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男女公民均享有相應的生育權。夫妻雙方因生育權沖突時,男方不得違背女方意愿主張其權利。
■案情
葉光明(男)和朱桂君(女)系夫妻。2006年7月5日,朱桂君未經葉光明同意,擅自到醫院將腹中胎兒流產。葉光明認為朱桂君的行為侵犯了他的生育權,向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朱桂君賠禮道歉并支付精神損害撫慰金2萬元。朱桂君稱,流產是因為與葉光明之間長期的感情不和,使其對葉光明喪失信心之下的無奈之舉。故請求駁回葉光明訴請。
■裁判
浙江省余姚市法院審理后認為,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明確規定了婦女有生育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因此,被告對腹中胎兒進行流產手術,不構成對原告生育權的傷害。原告方基于配偶權所享有的生育權仍然可以待以實現。故判決駁回原告葉光明的訴訟請求。
■評析
一、男性是否享有生育權
我國憲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婚姻法第九條也規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等。因此,男性也當然享有生育權。
生育權作為一種帶有自然屬性的權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權,從屬于公民人身權。對于男性來說,從男女平等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角度看,男性和女性所享有的生育權是一致的,也是平等的。本案中原告葉光明作為一個成年男性,理所當然享有既定的生育權,而且,所享有的權利與其妻子是平等的。
二、男性生育權與女性生育權之沖突及解決
從男性生育權的實現和社會現實的角度分析,雙方就此意見不一致時,理應更多地保護弱勢方女性的人身權益。理由如下:
第一,男女生育權實現的條件不同。對于女性來說,生育權的實現在于自身的人身權,而對于男性來說,合法生育權的實現首先依賴于合法配偶權的實現,男性只能在配偶權的實現基礎上獲得生育權的保護。任何違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強權都是違反婦女人權的違法行為。比如在男方堅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情況下,如果由男方做主,就意味著丈夫享有對妻子身體和意志的強制權,這將以女性人身自由的喪失和身心被摧殘為代價。而將生育決定權賦予女方,在某種程度上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壞的結果是雙方離婚,男方可以重新選擇其他愿意生育子女的異性再婚。毫無疑問,前者可能導致的惡果遠比后者嚴重。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結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權利,同樣應享有“不生育的自由”。妻子自主人流是對自己身體的一種處分,是對“不生育”的一種自由選擇。結婚本身并不意味著雙方必須有孩子,如果夫妻間未曾達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無論是自主避孕還是墮胎,都不構成對丈夫的侵權。夫妻共有生育權,這一權利是針對社會而言的,即夫妻共同對抗第三人,用以排除外界妨礙與侵害的權利。
第三,女性不僅在照顧、撫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義務,而且懷孕、生育和哺乳更無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獨自承擔艱辛和風險。因此,更多地賦權于女性,既是對生育主體婦女的人文關懷和特殊保護,也是法律公正的體現?浯蠡驈娬{男人的生育決定權無疑會帶來負面效應,如導致對女性自主流產的不公平指責和索賠,并在一定程度上使“婚內強奸”合法化。
總之,夫妻之間享有平等的生育權,妻子享有的生育權丈夫同樣享有,但當兩個平等的權利相沖突時,其行使必然有先后,無論從何種角度出發,都應當首先保護婦女的權益。
(作者: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祝文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