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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條簽字的真實性到底應由誰承擔舉證責任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9/1/27 20:25:00 |
第一、從主張雙方法律關系成立的角度看,既然提供欠條方主張雙方形成了民間借貸關系,那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關于“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提供方首先就應當舉證充分證明雙方已經形成了真實的債權債務關系,對雙方合同成立的真實性和有效性承擔舉證責任。提供方為了證明雙方存在借貸法律關系的事實,向法院提供的證據就是“欠條”,但在該份證據無法排除對方對其“真實性”的合理懷疑情況下,該份證據還達不到證明雙方“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真實性要求,提供方有義務提供進一步的證據對其“真實性”加以證明。 第二、從“誰主張、誰舉證”的法律規定看,對“欠條”真實性的舉證責任應該由提供方承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等規定,既然提供方提出了相對人“欠款”的事實主張,那么他就應該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而相對人否認“欠條”的行為只是一種辯解理由,辯解理并不屬于法律上所規定的“事實主張”,依法不需要提供證據加以證明。而與此相反的是,提供方“主張”雙方欠款事實的成立,那么他就應該對該“欠條”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負責,證據只有在符合以上要求時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如證據的“真實性”還存有疑問,就意味著提供方尚未完成對欠條這一證據具備“三性”的證明責任,因此提供方應該提供進一步的補充證據。由此可見,進行筆跡鑒定依法屬于提供方的一個法定義務,相對人既沒有申請筆跡鑒定的義務,更沒有預繳鑒定費的義務。 第三、從“筆跡鑒定結論”的屬性來看,它屬于對被鑒定對象“欠條”的真實性所進行的一種補充說明,因此它屬于對“欠條”的補充證據,該補充證據的舉證責任理所當然地由提供“欠條”的一方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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