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是指知曉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勞動者在離開用人單位后的一段期限內不能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原單位有競爭的業務內容。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競業限制內容的約定主要通過兩種方式體現,一種是簽訂專門的競業限制協議,二是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設定競業限制的相關條款。競業限制制度的設立目的是限制離職員工的就業、經營范圍,以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約定了競業限制,那么勞動者的義務是保守原單位商業秘密,不從事與原企業競爭的義務,而用人單位的義務則是給予員工一定經濟補償。而保密,顧名思義是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
競業限制義務與保密義務有何區別?保密費是否就等同于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這些在我們的日常生活中很容易被混淆。
「典型案例」
王女士于2007年9月進入某外資公司從事研發工作,并擔任研發經理。雙方簽的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此外,王女士還與公司簽訂了一份競業限制協議,協議中約定,王女士無論何種原因從公司離職后,兩年內不得從事相競爭的行業。
在王女士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關于勞動報酬雙方作如下約定:勞動薪酬包括:基本工資3000元、績效工資2000元、保密費500元以及各項津貼和補貼。公司于每月25日以銀行轉賬形式將工資劃至王女士個人賬戶。2008年2月初,王女士尋找到了更好的發展機會,于是王女士于2008年2月3日向公司提出了辭職,并于一個月后辦理完離職手續后離開了公司。
后王女士將老東家訴至仲裁,要求老東家支付相當于2個月工資的競業限制期間的經濟補償金8000元。而公司則認為公司已于每月工資中以“保密費”的名義作為競業限制協議的補償,王女士要求再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理由不能成立,而且王女士應當承擔解除合同后履行兩年的競業限制義務。
那么,王女士能否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公司能否要求王女士履行競業限制義務?公司能否放棄對王女士的履行競業限制業務的要求,而不支付經濟補償?
「案例評析」
1.保密費不同于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
本案中公司實際上是將保密費與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混為一談。勞動者的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義務有著很大的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產生方式不同。
保密是一種法定義務,不管當事人之間是否有明示的約定,勞動者在職期間和離職以后均承擔保守商業秘密的義務;而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則是一種約定義務,則是基于雙方當事人之間的約定,無約定則無義務。
(2)期限不同。
保密義務的存在沒有期限,只要商業秘密存在,義務人的保密義務就永遠存在;而競業限制則存在著一個期限。
(3)費用的支付不同。
保密可以支付保密費也可以不支付,競業限制約定是對勞動者自由擇業權的限制,用人單位應當就此給予勞動者相應的經濟補償。此外,保密費是勞動者在職期限發放,而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則是在勞動者離職后發放。
因此,在本案中,王女士在職期間,公司向其支付的保密費并非競業限制的經濟補償,公司如果要王女士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需要向其另行支付經濟補償。
2.競業限制對公司是一種權利
競業限制對于勞動者來說是一種義務,對于用人單位來說則是一種權利,權利可以放棄,因此,用人單位可以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制的要求,同時可以不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根據上海市的相關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生效前或者履行期間,用人單位放棄對勞動者競業限制的要求,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勞動者。具體到本案,公司可以放棄對王女士競業限制的要求,同時不向王女士支付競業限制補償,但需要提前一個月通知王女士。(編輯:zl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