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1日,原告丁某、被告胡某經人介紹相識。7月4日,二人到某縣民政局領取結婚證,雙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了3天。7月7日,兩人到被告戶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陽市辦理戶口遷移手續,但是被告胡某在旅館住宿的當晚就出走了,并帶走了原告丁某的身份證、結婚證,現金八九百元及訂婚錢一萬元整。原告四處尋找,并到媒人處詢問,均無法打聽到被告的下落。
無奈,原告丁某向某縣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法院經審理認為,原、被告相識不到幾天就辦理結婚登記,且婚后生活三天被告就出走,婚前缺乏感情基礎,婚后又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據此,法院遂作出準予原被告解除婚姻關系。
本案中,原告被告經人介紹 辦理結婚登記后,婚姻效力是有效的。但是被告下落不明, 原告多方尋找都無法尋找到你下落。根據婚姻法
第三十二條 男女一方要求離婚的,可由有關部門進行調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準予離婚。
根據最高院 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準予或不準離婚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區分的界限。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和審判實踐經驗,凡屬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一方堅決要求離婚,經調解無效,可依法判決準予離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隱瞞了精神病,婚后經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5.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6.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滿3年,確無和好可能的,或者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滿1年,互不履行夫妻義務的。 8.一方與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經教育仍無悔改表現,無過錯一方起訴離婚,或者過錯方起訴離婚,對方不同意離婚,經批評教育,處分,或在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過錯方又起訴離婚,確無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對方提出離婚的。 10.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3.受對方的虐待、遺棄,或者受對方親屬虐待,或虐待對方親屬,經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諒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導致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 據此規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后,根據現有的法律,在被告下落不明后,法院作出解除婚姻的判決還是有欠妥之處的。根據《婚姻法》規定,被告下落不明,通過公告送達之后仍然無法送達的,在這種情況下,除了能有證據證明相關的下落不明能夠達成兩年以上的或經法院宣告為失蹤的話,法院可以直接判決解除婚姻關系。但是這樣還是有利弊的,有利的是可以維護被告方的合法權益,間接維護社會的和諧,畢竟解除婚姻的判決一旦生效是不可逆轉的,弊的是一旦謹慎判決,對于那些確實感情已經破裂,在很大程度上又耽誤了當事人的時間,因為下落不明的話需要解除婚姻關系通過訴訟途徑時間上特別漫長,從而使當事人的某些合法權益得不到保護,特別是那種感情已無和好證明,一方惡意拖,就是不出現,致使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間接受到侵害,應該說也是不妥的。
對于本案,我認為:假如原告證據確實確鑿,事實清楚,那么在適用法律上可以從快解決,我支持該起案件的判決,本案中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這樣對于維護當事人雙方合法權益,構建和諧社會是有作用的。因此,現實中,特別是在法院實際判例中都是采取謹慎的方式。假如還有類似的案件的話,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法院可以并且應該從快處理。這樣可以更好減少社會矛盾,維護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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