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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警無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的責任分配
作者:石家莊律師在線編輯錄入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08/9/19 13:12:00

交警無法認定交通事故責任時的責任分配

——姚月平訴丁紅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交警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時,法官可以運用“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分配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適用“優者危險負擔”,應當在確定雙方當事人各自的過錯比例之后,再考慮各自的危險負擔能力,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

案情

    2006年11月9日17時55分許,丁紅軍駕駛車牌號為浙BQ0655的大中型拖拉機自西往東行駛,在駛上浙江省慈溪市三北江橋超越同方向騎自行車行駛的徐松娥后,在下橋時又遇自東向西駕駛浙BBW175二輪摩托車的姚月平(與準駕證不符且未戴頭盔)。在兩車交會過程中,姚月平駕駛的摩托車倒地。因無法查明雙方在交會時發生事故的過程,交警部門無法認定本起事故責任。姚月平經治療,已產生醫療費用等各項損失363899.82元,遂向慈溪市人民法院起訴,要求丁紅軍賠償相關損失。

    另外,交警部門的事故認定書對現場的勘驗記錄如下:事故現場道路是混合式、橋梁的一般坡道路,水泥平坦路面,雙向寬度為4.8米,交通控制方式為標志標線,道路類型為四級。原告駕駛的摩托車右側與三北江橋北側發生剮擦,被告拖拉機的車體無明顯痕跡。

裁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駕駛大中型拖拉機,在駛過雙向寬度為4.8米的三北江橋時,應按交通標志標線行駛,即應在橋面中心線右側行駛,而被告超越同方向徐松娥時,已軋中心線行駛,在下坡時又與自東向西行駛的原告相遇。與原告摩托車相比,被告駕駛的大中型拖拉機回避危險的能力較強,即便沒有證據證明原告系被被告所駕車輛碰撞其摩托車或其身體后跌倒受傷,但從事故現場圖、證人證言綜合分析,至少能夠認定被告駕車超越時與原告距離過近,客觀上給原告造成了危險,導致原告避險措施不力,造成原告駕駛的摩托車右側與三北江橋北側護欄發生剮擦而倒地受傷。故應認定被告對本案事故的發生負有責任。原告未戴頭盔,駕駛的摩托車又與其機動車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符,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因交警部門未作出事故責任認定,綜合原、被告過錯程度,以同等責任認定為宜。判決被告按50%承擔原告各項損失計181949.91元。

    一審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中法院運用了“優者危險負擔”原則,分配了交通事故責任。

    一、關于優者危險負擔原則

    所謂“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是指在受害人有過失的情況下,考慮到雙方對道路交通注意義務的輕重,按機動車危險性的大小以及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損害后果。機動車之間判斷危險的原則是:以質量、硬度、速度、車輛自身控制力等因素來認定機動車的危險性大小。本案中,被告駕駛的大中型拖拉機的危險性顯然大于原告駕駛的摩托車。在認定事故事實發生爭議時,從有利于弱勢車輛的角度作適度推定是符合公平原則的。本案適用優者危險負擔原則,不是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關于對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按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規定的突破,而是對該規定的細化,是在過錯原則下法技術的衡平。

    二、如何確定原、被告的過錯程度

    適用“優者危險負擔”原則的關鍵,是確定雙方的過錯程度。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發生,是由造成險情方(本案被告)的過錯行為與避讓險情方(本案原告)的過錯行為共同造成的,即屬于險情+避讓模式下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制造了險情,而原告處在險情之中,避讓不當,且原告自身也有過錯(與準駕證不符且未戴頭盔)。

    在混合過錯中,判定雙方的過錯程度,通常的標準有:一是根據注意義務的內容和注意標準來決定過錯輕重;二是根據行為危險性大小和危險回避能力的優劣決定過錯輕重。

    一般認為,造成險情方的違法行為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直接原因,其交通行為狀態對險情避讓方的避讓難易程度有著直接影響。在“險情+避讓”的特定情形下,確定發生險情行為在發生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要從交通事故發生的基本規律,即時空規律出發,分析行為人的注意義務。

    注意義務之設定一是考慮社會共同生活基本秩序的保護,確立人們對他人行為注意程度的合理預期。二是考慮合理限定原則,使注意義務限定在一定的范圍內,既可以加強行為人的責任心,增強其對他人負責、對社會負責的精神,又不能使注意義務無限擴大,使人因注意程度太高而“無法注意”,從而影響人們的正常業務和行為。判斷注意義務之合理,我們必須確立注意之基準:(一)“注意之合理”的判斷應考慮注意義務的承擔者,即誰應該具有注意義務。(二)“注意之合理”的判斷應該考慮諸多因素,如法律政策、損害的可預見性、可能結果的嚴重性、社會的合理期待、社會價值等等。

    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空間要素是在雙向寬度為4.8米的橋面,時間要素是在原、被告交會之際,正處于能見度不強的秋季的傍晚(11月9日17時55分許,天氣為陰天)。被告以駕駛大中型拖拉機的營運為業,其注意義務為職業所要求的注意義務。被告的優勢車輛對交通安全負有更重的注意義務。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已履行了充分的注意義務,盡可能地回避自己所駕駛車輛對周圍的危險。原告駕駛準駕車型不符的車輛上路,且未戴頭盔,違反道路交通法律明確規定的注意義務。原、被告各自的行為對形成事故的原因力是均等的。所以,一審、二審法院判令被告承擔50%的責任,既體現了尊重生命的基本價值理念,又符合公平正義的法治精神。

    本案案號為:(2007)甬民一終字第1580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徐  斌  崔志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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