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義財產”是夫妻共同財產嗎?!
劉某聰明能干,待人誠實,是一位經商好手,60年代從廣東省投親下放來黃石工作,認識了龔某、胡某。20世紀90年代初,他辭職,回到了充滿商機的沿海故鄉,與他人一起辦理了一家有限責任公司。龔某、胡某是一對夫妻,后因所在企業改制,都與單位簽訂了解除勞動關系的合同,成了一名“社會人”。2004年1月,龔某試圖與劉某聯系找工作,劉某爽快地邀請龔某到廣東打工。龔某到廣東后,劉某為其找到了一份稱心如意的工作。2005年1月,劉某請求龔某幫其成立一家公司。龔某說,“我什么都沒有,怎么幫你成立公司?!”劉某說“沒關系,只要你幫我簽幾個字,就可以了。其他事情,都由我來做。”于是,劉某投資50萬元,以龔某和自己正在讀大學兒子的名義,成立了一家新的公司,其中龔某占公司注冊資本51%比例。龔某是這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公司的大小事務,都是劉某一個人說了算。今年5月,龔某以雙方感情破裂為由,向某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解除雙方身份關系。胡某則說,“我同意離婚,但我應當分得龔某公司25.5%股權。”本文所涉的“掛名股東”(名義財產)是否是夫妻共同財產?也就是說,胡某是否有權請求分割龔某的股權?。
據說“掛名股東”一詞,最早出現在國外的“一人公司”制度中。比較有代表意義的判例是1897年英國衡平法院判決的薩絡蒙一案,皮革商薩絡蒙為了擴大自己的事業,以薩絡蒙、妻子和五個子女名義成立了一家股份有限公司,其中薩絡蒙本人持有20001股,其余六人各持有1股。其實,其他股東都沒有出資,薩絡蒙為符合英國公司法關于設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須有7名發起人的規定而借其家屬名義設立的實質為一人的公司,其他六人即為“掛名股東”。
《公司法》修改之前,雖然我國法律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沒有明確規定,但是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卻普遍存在,如一人借數人之名設立公司,實際投資者控制公司等。也就是說,所謂“掛名股東”,是指在公司設立或者股權轉讓時所產生的雖然具備公司法規定的形式要件而缺乏出資的實質要件的“股東”。本案中龔某和劉某在校讀大學的兒子,都是“掛名股東”。我國現行法律法規沒有對“掛名股東”作出禁止性規定,所以,不能簡單認定劉某借用他人名義設立公司的行為違法。但是,從某種意義講,“掛名股東”是我國建立現代公司制度過程中出現的不和諧、不正常的現象,危及公司管理,損害債權人合法利益。《公司法》修改后,允許一人公司存在,可能會減少“掛名股東”出現。
我國現階段為什么大量出現“掛名股東”呢?其中的原因比較復雜,可以根據實際出資人借名的不同原因來分析,以下幾種主要情形:①實際出資人由于某種原因不宜公開自己的身份,而借用他人身份證開設公司。②實際出資人為了規避國家有關法規、政策的限制而借用他人名義開設公司,如1984年中共中央、國務院頒布的《關于禁止黨政機關和黨政干部經商、辦企業的決定》,一些黨政機關及其干部便動起了“借用”的腦子。③借“債轉股”之名,行“一人公司”之實。如某甲資金雄厚,某乙卻沒有資金,甲便借一筆錢給乙,兩人共同設立一家公司后,雙方通過“債轉股”的形式,甲收回乙名下的股份。如果僅僅從形式上看,掛名股東完全具備了作為公司股東的所有條件,如在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的工商登記材料中,在股東名冊中都有“掛名股東”。因為實際出資人為了完成工商注冊登記,必須按照《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準備相應的材料,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又僅僅作形式審查,否則,實際出資人不可能取得工商注冊登記。所以,“掛名股東”的“名”出現在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工商檔案之中,毫不奇怪。但是,在通常情況下,“掛名股東”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有些掛名股東甚至連自己是不是股東都不知曉,公司實質上由實際出資人操縱、控制、支配。
“掛名股東”名下的資金,并不歸其所有,而是實際出資人的財產,掛名股東缺乏出資的實質要件。我國《公司法》第四條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第二十五條規定,“股東應當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準備設立的有限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臨時帳戶;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所認繳的出資,應當向已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第八十二條規定,“以發起設立方式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以書面認足公司章程規定發行的股份后,應即繳納全部股款;以實物、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或者土地使用權抵作股款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轉移手續。”可見,出資是股東的實質要件。“掛名股東”由于實際出資人的行為,雖然沒有實際出資卻享有“股東”名份,但是,掛名股東不同于以欺詐或者欺騙手段虛假出資或者抽逃出資。據報載,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明確“掛名股東”案件審理時規定,在開辦公司時,當事人約定以他人名義出資的,且有限責任公司半數以上的股東明知該出資情況的,公司也一直認可其以實際股東的身份行使權利的。如無其他違背法律規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實際出資人對公司享有股權,但應責令當事人根據實際出資情況依法辦理登記手續。當股東資產與公司資產混同、股東業務與公司業務混同的,公司的資格即被股東所吸收而不再獨立,股東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案中龔某僅僅被借“名”,并未實際出資,其名下51%的公司股權實際屬于劉某所有,并不是龔某和胡某的夫妻共同財產,胡某無權在離婚訴訟中請求分割。所以,“掛名股東”名下財產不是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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