千呼萬喚,中國反壟斷法的首個配套規定──《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于8月4日出籠。我注意到國務院法制辦有關負責人就此有一番談話,他說,中國的反壟斷基本制度是清楚的,程序是健全的,機構是明確的,反壟斷法進入實施操作沒有問題。
該負責人的“實施操作沒問題”顯然是要回應日前社會對反壟斷法因配套規則未出臺而面臨實施尷尬的指責。中國的反壟斷法在8月1日正式實施后,企業界和普通民眾都對這部“經濟憲法”寄予了厚望。但隨即他們就發現,自己可能空歡喜一場,因為反壟斷法竟有多達40余個配套規則,而這些為反壟斷法的實施進行配套的規則竟還無一出臺。
盡管該負責人在解釋這些未出臺的指南規則時強調,不存在一個所謂事先要制定配套規則的計劃。他說,如果沒有具體的執法實踐,反壟斷指南等法律文件實際無從下手制定,因為這類規則只能是實施經驗的產物。
不能說他的話一點道理都沒有,但也顯然有強詞奪理的味道。因為中國的壟斷現象每時每刻都在發 生,過去也一直在進行反壟斷方面的工作,只不過沒有現在這么大張旗鼓而已。因此,反壟斷的實踐經驗是有的。
退一步而言,即使中國沒有,國外有成熟的反壟斷經驗也可借鑒。再退一步說,即使以中國國情為由不能借鑒外國經驗,40余個配套規則僅一個集中申報標準出臺,也實在說服不了公眾。須知在反壟斷法通過后到實施留有近一年的時間來制定配套規則。如果以沒有經驗為由就不能制定配套規則,那反壟斷法又是怎么出來的?何況,中國是個大陸法系的國家,大陸法系講究必須根據法律文本來判案。沒有細則,如何執法?
其實,反壟斷法面臨今天的尷尬局面一點都不讓人意外。它不過是中國立法體制長期存在的可操作性匱乏問題的再次暴露而已。中國的很多法律,由于出臺過于倉促,使得法律條文過于原則和粗糙,缺乏可操作性,以致實施后不能據此執法,淪為“花瓶”法律,中看不中用。這是中國立法體制的一個痼疾。
以反壟斷法為例,盡管經過13年才修成正果,但它在去年得以通過,一個重要原因就是中國入世過渡期的結束讓國內經濟界有了一種緊迫感。6年的過渡期結束后,國內幾乎所有領域,尤其是金融和證券市場也要向外資開放,于是,很多政府部門的官員和學者開始擔心外資在某些行業獲得多數的控制權,或在某些領域通過并購占領行業至高點。制定一部法律來保障本國的經濟安全和國家利益也就變得緊迫起來。
反壟斷法的性質決定了只有它才能承擔起如此“崇高”的使命。但為了趕進度,再加之對什么是壟斷,以及如何反壟斷,本來認識就不是很清晰,最后出臺的反壟斷法,僅有8章57條。這對于一部規范市場經濟基本秩序的法律來說,是遠不夠的,也因此,許多規定極具原則性,諸多方面甚至包括每一個概念,都需要以后進一步細化。
法律出臺的倉促和條文的籠統、抽象,一方面與中國處于轉型時期有關。急速變化的現實需要大量的法律去規制人的經濟和社會活動,這就是為什么近年來中國的立法任務很重,幾乎每幾天就有一部法規出臺的原因。當然,這也就不可能保證立法的質量。另一方面,也與中國長期以來立法指導思想的“宜粗不宜細”有關。中國各地情況相差較大,發展階段也不一,因而長期來立法者認為,法律規范不可能訂得太細、太具體,立法時應追求一種比較“原則”的作法,體現在法律文本中,就普遍存在粗略性、概括性較強,而細密性、具體性、準確性較弱的缺陷。
立法的“宜粗不宜細”并非一概不好,對于一些還未成熟的實踐經驗,以及爭議性較大的事情等,而現實又迫切需要用法律來規范,法律條文粗一點,原則一點,是可以的。但將“宜粗不宜細”上升為立法的指導原則就會產生很多問題。
太原則、太籠統的條文,因為不具有可操作和可執行性,造成這些法律出臺后,往往要由相關部門來制定實施辦法、實施細則或司法解釋。許多法律的實施細則都已超過法律本身。比如《民法通則》共156條,而實施細則多達200條;《民事訴訟法》共270條,而司法解釋多達320條。我相信反壟斷法的配套規則也遠遠會超過反壟斷法本身。表面看起來,有了實施細則、司法解釋,法律是具體、明確了,但同時也在很大程度上把法律架空了,立法者所追求的“原則”最終也沒了,法的實施與立法者的初衷相去甚遠。
除此外,還有一種情況需要注意,這就是,法律制定出來后,本寄望于有關部門制定實施細則,但現實卻是細則遲遲出不來。本來要靠這些實施細則、司法解釋才便于實施,現在既然出不來,法律也就等于白制定。
由此來看,法律過于繁瑣,人們記不住,實施起來很麻煩,自然不好;但若法律太簡單,而要依靠實施細則之類的補充規定來執法,則很可能會為執法人員留下過多的自由裁量余地,為濫用職權創造條件。在這種粗糙的立法水平面前,無論是鐵路、石油等行政性壟斷企業還是微軟等跨國巨頭,中國公眾所希望的“第一被告”不可能成為現實(鄧聿文)來自華爾街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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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第一條 為了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并;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三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一)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0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2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4億元人民幣。
營業額的計算,應當考慮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特殊行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條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按照規定程序收集的事實和證據表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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