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如實告知義務??投保書中筆跡鑒別的重要性
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如實告知義務既是保險人的一項義務,也是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一項義務。
保險公司應當履行的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公司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主要體現在:通過投保書書面詢問和業務員口頭詢問的方式向投保人說明了保險條款的內容,并就被保險人的有關健康狀況進行詳細的詢問。
《保險法》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并可以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告知所體現的是保險公司的最大誠信原則。
從保險實務來看,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產生的原因主要集中在業務員身上,具體有以下三個方面:
首先,業務員對于保險條款中的免責事由未向客戶進行解釋,致使客戶對違反告知所導致的后果不了解。
其次,業務員代填《投保書》,對《投保書》中的詢問事項未向客戶進行口頭詢問,并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欄進行代簽名。
再次,業務員為了個人業績在明知客戶患病不符合承保條件的情況下,鼓動客戶投保。
以下是兩個業務員代簽名的典型案例:
1997年1月,吳先生為其兒子投保了5份少兒保險,繳費期為6年。根據該少兒保險條款規定,如果投保人在保險交費期間因疾病或者意外事故死亡,則可免交余下保險期間的保險費,保險責任繼續有效。1998年9月,投保人吳先生因肝炎后轉肝硬化身故。吳先生的妻子根據保險條款的規定,向保險公司申請保費豁免。經保險公司調查,吳先生1993年就已確診為重癥肝炎,系帶病投保,在投保時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但吳先生的妻子稱,投保書并非吳先生本人親筆簽名,是業務員代簽的,吳先生投保時根本就沒有能夠見到《投保書》和保險條款,因此無法進行告知,故起訴至法院。法院經筆跡鑒定,證實投保人簽名的確不是吳先生的筆跡。
代簽名現象是保險公司壽險業務中經常遇到的問題。代簽名現象的存在,使得保險公司與客戶簽訂的這類保險單的合同效力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因此極易造成保險公司與客戶在保險合同的效力問題上產生爭議,進而給理賠業務帶來極大的隱患。
業務員代客戶簽名所產生的保單可能嚴重危及到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對抗辯權的行使。訂立保險合同的基本原則是最大誠信原則,這一原則要求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必須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如果投保人在簽單時沒有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即便不是故意的,只要其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付。然而,由于經業務員代簽的投保單上的簽名非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本人所簽,因此,如果投保人否認其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并聲稱業務員并未告知其免責條款的規定,則保險人以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抗辯權將很難得到法律的支持。這樣,法律賦予保險人的正當權利將可能得不到保護。 投保人、被保險人應當履行的如實告知義務
投保人在與保險公司訂立相應險種的保險合同時,應先將被保險人目前的身體狀況及既往病史如實向保險人陳述,以便讓保險人判斷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條件承保。否則會造成保險合同被解除,即使發生責任范圍內的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也不會履行賠付義務。
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主要有三種:
第一,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為獲得保險保障,通過核保關,故意隱瞞以往的出險情況或病史,不如實告知。
第二,在投保人已向業務員口頭告知的情況下,個別業務員對投保人的告知內容加以隱瞞。
第三,過失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公司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典型案例
不如實告知帶病投保
杜某于2006年4月1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終身重大疾病保險6份,保險金額共計6萬元;同時投保意外醫療險和住院醫療險數份,并一直持續繳納保費。2007年11月,杜某因身體不適,住院治療,被確診為“急性心肌梗死”,花去醫療費數萬元,杜某隨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公司經過調查發現,杜某在2006年3月22日至2006年4月4日曾因II型糖尿病在核工業四一七醫院住院治療,屬于在住院期間帶病投保,有嚴重的故意不如實告知行為,公司因此做出拒賠決定。杜某不服,以業務員在病房推銷保險,明知其患病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給付全部保險金。
法院經過審理,原告因未有充分的證據證明業務員存在誤導行為,且《投保書》系其本人親筆簽字,因此,認為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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