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9月25日,北京市西城區法院在媒體上刊登了一則公告:“本院受理群眾出版社申請認定溥儀所著《我的前半生》在其繼承人李淑賢去世后為無主財產一案,依法對上述財產發出認領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如果無人認領,本院將依法判決。” 公告一出,立即引起了各方的強烈反應。爭議主要集中在溥儀的親屬(主要是溥任)有沒有繼承權,能否視為無主財產。許多市民對于法院的這一公告表示不解,覺得末代皇帝家族尚有人在,不應當把溥儀的書作為無主財產公告。好像在情理上,法院不應該公告。但是從法律上來看,法院的公告和群眾出版社的申請是有法律依據的。 首先,我們看《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權的歸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的第十九條的規定: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配偶是第一順序繼承人。1967年,溥儀去世,其妻李淑賢成為其財產繼承人。1997年李淑賢去世,從目前了解到的情況看,其身后沒有法定繼承人也沒有立遺囑。根據《繼承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無人繼承又無人受遺贈的的遺產,歸國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體所有制組織成員的,歸所在集體所有制組織所有。因此,由于1967年溥儀去世時,《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部分已經有其妻李淑賢繼承。1997年,李淑賢去世時并沒有財產繼承人。我國《繼承法》中繼承人的確定主要是按照血緣關系來劃分的,沒有規定姻親可以繼承財產,所以,溥任等雖然是溥儀的旁系親屬,但是對于李淑賢來看,卻是姻親關系。當《我的前半生》的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屬于李淑賢后,由于李淑賢沒有直系親屬或者旁系親屬,所以已經沒有人來繼承《我的前半生》的財產所有權了。依照《著作權法》和《繼承法》的規定,無主財產由國家來繼承。所以,法院的公告和群眾出版社的申請都是有法律依據的。
但是,《繼承法》的第三十二條適用于著作權的繼承時仍然存在著一些問題。《著作權法》第十九條也僅僅是規定了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中的財產權適用《繼承法》的規定,所以不能說著作權的繼承可以適用《繼承法》的規定。《著作權法》之所以作此規定,在于《著作權法》把著作權分為了身份權和財產權。身份權不能繼承是現代民事法律的原則,所以,在把著作權分為了身份權和財產權之后,不得不考慮著作身份權如何繼承和保護的問題。《著作權法》規定繼承適用《繼承法》的有關規定,一是整個民法體系統一的需要,二來,《繼承法》規定的繼承人是按照血緣關系的遠近來劃分順序的(配偶除外),這樣也可以假借《繼承法》之規定,通過保護著作權中的財產權來保護身份權。而對于保護身份權來說,近親屬的動力是最大的。但是,《我的前半生》一案把情況推到了極致,出現了國家作為繼承人的情況。也許,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在大家都覺得不太合理的情況下,我們才能發現其中的不合理之處。從這里我們可以看到《著作權法》對著作權的內容規定的一個矛盾,把著作權劃分為財產權和身份權兩個部分,這兩個部分由于在民法體系中分屬于兩種性質,用兩套規則進行調整,因此,也只有在著作權人沒有把財產權轉移出去的時候著作權才能完整的歸一人所有。其他情況下會分屬不同的人。而《繼承法》是以物權為模型建立起來的,《物權法》強調一物一權,這和《著作權法》的權利分離正好相反。在作者在世時,由其來行使和保護人身權,在作者死后,由其家屬通過保護著作財產權來保護著作人身權——因為大部分的侵權人都是受利益驅動的,所以這是個不錯的方式。但是,如果著作財產權在一個與作者沒有任何關系的人的手里,那么問題就先會顯露出來了。因為如果沒有保護身份權的動力的話,對于維權成本就會有過多地考慮,還有精力等一系列問題,可能會待遇保護作者的著作人身權,同時對于保護社會利益也不是一個很好的選擇。所以,著作財產權屬于國家了,著作人身權屬于誰呢?人身權指的是一種身份上的權利,而且是與作者身份上的權利。看來,也只有溥任可以依據這種身份關系最有資格來保護《我的前半生》作者的人身權了。但是,沒有財產權作為一個途徑,作者的身份權又不能轉移,近親屬又依據什么來保護作者的身份權呢?
可見,《繼承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未必就一定能適用于著作權的繼承,把著作財產權收歸國有未必是一個比較好的選擇。 (作者 趙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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