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原 告:陳某
被 告:李某某
原告與被告自由戀愛后結婚,現已結婚6年,婚后未生育子女,因雙方長期分居兩地,夫妻關系逐漸惡化,最后導致雙方感情完全破裂。為此,原告委托何燕律師代理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離婚。庭審中,被告也認為夫妻感情已經破裂,同意離婚,但要求分割共同居住的使用權住房。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后查明,該套使用權住房使原告婚前承租的房管所公房,婚后雙方一直居住在該套公房內。由于被告一再堅持,原告考慮到多年的夫妻關系,經法院調解,原告自愿將房屋過戶給被告承租,由被告支付原告略低于市價的全部房款。
【律師評析】
本案涉及的問題主要是在夫妻結婚登記前,公房使用權已在一方名下,離婚時,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2月5日發(f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司法解釋,專門對法院在審理離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權的問題做了相關規(guī)定。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關系存續(xù)5年以上的。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單位公房,離婚時,雙方均為本單位職工。
3、一方婚前借款投資建房取得的公房承租權,婚后夫妻雙方共同償還借款的。
4、婚后一方或雙方申請取得公房承租權的。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該承租房屋拆遷而取得房屋承租權的。
6、夫妻雙方單位投資聯建或聯合購置的共有房屋的。
7、一方將其承租的本單位的房屋,交回本單位或交給另一方單位后,另一方單位另給調換房屋的。
8、婚前雙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調換房屋的。
9、其他應當認定為夫妻均可承租的情形。
本案的情況符合該司法解釋第1項的規(guī)定,但是,《婚姻法》第十八條同時規(guī)定:“一方的婚前財產,為夫妻一方的財產。”《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十九條有明確規(guī)定“婚姻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xù)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蓖瑫r,在1996年該司法解釋出臺時,按照當時的政策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公房是不能上市買賣的,它不具備財產性質。而根據我國現行的法律,公房的承租權可以上市買賣、交易,而且公房如遇拆遷,承租人可以獲得80%的拆遷補償款,顯然,公房承租權已經具備了財產的性質,因此這種權益顯然也應被包括在夫妻共同財產或個人財產之內。因此,一方在婚前已取得該房的承租權,無論婚姻關系存續(xù)幾年,或10年,或20年,房屋的承租權仍應歸該一方享有。 而不應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配。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chuàng)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chuàng)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