔保人與銀行所訂的擔保合同規定的被擔保人只是持卡人本人這一特定主體,因其屬于債的一種,而債的主體雙方均是特定的、明確的,而不是任意的,因而不可能對持卡人本人(被擔保人)以外的任何人發生擔保的法律效力,更何況非持卡人的惡意透支行為是一種違法犯罪的行為,要無任何過錯的擔保人去為違法犯罪者的行為承擔責任,于情于理于法都講不通。此外,擔保人之所以為持卡人擔保,主要是因為他對持卡人的信用感到放心,所以如果上述情況發生時要擔保人為非持卡人的惡意透支擔保,有悖于擔保人的真實意思,既違反了公平和誠實信用等民法原則,也不合理。故筆者認為擔保人不應對非持卡人惡意透支行為承擔責任,這與前面提到的擔保人應對持卡人的惡意透支承擔責任完全不同,但鑒于信用卡章程的規定:“持卡人對信用卡遺失在掛失前及掛失后24小時內所造成的損失負責”,如果法院判決持卡人對掛失前及掛失后24小時內所造成的損失負責,而持卡人無力支付,則對這一部分損失,擔保人應在自己的擔保限額內承擔責任,概括而言,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要滿足兩個條件:(1)只針對被擔保人(持卡人)本人應負責的部分(主體條件);(2)承擔責任的限額在自己的擔保合同所約定的擔保限額內,而不是對非持卡人惡意透支造成的所有損失承擔責任(限制條件)。
當今社會,信用卡的使用在人們生活中已越來越普及,它以攜帶方便,功能多而受到人們的青睞,尤其是它具有透支功能,使得人們在急需用錢時可解燃眉之急。然而,任何事物都具有二重性,信用卡透支在方便客戶的同時也會因為透支后在承擔民事法律責任方面當事人各持一詞而產生一些糾紛。本文旨在對信用卡透支后在不同情況下如何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問題作一些思考。
 
一、 持卡人透支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持卡人透支是指持卡人超過信用卡備用金帳戶余額在銀行取現或在特約商店進行消費。根據是否超過銀行規定的限額和期限,可以把持卡人的透支分為善意透支和惡意透支,二者的法律責任各異,相比而言,善意透支的法律責任簡單明了,而惡意透支的情況就較為復雜,下面就分別加以分析。
 
(一)持卡人善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和《合同法》中關于自愿、公平、等價有償原則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持卡人在不超過銀行規定的限額內進行透支,所透支金額自然應該由持卡人自行承擔,即在合理期限內歸還。如果持卡人確實無力承擔,那么則由銀行從持卡人的保證金額中扣除或者由持卡人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這種情況較為明確,不是討論的重點,討論的重點是持卡人惡意透支后由于涉及到第三人和不涉及到第三人時的民事法律責任完全不同,因而有必要加以分析。
 
(二)持卡人惡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1、持卡人惡意透支但不涉及到第三人時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由持卡人自己交納保證金而沒有由他人提供擔保并且持卡人只在銀行超過規定的最高透支限額取現而并非在銀行的特約商家進行超過最高透支限額的消費就屬于此種情形,因為此時惡意透支的當事人只涉及兩方,一方是銀行,另一方是持卡人,并沒有涉及到雙方的第三方,即擔保人或特約商家。在這種情形中,惡意透支行為之所以得逞除了持卡人的故意外,銀行未及時發出止付令也是重要的原因,因此,對信用卡透支所造成的損失,應當按照信用卡協議和信用卡章程的規定,并按發卡銀行與持卡人的過錯大小,明確各自應承擔的法律責任。首先,應由持卡的惡意透支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數額巨大構成犯罪的,不僅應追究其刑事責任,發卡銀行還可以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也可以單獨提起民事訴訟,要求其承擔全部透支額的返還責任,并賠償損失。其次,根據民法的過錯責任原則,發卡行在技術上完全有能力防止惡意透支行為發生卻由于故意或者過失沒有及時發出止付令是造成損失發生乃至擴大的重要原因時,在持卡的惡意透支人未歸還前,由于發卡銀行自身過錯所造成的信用卡透支損失,應由發卡銀行自行承擔。
 
2、持卡人惡意透支且涉及到第三人時的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由他人為持卡人擔保并且持卡人除在銀行超過最高透支限額取現外,還在銀行的特約商店進行超過最高透支限額的消費就屬于此種情形,在這種情形中,由于不僅涉及到銀行與持卡人雙方而且還涉及到持卡人的擔保人和銀行特約的商店,因而較前述兩種情形復雜,自然,從根本上講還是要由銀行和持卡人按過錯程度的大小分擔責任,如(二)— —1種情形所述,但在持卡人無力承擔或持卡人逃逸后往往無法追究其賠償責任和刑事責任,因而銀行往往會把責任推給第三人,即持卡人的擔保人和特約商店。
 
對于銀行與擔保人而言,他們之間是一種擔保合同關系,雙方爭議的焦點是擔保人對持卡人惡意透支承擔責任的限額。對于限額,擔保合同有最高擔保限額約定的按約定辦,無約定的就相對復雜,主要表現為:是在銀行規定的最高透支限額內(如牡丹卡為5000元)或是滿足發出緊急止付令的最低條件的限額內(如中銀卡章程規定,透支3萬元以上應發出緊急止付令)還是對全部惡意透支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這就涉及到擔保人能否以發卡銀行沒有及時發出止付令或緊急止付令作為拒絕承擔全部惡意透支金額擔保責任抗辯理由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能夠,因為雖然發卡銀行的擔保條款大多規定擔保人要對持卡人的債務無條件地承擔全部清償責任而發卡行對擔保人不承擔任何義務,從表面來看,這種規定也似乎符合《擔保法》第二十一條關于保證責任范圍的規定,然而我們應該看到信用卡擔保作為一種民事活動,同樣應遵守《民法通則》,該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合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采取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只能自行承擔。”,因而當發卡銀行對持卡人監控不力、不及時、止付處理不迅速導致持卡人惡意透支取現或消費時,擔保人可以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對超過允許善意透支限額部分的債務拒絕承擔擔保責任,這完全符合《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因為在持卡人大量惡意透支的情況下,銀行沒有及時發出止付令或緊急止付令,造成損失擴大,銀行是有過錯的,對于擴大部分的損失,銀行應自行承擔責任。
 
而對于銀行與特約商店而言,他們之間是另一種合同關系,銀行在發現持卡人惡意透支后,有義務及時通知商店終止結算以避免損失擴大,而商店在接到通知之前的義務只是注意持卡人每次透支的金額是否超過允許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額(如牡丹卡為5000元,普通卡為1000元),若超過,則不允許結算,若不超過,自然就無權終止結算。因而只要特約商店盡到了注意義務即不存在任何過錯,他對持卡人惡意透支所造成的損失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如果發現持卡人透支消費超過允許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額而仍給予結算,則特約商店對在本商店透支消費的這部分金額在持卡人未歸還前應承擔賠償責任。
 
以上討論的是持卡人善意或惡意透支時如何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問題,下面要探討的是非持卡人惡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問題。
 
二、 持卡人惡意透支后民事法律責任的承擔
 
當持卡人的信用卡遺失、被盜或信用卡與身份證一起遺失、被盜,而拾得或盜得信用卡的人用信用卡惡意透支取現或到特約商店惡意透支購物消費就屬于非持卡人惡意透支。對于其所造成的損失如何合理承擔,是一個涉及到如何協調和保護各方當事人(即持卡人、銀行、特約商店、擔保人)利益的問題。自然,從根本上說,責任應由非持卡人,即惡意透支人來承擔,但是,當非持卡人無法找到時,這種損失就只能根據過錯的大小程度由上述四方當事人承擔。
(一)持卡人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根據持卡人是否有過錯,持卡人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也可分為持卡人有過錯時的民事法律責任和持卡人無過錯時的民事法律責任。前者指持卡人將信用卡與身份證放在一起,當信用卡遺失或被盜后被拾得者或盜竊者取現;后者指信用卡被盜或遺失后小偷或拾得者用偽造的身份證取現。對于前者,由于持卡人將信用卡與身份證放在一起,客觀上加大了信用卡遺失或被盜后的風險,因而持卡人自身有過錯,根據民法通則中的過錯責任原則,持卡人應對非持卡人的透支金額承擔賠償責任;對于后者,雖然持卡人無過錯,但光由銀行承擔損失不盡合理,故持卡人也應對非持卡人的透支金額承擔賠償責任,只不過可在上述基礎上減輕持卡人的民事法律責任;然而,問題的關鍵在于承擔責任的限度是在持卡人自己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銀行允許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額(如牡丹卡5000元,普通卡1000元)兩者之和的范圍內還是在銀行發出緊急止付令所規定的最低金額(如中國銀行的中銀卡為冒用金額超過5000元)的范圍內或是對非持卡人惡意透支的全部金額承擔賠償責任。顯然,如果銀行在接到持卡人的掛失申請后及時向商家或下屬分支機構發出緊急止付令,那么,銀行的損失就可減少許多,然而銀行未盡到這種通知義務,因而銀行自身也有過錯,故由持卡人來承擔全部惡意透額并不合理。而根據銀行信用卡章程和協議的規定,持卡人對信用卡遺失或被盜后在掛失前和掛失后24小時內被惡意透支所造成的損失應承擔全部責任。筆者認為,在掛失前所造成的損失由持卡人承擔也許還算公平,而“掛失后24小時內造成的損失由持卡人承擔”的規定則隨著信息技術的發展和電腦網絡的普及顯得不盡合理,因為信用卡既然作為銀行提供的一種金融工具、金融產品,銀行就應對其安全性負責,就象生產商對自己的產品質量應該負責一樣,況且這種條款屬于格式條款,是發卡行憑借自身的優勢強加于持卡人的,因而持卡人有過錯時承擔責任的范圍不應是非持卡人惡意透支的全部金額,也不應是銀行發出緊急止付的條件所規定的最低限額(如中銀卡為冒用金額超過5000元時就應該發出緊急止付令)而應是以持卡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銀行允許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額之和為限。而持卡人無過錯時(指不存在身份證與信用卡一起擺放并已經掛了失)承擔責任的范圍則應是以銀行發出緊急止付令的條件所規定的最低限額為限。
 
(二)銀行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根據持卡人是否有過錯,銀行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可分為持卡人有過錯時銀行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和持卡人無過錯時銀行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對于前者,作為銀行而言,由于它沒有盡到及時發出止付令的義務,因而不僅持卡人有過錯,而且銀行也有過錯故應對非持卡人惡意透支所造成的損失承擔民事法律責任,范圍就是對超過持卡人信用卡上的存款加上銀行允許善意透支的最高限額之和的部分承擔責任。對于后者,作為銀行而言,由于銀行未盡到仔細核對持卡人與身份證的義務(當然也有人認為在目前全國身份證管理系統沒有互聯的情況下要銀行盡此義務過于苛刻,也不盡合理),則過錯更大,故在持卡人無過錯,而銀行過錯大的情況下,銀行承擔的責任也應在前者基礎上加大,責任應主要由銀行承擔,承擔責任的范圍就是超過銀行發出緊急止付令的條件所規定最低限額以外的部分。如果惡意透支不僅以取款方式實現而且還以消費方式實現,則又會涉及到另外一個當事人— —特約商家。
 
(三)特約商家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特約商家在非持卡人刷卡結算時,理應盡到將身份證(無論是偽造的還是偷的)上的照片和惡意透支人的相貌、將信用卡上的筆跡與惡意透支人的筆跡進行核對的義務(當然同樣也有人認為在目前全國身份證管理系統沒有互聯,而且筆跡可以摹仿的情況下要特約商家盡此義務過于苛刻,也不盡合理),而特約商家未履行此項義務致使非持卡人惡意透支得逞,因而有過錯,而銀行沒有及時通知特約商家終止結算也有過錯,根據《民法通則》中有關侵權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對于非持卡人在本商店消費的這部分金額,特約商店應該與銀行共同承擔賠償責任,具體劃分為:低于必須發出緊急止付令的最低條件所規定的限額以內的部分由特約商家負責,高于此限額的部分則由銀行負責。
 
(四)擔保人應負的民事法律責任
 
如果持卡人申請信用卡時,不是用自己的財產擔保,而是請他人向銀行保證,那么,對拾得者或盜竊者的惡意透支行為所造成的透支金額,在持卡人無力承擔是情況下,擔保人該不該承擔呢?這得看擔保人與銀行所訂的擔保合同。通常,擔保人與銀行所訂的擔保合同規定的被擔保人只是持卡人本人這一特定主體,因其屬于債的一種,而債的主體雙方均是特定的、明確的,而不是任意的,因而不可能對持卡人本人(被擔保人)以外的任何人發生擔保的法律效力,更何況非持卡人的惡意透支行為是一種違法犯罪的行為,要無任何過錯的擔保人去為違法犯罪者的行為承擔責任,于情于理于法都講不通。此外,擔保人之所以為持卡人擔保,主要是因為他對持卡人的信用感到放心,所以如果上述情況發生時要擔保人為非持卡人的惡意透支擔保,有悖于擔保人的真實意思,既違反了公平和誠實信用等民法原則,也不合理。故筆者認為擔保人不應對非持卡人惡意透支行為承擔責任,這與前面提到的擔保人應對持卡人的惡意透支承擔責任完全不同,但鑒于信用卡章程的規定:“持卡人對信用卡遺失在掛失前及掛失后24小時內所造成的損失負責”,如果法院判決持卡人對掛失前及掛失后24小時內所造成的損失負責,而持卡人無力支付,則對這一部分損失,擔保人應在自己的擔保限額內承擔責任,概括而言,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要滿足兩個條件:(1)只針對被擔保人(持卡人)本人應負責的部分(主體條件);(2)承擔責任的限額在自己的擔保合同所約定的擔保限額內,而不是對非持卡人惡意透支造成的所有損失承擔責任(限制條件)。
 
當然,關于信用卡透支后如何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問題還很復雜,以上所談的還只是我對此問題所作的幾點不成熟的思考,望能以此起到拋磚引玉之作用。
當然,關于信用卡透支后如何承擔民事法律責任的問題還很復雜,以上所談的還只是我對此問題所作的幾點不成熟的思考,望能以此起到拋磚引玉之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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