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
企業負責人重大經營責任追究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依法履行出資人職責,維護所有者權益,增強企業負責人重大經營決策的責任意識,促進企業決策管理科學化、民主化、制度化,確保國有資產保值增值,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河北省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企業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河北省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省政府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以下簡稱“所出資企業”)的下列負責人:
(一)國有獨資企業和不設董事會的國有獨資公司的總經理、副總經理、總會計師、總經濟師、總工程師;
(二)國有獨資公司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不含職工董事),總經理(總裁)、副總經理(副總裁)、總會計師、總經濟師、總工程師;
(三)國有控股公司國有股權代表出任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不含職工董事),總經理(總裁),列入省政府國資委管理的副總經理(副總裁)、監事會主席、總會計師、總經濟師、總工程師;
(四)國有獨資企業、國有獨資公司和國有控股公司黨委書記、副書記、紀委書記、工會主席;
(五)其他列入省政府國資委管理的負責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重大經營責任追究,是指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在生產經營管理過程中,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省政府、省政府國資委以及有關部門發布的規范性文件,違反決策程序等嚴重過錯,造成企業國有資產嚴重損失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等后果,依照干部管理權限和規定程序,確定并追究企業負責人的黨紀、政紀、經濟和其他責任。
第四條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重大經營責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國資委負責組織實施。
第五條 對所出資企業負責人重大經營責任追究遵循的原則:
(一)維護國家所有者權益、保障國有資產安全和保值增值原則;
(二)權利、義務和責任相統一的原則;
(三)過責對等的原則;
(四)教育與懲戒并重的原則。
第六條 在實施責任追究中,對于違反國家有關行政管理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章 責任追究內容
第七條 在經營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因國有資產經營責任不落實,按照《河北省政府國資委履行出資人職責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暫行辦法》,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結果連續兩年為E級或連續三年企業國有資產保值增值率在100%以下的;
(二)授意、指使、強令有關人員弄虛作假,騙取個人或集體榮譽,以及薪酬、獎勵的;
(三)嚴重違反財政法紀、法規,內部控制制度、程序缺失或不落實,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
(四)在物資采購、產品銷售等生產經營以及資產管理活動中,因違反規定程序等,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
(五)在投資項目招投標和建設等活動中,疏于監督管理,造成工程項目嚴重浪費、發生重大質量問題、嚴重延期或停工的;
(六)發生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質量責任事故、環境污染責任事故,給國家和人民群眾生命財產造成嚴重損失或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
(七)在重大報告事項和備案事項中(包括所屬公司、子公司、分公司),違反報告制度,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
第八條 在投融資決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投融資行為違反國家產業政策或國家投融資政策的;
(二)超越公司章程規定的權限和股東會、董事會授權規定的投融資限額的;
(三)違反決策程序,擅自決定投融資的;
(四)對投融資項目未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省政府國資委關于企業投資監督管理實施辦法和公司章程有關規定程序進行論證和決策的。
第九條 在對外擔保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對外提供擔保的;
(二)違反決策程序,擅自決定對外提供擔保的;
(三)在對外擔保中,未對被擔保企業的資質、信用品質及擔保風險進行詳細論證和盡職調查,應采取反擔保措施但未采取的。
第十條 在改制重組、兼并破產、資本運營、境內外上市和產權交易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一)違反程序,個人擅自決策的;
(二)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虛假情況和資料,或者與資產評估機構串通作弊,惡意低估企業資產價值,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流失的;
(三)隱瞞、轉移、藏匿、侵占國有資產的;
(四)違規進行國有產權交易的。
第十一條 在人事管理方面,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的,按照有關人事管理程序,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第十二條 除本辦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列情形外,所出資企業負責人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惡意造成國有資產嚴重損失、產生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追究其相應責任。
第十三條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離任或調離后,被發現原任職期間存在重大經營責任應追究的,追溯到以前任職年度。
第三章 責任追究方式
第十四條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責任追究包括通報批評、黨紀處分、行政處分、組織處理、經濟處理和禁入處理等方式。
通報批評,是指在一定范圍內以文件、簡報等形式,對當事人進行批評。
黨紀處分,是指警告、嚴重警告、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開除黨籍。
行政處分,是指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
組織處理,是指免職、調離、辭退和解聘。
經濟處理,是指根據責任人過錯行為的具體程度,扣發責任人年度薪酬,由其賠償部分損失或全部損失。
禁入處理,是指對企業國有資產損失負有責任受到撤職以上紀律處分的企業負責人,5年內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造成企業國有資產重大損失或者被判處刑罰的,終身不得擔任任何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負責人。
在責任追究時,上述方式可單獨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第十五條 企業負責人因重大經營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根據損失數額、損失比例和性質等不同,相應作出處理:
(一)企業凈資產在3億元以下,國有資產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在一定范圍內通報批評或通過組織個別談話等方式,進行批評或教育,并扣除責任人10%-30%年度績效薪金;
(二)企業凈資產在10億元以下,損失數額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以及企業凈資產在10億元以上,損失數額占企業凈資產3‰至6‰的,對責任人給予降級或免職,并扣除責任人30%-60%年度績效薪金;
(三)企業凈資產在10億元以下,損失數額500萬元以上的,以及企業凈資產在10億元以上,損失數額占企業凈資產6‰以上的,對責任人給予免職、開除黨籍或開除公職,并扣除責任人60%以上直至全部年度績效薪金;
(四)因重大經營決策失誤造成損失,但損失難以用金額衡量、后果嚴重或產生重大不良社會影響的,扣除責任人50%以上的年度績效薪金,并給予黨紀和行政處分;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或極其惡劣影響的,扣除責任人全部年度績效薪金,給予黨紀和行政處分,適于禁入處理的給予相應禁入處理。
第十六條 企業發生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質量責任事故和環境污染責任事故,根據傷亡人數、損失數額和性質等不同,相應作出處理:
(一)非煤炭企業發生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質量責任事故和環境污染責任事故,煤炭企業發生特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質量責任事故和重大環境污染責任事故,且由有關部門認定為企業負責人責任的,除按規定進行處分外,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級別降低一級,視情節輕重,扣除責任人30%直至全部年度績效薪金。不同行業內控處罰標準:
煤礦類:一次死亡10-29人,或直接經濟損失500萬元以上;
金屬與非金屬礦山類: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上,不滿400萬元;
建筑類:一次死亡3-5人,或直接經濟損失200萬元以上,不滿300萬元;
醫藥、化工類:一次死亡2-4人,或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不滿200萬元;
工商貿其它類:一次死亡2-3人,或直接經濟損失50萬元以上,不滿100萬元。
(二)非煤炭企業發生特大以上(包括特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質量責任事故和重大環境污染責任事故,煤炭企業發生特別重大安全生產責任事故、質量責任事故和特別重大環境污染責任事故,且由有關部門認定為企業負責人責任的,除按規定進行處分外,年度經營業績考核結果降為E級,扣除責任人年度薪酬至全省企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不同行業內控處罰標準:
煤礦類:一次死亡30人以上(含30人,下同),或直接經濟損失600萬元以上;
金屬與非金屬礦山類: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400萬元以上;
建筑類:一次死亡6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300萬元以上;
醫藥、化工類: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200萬元以上;
工商貿其它類: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以上。
第十七條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理:
(一)主動自查自糾的;
(二)能主動交代本人問題,積極配合調查的;
(三)主動挽回損失、阻止危害結果進一步擴大的;
(四)有立功表現的。
第十八條 所出資企業負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理:
(一)偽造、銷毀、隱匿證據的;
(二)阻止他人檢舉揭發、提供證據材料的;
(三)打擊報復批評人、檢舉人、證人及其他人員的。
第十九條 采取弄虛作假、欺上瞞下等手段騙取榮譽和獎勵的,在追究重大經營責任的同時,建議授予榮譽稱號的機關撤銷其榮譽稱號,追回獎勵。
第四章 責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條 實施責任追究,按照立案、調查、審理、申辯、處理等基本程序進行。
第二十一條 省政府國資委成立重大經營責任追究工作領導小組,發現企業負責人重大經營責任組成聯合調查組進行調查。
第二十二條 立案。省政府國資委根據企業負責人經營業績考核、監事會監督檢查、效能監察、行政執法部門執法檢查、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群眾舉報、媒體監督等線索,發現企業負責人存有本辦法所列過錯行為時,作出立案決定。
第二十三條 調查。對需立案調查的事項,聯合調查組向被調查企業負責人及所在企業送達調查通知書,并同時進行實地調查,取得責任追究證據。企業負責人及所在企業有配合調查組開展工作的義務。
對國有資產損失情況,省政府國資委將聘請社會中介機構進行專項審計,并在審計的基礎上對損失數額進行認定。必要時,省政府國資委組織有關方面專家參與調查取證。
第二十四條 審理。聯合調查組根據存在的問題,依照干部管理權限,將調查案卷及調查處理建議交由紀檢監察機構審理。
第二十五條 申辯。調查組在進行分析論證的基礎上,提出初步處理意見,寫出有關責任追究調查報告,并征求企業負責人及其所在企業的意見。企業負責人及所在企業應當自接到調查報告起10個工作日內,就調查報告的內容提出書面意見送交調查組申辯,調查組根據書面意見進行答復。
第二十六條 處理。省政府國資委根據責任追究調查報告,視企業負責人責任大小,對企業負責人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被追究責任的企業負責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省政府國資委提出申訴。接到企業負責人申訴報告后,省政府國資委應在3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意見。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除經濟處罰外,根據本辦法追究企業負責人其他責任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由省政府國資委決定或報經有關機關審查批準后,遵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投資調節類企業和地方金融類企業負責人的重大經營責任追究工作,由省政府國資委和企業業務指導部門共同實施。
第三十條 所出資企業須依據本辦法制定企業內部責任追究制度,并報經省政府國資委備案后實施。
第三十一條 各設區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所出資企業負責人責任追究實施細則。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省政府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河北省人民政府國資委所出資企業負責人重大經營責任追究實施辦法(試行)》(冀國資〔2005〕4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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