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債權人的權利內容
債權人在公司合并中享有的權利包括知悉權、異議權即清償或擔保的請求權、權利損害的救濟請求權等。
在公司合并即債務人變更的過程中,債權人享有知悉權。合并各方公司有義務向債權人告知合并的事實及其享有的異議權,各國立法對此均有規定。如日本商法規定,公司要在股東大會決議合并后法定期限內發布公告,告知債權人對合并有異議可在一定期間內提出。法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合并方案由合并各方公司在各處總機構所在省的法定公告報紙上予以公告。我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也規定,公司應當自作出合并決議之日起10日內通知債權人,并在30日內在報紙上至少公告3 次。
各國立法普遍采取公告的形式告知債權人,是否還應以個別通知方式告知債權人則規定不一。我國公司法規定,對已知的債權人應進行個別通知。實踐中,有的人認為,發布公告是法定義務,而通知不是強制性義務,即便發出通知也多有遺漏。也有的人認為,上市公司以公告方式進行了信息披露,即可免除其個別通知債權人的義務。這些觀點都是錯誤的。
首先,公司法明文規定,對已知的債權人應進行個別通知,無論債權大小、路途遠近。而且,合同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債務人將合同的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應當經過債權人同意。”第八十八條規定: “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可以將自己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第三人。”所以,對債權人的個別通知是合并公司作為債務人的法定義務。對于已知的債權人,合并公司必須個別進行通知。對潛在的或因地址不詳等原因無法通知的債權人,則應以公告方式進行告知。其次,公司法對告知債權人的方式,并未依合并公司是否為上市公司而作有區分規定。上市公司在證券法上信息披露義務的履行,不能免除其在公司合并中對債權人的通知義務。公司對章程的自我規定,也不能作為免除其法定義務的依據。
合并公司通知和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公司合并的基本情況。債權人的異議權即可以要求公司清償債務或提供相應的擔保,異議權的效力即不清償債務或不提供擔保的,公司不得合并,異議提出的期間、方法等,以及了解公司合并詳細情況的渠道。如果告知的內容不詳,債權人無法確認其利益末受到損害而行使異議權,反而對合并公司不利。保護債權人程序的核心是確認債權人對公司合并的異議權。如果合并公司未履行通知和公告義務,損害債權人利益,債權人還可就其權利損害提出救濟請求權。
四、異議權的法律效力
我國公司法規定,債權人對公司合并提出異議時,公司應對其進行清償或提供相應的擔保,否則公司不得合并。
有的學者認為,異議的成立應以公司合并對債權人形成實質危害為條件,法國、意大利等國采此種做法。也有的學者認為,只要債權人提出異議,合并公司就應履行清償或擔保義務。筆者贊成第二種觀點,盡管有人認為其有悖于適度保護的原則。一方面,因為在實踐中界定對債權人是否造成實質性危害,是一件成本很高而又非常復雜的工作;另一方面,公司法對債權人的異議權行使并無限制條件,合同法也將債權人同意作為債務轉移的必備條件。所以,公司合并各方清償或擔保義務的履行應是無條件的。
債權人對公司合并存有異議,對于已到期的債權,可要求合并公司予以清償,對于未到期的債權只可要求提供擔保,不得主張立即清償,因為這將損害債務人的期限利益。只有在公司合并各方不能提供擔保的情況下,債權人才可主張立即清償。當然,如果債權人同意,對已到期的債權也可僅提供擔保,如債務人同意,對未到期的債權也可提前清償,但應扣除未到期的利息。如債權人原有的擔保因合并而受影響,可要求變更擔保或予以清償。
債權人的異議應在法定期間內提出,否則視為同意合并,我國公司法規定,債權人的異議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或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未接到通知者)提出。筆者認為,公告通知后 90日的異議期間過長,對提高公司合并效率不利,甚至造成一些公司因此而規避法定義務,建議修改為在最后一次公告之日起 60日或45日內提出異議。
五、公司不履行告知義務或不履行清償、擔保義務而合并時的責任承擔
在司法實踐中,經常發生公司不履行告知義務便進行合并的情況。有的公司怕公告后引起債權人紛紛討債而不敢公告;有的公司因程序復雜、異議期間過長而不愿公告;有的公司只重視對大債權人如銀行的告知,忽視對小債權人的保護;還有的公司甚至根本不知道告知債權人這項義務的存在。此外,合并公司公告后不履行清償、擔保義務的情況也時有發生。
我國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公司在合并、分立、減少注冊資本或進行清算時,不按照本法規定通知或者公告債權人的,責令改正,對公司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但對債權人來說,責令改正或罰款的行政處罰已無法改變公司已經合并的現實。即使公司合并真的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債權入主張公司合并無效,也不一定能使其受到損害的權利得到救濟。因為在公司合并后,尤其是在進行了一段的經營活動后,是很難因合并無效而恢復原狀的,無論是對原合并各方資產的分離,對新產生的利潤、虧損、債權債務等的劃分,都是非常困難的,而且最終的結果并不一定更有利于債權人,當然,更不利于合并公司及其他善意第三人。
我國公司法僅規定不履行清償、擔保義務的,公司不得合并,但對已違法合并后如何處理未作明確規定。從其他國家的立法規定看,大多傾向于不因此阻礙合并的進行。如德國等對債權人保護采取事后救濟的國家規定,不履行債權人保護程序或沒有對債權人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并不導致合并無效,只是在對債權人的損害賠償關系上不承認合并的效力,仍承認因合并消滅之公司的存在與義務。法國雖是對債權人采取事先預防保護措施,但也不認為因此導致合并不生效或妨礙合并進行的效果。法國公司法第381條規定: “如果沒有償還債務或沒有按命令設立擔保,合并不能對抗該債權人,債權人提出的異議,不具有禁止進行合并程序的效力。”意大利民法第195條也規定已實施的合并只對提出異議的債權人無效。日本立法也有相同規定。這些規定反映出立法者在考慮對公司合并及其他善意第三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保護的前提下,對債權人采取適度保護的原則。
筆者認為,應對我國公司法中有關公司合并中對債權人保護的規定予以補充完善。對債權人的保護重點應放在滿足債權實現和保護債權安全方面,而不宜賦予債權人對公司合并絕對的否決權,因為公司合并畢竟不會產生使債權消滅或對債權不承認的后果。所以,當合并公司不履行告知義務或不履行清償、擔保義務時,對債權人最有效的保護方式是補充提供擔保并擴大清償責任入的范圍,即在一定期間內 (如合并后6個月或一年內),債權人可要求合并公司對其債權可能受到的損失提供擔保,對違法行為負有責任的合并公司各方的股東、‘董事、監事,均應對債權人因公司合并而受到的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德國股份公司法便規定,轉讓公司的董事會和監事會成員作為總債務人對公司及其股東和債權人因合并而遭到的損失負有賠償義務。
為此我國公司立法應當規定:第一,對于要求清償或提供擔保的債權人,不僅其債務人公司,公司合并的各方當事人均有義務予以滿足,否則公司不得合并。第二,對于不履行告知義務或未履行清償債務、提供擔保義務而實施合并者,首先由合并后的存續或新設公司對債權人可能受到的損失提供擔保。如將來不能對債權人及時、充分地給予清償,對此負有責任的公司合并各方的股東、董事、監事(如在股東會、董事會上投票同意作出違法決議的股東、董事以及未履行監督職責的監事)應當承擔對債權人的連帶賠償責任。其實,在現行立法中巳具有對違法股東、董事、監事追究責任的原則規定。這樣既可通過補充提供擔保、擴大義務人的范圍來保證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又可在對債權人適度保護的前提下,提高公司合并的效率,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社會利益在公司合并中的實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