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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重組與清算的所得稅處理辦法
作者:石家莊律師趙麗娜錄入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8/11/17 10:38:00

企業重組與清算的所得稅處理辦法

討論稿)

(所得稅管理司,二○○八年)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重組,是指涉及一個或一個以上企業的實質性或重大的法律或經濟結構改變的交易,包括合并、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分立、整體資產交換、債務重組、企業法律形式和住所的改變等。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合并,是指一家或多家不需要經過法律清算程序而解散的企業(以下稱被合并企業)在連續12個月以內累計將其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另一家現存或新設企業(以下稱合并企業),為其股東換取合并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補價,實現兩個或兩個以上企業的依法合并。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股權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被收購企業)的股東在連續12個月以內累計將其持有的該企業80%以上的股權轉讓給另一家企業(以下稱收購企業),由此取得收購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補價,最終實現收購企業對被收購企業的控制。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收購,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轉讓企業) 不需要解散而在連續12個月以內累計將幾乎全部資產轉讓給另一家企業(以下稱接受企業),由此取得接受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補價。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分立,是指一家企業(以下稱被分立企業)在連續12個月以內累計將部分或全部營業(包括資產和負債)分離轉讓給兩個或兩個以上現存或新設的企業(以下稱分立企業),為其股東換取分立企業的股權或非股權補價。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整體資產交換,是指一家企業在連續12個月以內累計將幾乎全部資產與另一家企業的幾乎全部資產進行整體交換。

第七條  本辦法所稱債務重組,是指在債務人發生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債權人按照其與債務人達成的協議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讓步的事項。債務重組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以資產清償債務;
(二)將債務轉為資本;
(三)修改其他債務條件,如減少債務本金、減少債務利息等,不包括上述(一)和(二)兩種方式;
(四)以上三種方式的組合等。

第八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法律形式和住所的改變,包括從一種法律形式的企業轉變為另一種法律形式的企業,以及企業登記地點的變化等。

第九條  本辦法第四條和第六條所稱幾乎全部資產,是指企業70%以上(含)的總資產和90%以上(含)的凈資產。

第十條  本辦法所稱非股權補價,包括現金、有價證券、其他資產以及合并企業(收購企業、接受企業、分立企業)承擔的被合并企業(被收購企業、轉讓企業、被分立企業)的負債。

第二章  應稅重組

第十一條  企業重組業務,一般應在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第十二條  企業在重組業務中發生的以非貨幣資產清償債務,或者以非貨幣資產投資購買股權的,應當分解為轉讓資產和清償債務(投資)兩項業務,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

第十三條  跨境企業重組,應在重組交易發生時確認有關重組交易中涉及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

第十四條  企業重組過程中發生的各項資產交易,凡已確認收益或者損失的,相關資產應當按交易價格重新確定計稅基礎。

第十五條  債務重組中將債務轉為資本的,應當分解為債務清償和投資兩項業務,確認有關債務重組的所得或損失。

第十六條  債務重組中,債務人應當按照支付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務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所得;債權人應當按照收到的債務清償額低于債權計稅基礎的差額,確認債務重組損失。

第十七條  關聯方之間發生的含有讓步條款的債務重組,有合理的經營需要,并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可以按本辦法第十六條的規定確認債務重組所得或損失:
(一)經法院裁定的。
(二)有全體債權人同意的協議。
(三)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條件的關聯方之間的債務重組,債權人的讓步損失,應當視為捐贈,不得在稅前扣除,債務人應當確認捐贈收入;如果債務人是債權人的股東,債權人所作的讓步應當推定為企業對股東的分配,債務人取得的讓步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  應繳納企業所得稅的企業轉變為個人獨資企業或合伙企業時,有關資產應視為轉讓,按規定進行清算和分配。

第三章  免稅重組
第二十條  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企業重組,除與重組交易的非股權補價或貨幣性補價相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應在交易當期確認外,經稅務機關確認,交易各方可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以下稱免稅合并、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分立、整體資產交換):
(一)企業重組必須具有充分的經營目的。充分的經營目的,應滿足以下條件:
1.重組各方在進行資產交易時并未意識到稅收利益的存在;
2.被重組企業轉讓的資產和權益對重組企業來說是必須的和有益的;
3.重組的預期經濟效益要遠遠大于獲得的稅收利益;
4.如果重組不發生,企業也可以獲得這些稅收利益;
5.企業選擇的重組交易方式是獲得既定目標的最經濟可行方式。
(二)企業合并、股權收購、資產收購、分立中,非股權補價的公允價值低于股權賬面價值的15%;企業整體資產交換中,貨幣性補價低于整個資產交換公允價值的15%。
(三)分立中,被分立企業至少在被分立之前的5年都從事積極的營業活動。
第二十一條  企業重組經稅務機關確認免稅后,在連續36個月的時間內,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稅務機關應取消該重組業務的免稅資格,按本辦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處理:
(一)重組企業將從被重組企業取得的資產不再繼續用于被重組企業原有的經營目的。
(二)被重組企業的股東轉讓所持重組企業的股權后不符合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條件的。

第二十二條  免稅合并中,交易各方應按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被合并企業將全部資產和負債轉讓給合并企業,除與非股權支付額相對應部分的資產外,合并企業接受的被合并企業的全部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應以原計稅基礎確定。除法律或協議另有規定外,被合并企業合并前全部所得稅事項由合并企業承擔。
當年可由合并企業彌補的被合并企業虧損限額=被合并企業凈資產公允價值×截至當年年末國家發行的最長期限的國債利率

第二十三條  免稅股權收購中,除與非股權補價相對應的資產外,被收購企業股東取得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應按被收購企業股東原持有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收購企業取得被收購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可按實際交易價格確定。

第二十四條  免稅資產收購中,除與非股權補價相對應的資產外,轉讓企業取得接受企業股權的計稅基礎,應按轉讓企業原持有資產的計稅基礎確定;接受企業取得轉讓企業資產的計稅基礎,可按實際交易價格確定。

第二十五條  免稅分立中,交易各方應按下列方式進行處理:
除與非股權補價相對應的資產外,分立企業接受被分立企業的資產和負債的計稅基礎,應按被分立企業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被分立企業已分離資產相對應的所得稅事項由分立企業承繼。被分立企業未超過法定彌補期限的虧損額可按分離資產占全部資產的比例進行分配,由分立企業繼續彌補。

第二十六條  免稅整體資產交換中,除與貨幣性補價相對應的資產外,交易雙方換入資產的計稅基礎應按換出資產的原計稅基礎確定。

第二十七條  債務重組中,債務人確認的債務重組所得金額超過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的,可以在不超過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第二十八條  企業只改變法律形式(如從有限責任公司變為股份有限公司,或相反),或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改變住所,有關資產可不視為轉讓,不進行清算和分配。

第四章  企業清算
第二十九條  依照法律法規、章程協議終止經營或重組中取消獨立納稅人資格的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清算,并就清算所得計算繳納企業所得稅。

第三十條  企業的全部資產可變現價值或交易價格減除資產的計稅基礎、清算費用、相關稅費,加上債務清償損益等后的余額為清算所得。

第三十一條  企業從被清算方分得的剩余資產,其中相當于被清算方累計未分配利潤和累計盈余公積中按該企業所占股份比例計算的部分,應確認為股息所得;剩余資產扣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額,超過或低于企業投資成本的部分,應確認為企業的投資轉讓所得或損失。

企業全部資產的可變現價值減除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結清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是企業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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