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質需求是人類生存的最基本需求,物質贈與便成為人際交往的一種手段,借以傳遞主人的感情。在婚戀領域,這一現象也比較突出。盡管我國婚姻法明文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但是由于婚姻問題與歷史傳統習俗文化有著重要關系,且這一領域更多人體現的是當事人意思自治,國家也難以規定懲戒性的措施,因而當感情出現變故時,財物的返還便變得頗為復雜,若處理不慎便會引發斗毆、兇殺事件。作為普通公眾,明了處理這類問題的常識,注意收集保留相關證據,一旦出現糾紛后也便于及時公正獲得法律途徑解決。
一、戀愛過程中財物糾紛的處理。我國婚姻法對婚姻關系的成立規定為要式法律行為,只有男女雙方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后,雙方的婚姻關系才受法律保護。在此之前因感情糾紛無法調和引起的財產糾紛問題,不受婚姻法調整。那么,男女雙方在戀愛過程中的財物贈與,甚至是舉行過訂婚儀式、結婚儀式而未進行結婚登記的該如何處理?是否就不受法律保護了?這個問題是存在爭議的。持反對的觀點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明確規定,贈與的財產交付后,贈與人反悔的,不予支持。某地法院就據此判決駁回了一起請求返還彩禮糾紛案件。事后,人財兩空的原告便蓄謀報復,對女方家進行投毒,結果造成五人死亡的嚴重后果。也有人認為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解釋(二)》的規定,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請求按習俗給付彩禮的,應當支持。然而適用這一規定,存在著司法程序上的障礙,現行司法解釋規定,未進行結婚登記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戀愛糾紛法院不按離婚糾紛受理,如何能夠適用離婚案件的法律規定進行審理?筆者認為,既然雙方未建立起夫妻關系,當然不能適用婚姻法的相關法律規定處理。自然人之間贈與財產的行為,是民事行為,當然應受民法相關規定調整。合同法規定,贈與可以附義務,不履行贈與義務的,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在戀愛中贈與財物顯然是附條件的,其條件是贈與的一方目的是要對方成為自己的配偶。當一方感情生變不愿履行嫁娶義務時,另一方當然有權索賠。這時訴訟的案由是贈與合同糾紛,而不是“離婚”糾紛。隨之而來的另一個問題是,如果戀愛過程反悔的一方同時又是贈與財產的一方該如何處理?是否一概不予返還呢?這要區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一方在當初確實愛慕對方,為表達愛慕之情而贈與,后來發現對方并不適合自己而反悔,這種情況下,若提出分手還要求對方返還財產的話,無法律依據。另外一種是包辦訂婚,基于父母或者是媒人的介紹而認識,對方提出來的彩禮,通常數額還較大,后感到確實無法相處而提出分手,這時贈與人請求返還彩禮,只要是在贈與財產后一年內提出,法院應當支持。其理由是,贈與意思表示非出于當事人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是基于對方的索要而不得不給的,雙方所訂立的合同是可撤銷的合同,在時效內提出撤銷的,就應予支持。
對戀愛結束時“分手費”糾紛問題的處理。為了區別一般情況下青春損失費,我們姑且把實然狀態的青春損失費稱為分手費。前文探討的是一方當事人是否有權索賠問題,是應然狀態問題探討,下面談一下雙方當事人已經有一致意思表示的分手費糾紛處理問題。青春損失費法律并未作為一種權利進行規定,也未做出禁止性規定。因而,若雙方在分手時已經給付了分手費,事后反悔的,法律也不予支持。這是因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可以對自己的財產進行處分。贈與合同自交付時生效,交付后反悔的,法律不予持。另外一種情況是雙方約定了分手費,但未實際交付,而是出具了欠條,出具的欠條未在約定的時間內支付,持欠條的一方向法院起訴,請求支付欠款的法律也不予支持。這是因為贈與合同是踐性合同,盡管雙方合同已經成立,但示實際交付合同未生效,對于未生效的合同,法律不予強制執行,從另外一個角度講,是因為當事人對于分手費無索賠的權利。
戀愛中青春損失費法律不予支持的深層背景。很多戀愛失敗的男女打電話求助,分手時能否請求對方支付一筆青春損失,因為在戀愛中為對方付出的太多,留下的是深深傷痛,而得不到任何回報,實在太不公平,于是請求代表公平正義的法律給個說法,若法律本身又不支持,這種法律制定其本身是否就是很不公正的?有句俗話說,“徒法不能自行”,也就是說法律的制定與執行,單靠一部法律是不行的,法律之間也不能相互沖突,互相矛盾而無法執行,這便是立法者要考慮的宏觀問題。對于青春損失費問題,已經修訂的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均未對此問題作出規定,不是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以下就從我國的相關法律規定加以分析說明這其中的道理。婚姻自由,是婚姻法的一項基本原則。婚姻法明確規定,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不許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強迫或者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試想一下,如果法律在規定了“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愿”的同時又規定,當戀愛不愿結婚而又必須給對方進行賠償的時候,這一條“雙方完全自愿”法律原則還能實現嗎?現實中就會有很多人因為支付不起對方動轍數萬的索賠而違心結婚,結婚后又貌合神離,這樣以來,婚姻既不能體現自愿也不能體現幸福。社會精神生活就會因此而倒退,離婚率也會因此而上升,從而增加了整個社會不和諧因素。比這個更為嚴重的問題是若法律肯定了青春損失費問題,就可能催生一個以戀愛為業的產業。為了謀利的人就可以利用在戀愛期間,相互生活空間獨立這一便利,同時與多人保持戀愛關系,在結識對方初期處處顯示善良、優秀的一面,而一旦對方投入感情后,便顯示兇殘一面,當對方不愿交往下去,提出分手時,就得必須支付一筆青春損失費。另外,對于“失身”問題的損失費,若將這一現象合法化,無疑是將賣淫問題合法化,此時二者的差別僅限于一個是有固定對象的性交易,另一個是不特定對象的性交易。因此,青春損失費的立法其弊大于利,故立法者就會為了社會整體利益而犧牲個體暫時利益。對于戀愛中的交往,還是由當事人自己有一雙火眼金睛,潔身自好,妥善處理相關問題。
戀愛中贈與財產證據保留問題。俗話說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無。特別是現代社會中人際交往日益頻繁,戀愛選擇空間較大的社會背景下,若仍一味崇尚一見鐘情的才子佳人故事,未免會有悔之晚矣之嘆。故注意收集保留相關證據很重要。首先是購買物品時,要索取發票,以便日后能夠確定物品的價格,其次在交付禮物時,最好不要在兩人世界中進行,能當著雙方親友面最好。若是經媒人手轉交的財物,請媒人當場出收據,寫明物品數量與用途。作為通情達理的媒人也不會拒絕。還可以將交付財物談話過程錄音,以作紀念。對于價值較大的貴重物品還可以拍照,以作日后鑒別,防止假冒。
離婚中過錯索賠問題。2001年修訂的婚姻法首次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精神損害賠償作出了規定。主張賠償的前提條件有兩個,其一是自己無過錯,其二是對方有法定的過錯事實。婚姻法規定了如下四種情況無過錯方有權索賠:1.重婚的;2.有配偶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重婚是指已有配偶者與他人公開以夫妻名義同居。而一般同居則是指不為他人容易知曉的方式秘密過性生活。容易產生誤解的是與他人同居與婚外戀容易混淆。盡管婚姻法規定,夫妻有相互忠實的義務,但是并未規定相應的法律責任,依通俗的說法,無救濟的權利不能稱之為權利,因而更具有道德意義的法律條文,具有宣言性質。由此夫妻一方出現了婚外情,便不能以法律手段去救濟,而只能通過道德力量去譴責,以敦促當事人去糾正違法行為,在離婚訴訟中以一方有婚外情請求判決對方給付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實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法律并無規定情節嚴重的條件要求,只要能夠證明有違法事實即可。若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就已經構成了犯罪,婚姻法第49條還規定:“其他法律對有關婚姻家庭的違法行為和法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就意味著家庭成員之間有傷害構成犯罪的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
離婚索賠中證據收集問題。一般而言,夫妻之間偶爾打一次架不會導致離婚的后果,相反倒是一方再忍氣吞聲的結果。因而在婚姻生活中注意收集保存對方違法的證據,既是維護家庭穩定的需要,更是保護自己合法權益的需要。民事訴訟法規定了七種證據形式,分別是: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前五種證據形式都是在日常生活中隨時可以收集的證據。婚姻法也規定了當事人權利受到侵害時的救濟方式,可以向公安報警、居委會、村委會請求調解、勸阻。若人身受到傷害的,可以到醫院就醫留下門診病歷,對受傷情況還可以拍照,爭吵打斗過程可以錄音。對于收集配偶與他人同居的證據時應當注意收集證據過程的合法性,及時向公安機關報警請求查處,負責任的警官會當場對當事人進行詢問,為免受嫖娼的處罰當事人可能道出實情,訊問筆錄就會成為日后的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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