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負責人就關于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答本報記者問
2008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釋[2008]16號文,正式發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停止執行死刑程序有關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這一司法解釋由2008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55次會議通過,于發布之日起施行。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負責人就《規定》制定的背景、起草情況及理解與適用接受了本報記者的采訪。
問:制定本《規定》是出于何種考慮?通俗地說是不是對“刀下留人”程序進行規范?
答:是這樣的,你的說法很形象。死刑的執行和停止,是一項非常嚴肅、嚴謹的工作,應當依法規范進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本《規定》,就是為了正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關于停止執行死刑程序的規定,確保依法規范進行,確保執行過程萬無一失。
問:請您簡要介紹一下《規定》的起草背景和必要性。
答:制定《規定》主要基于以下幾點考慮:
第一,隨著死刑核準制度改革的實施,最高人民法院統一行使死刑核準權,各高級人民法院不再行使部分死刑案件的核準權,死刑案件的執行程序與各級法院的職權隨之發生了相應變化,必然要求對停止執行死刑程序的司法解釋進行完善。
第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二百一十二條規定了停止執行死刑的幾種情形,其中“可能有錯誤”在司法實踐中的情形比較復雜,需要具體化,據此《規定》對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情形進一步加以明確,包括在執行前發現死刑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可能影響罪犯量刑;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暫停或者停止執行死刑,可能影響罪犯量刑等情形。
第三,現行法律以及司法解釋對停止執行死刑程序作出了原則規定,根據司法實踐,需要對停止執行死刑程序的啟動、停止執行死刑后的審查、處理的具體程序作出明確規定,同時需要根據不同的情形加以細化。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9日作出了《關于對在執行死刑前發現重大情況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適用程序問題的批復》(以下簡稱《批復》),經過多年的審判實踐和理論探討,本《規定》對《批復》進行了修改,對停止執行死刑案件的處理,不再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理由是:第一,刑事訴訟法將死刑案件的停止執行程序編排在第四編“執行”中,并未編排于審判監督程序中;第二,法律規定再審期間不停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是停止判決、裁定的死刑執行,顯然不能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執行死刑的命令簽發后、執行前,死刑案件裁判或未生效或未交付執行,據此也不宜適用審判監督程序。
問:請問《規定》的起草工作是如何著手與開展的?
答: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承擔了《規定》的起草工作。起草征求意見稿后,先后向全國8省市的高級人民法院與多家中級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庭室征求了意見,同時邀請了刑事訴訟法領域的專家、教授進行了論證,最后征求了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的意見。根據各方面反饋的意見,我們對《規定》反復研究修改后,報送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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