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張某(女)與林某于1998年結婚,婚后育有一女,因性格不合,雙方常為家務瑣事爭吵,為此,張某曾于2002年9月訴請離婚,后經慎重考慮撤回了起訴。同年12月31日,雙方就財產及子女撫養問題簽訂了一份協議,協議約定:如張某再次提出離婚,不管是真心離婚,還是以離婚相要挾,雙方的婚姻關系即告結束。所有婚前婚后財產均歸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撫養,張某不得有任何異議。協議簽訂后,雙方的關系并無改善,張某因林某毆打她,于2003年11月再次訴請離婚。訴訟過程中,張某以上述協議是在被脅迫的情況下所簽,并非自己的真實意思表示,且協議內容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為由,要求撫養婚生女并按法律規定分割財產。
林某雖表示同意離婚,但堅持按照協議的約定確定財產歸屬及婚生女的撫養權。
分析
人民法院對本案中協議性質的認定是正確的,法官對本案調解后,原、被告雙方不僅應就財產分割達成協議,還應就婚生女的撫養權達成協議。如果原、被告未能就離婚后婚生女的撫養問題達成協議,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婚姻法的相關規定,從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出發,結合原、被告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對婚生女撫養及相關的探視等問題作出判決。
原、被告雙方在將來張某是否提出離婚尚不確定,僅僅是一種可能性的情況下,按照假定的條件,對離婚后的全部財產權屬及婚生女撫養權作出約定,實際上是一種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謂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指當事人設定一定條件,以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發生與否的民事法律行為。
本案中,當事人雙方以將來張某提出離婚為條件達成協議,即只要滿足張某再次提出離婚的條件,而不管張某是真心離婚,還是以離婚相要挾當事人雙方的婚姻關系即告結束,所有婚前婚后財產均歸林某所有,婚生女由林某撫養,張某不得有任何異議。在當事人訂立該協議之初,從表面上看似乎是出于雙方自愿,以將來發生張某提出離婚為條件,用財產和子女撫養權歸屬于林某來限制張某,對張某提出離婚加以限制,實質上是干涉了張某離婚的自由。該協議違背了我國法律關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則,即婚姻雙方及其他任何人均不得通過對他人人身或財產的限制來干涉他人的婚姻自由,該協議應屬無效。
法律鼓勵當事人意思自治,但意思自治必須是在完全自愿的前提下并且不違反法律強行性、禁止性規定。如果本案中當事人不是以尚未發生的將來張某提出離婚為條件達成所謂的離婚協議來限制張某的離婚自由,而是確實在女方張某提出離婚之后,雙方在完全平等自愿的基礎之上,就財產歸屬和婚生女撫養權達成以上協議,因不違反法律規定,協議應當有效;反過來,如果在男方林某提出離婚之后,雙方也可在平等自愿基礎上,就財產歸屬和婚生女撫養權達成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協議也應有效。
基于以上分析,我們可知,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所附的條件必須不違反法律規定,作為條件的事實必須不違反法律、法規,不違反公序良俗。本案當事人以將來一方提出離婚為條件達成協議,限制了當事人離婚的自由,所附條件違法,其民事法律行為不能有效。離婚當事人可以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礎上對財產分割、子女撫養等問題達成協議,因婚姻關系中還包含了身份關系在內,由此導致的糾紛,也注定具有自身的特點。所以處理此類問題時,不能置身份關系于不顧,對離婚協議效力的認定,不單要適用民法通則及合同法的基本原則和相關規定,還要適用婚姻法的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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