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發〔2014〕26號
最高人民法院印發
《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為統一執行案件立案、結案標準,規范執行行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關于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現予以印發。請遵照執行,并通過建立、健全轄區三級法院統一使用、切合實際、功能完備、科學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統,加強對執行案件立、結案工作的管理。該意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執行局要及時與立案庭進行溝通,做好新、舊年度執行案件立案、結案的銜接工作,確保該意見規定的立、結案標準得到全面實施。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17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
執行案件立案、結案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統一執行案件立案、結案標準,規范執行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本意見所稱執行案件包括執行實施類案件和執行審查類案件。
執行實施類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請執行人申請、審判機構移送、受托、提級、指定和依職權,對已發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強制執行內容的法律文書所確定的事項予以執行的案件。
執行審查類案件是指在執行過程中,人民法院審查和處理執行異議、復議、申訴、請示、協調以及決定執行管轄權的移轉等事項的案件。
第二條 執行案件統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機構進行審查立案,人民法庭經授權執行自審案件的,可以自行審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可以移送執行的,相關審判機構可以移送立案機構辦理立案登記手續。
立案機構立案后,應當依照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向申請人發出執行案件受理通知書。
第三條 人民法院對符合法律、司法解釋規定的立案標準的執行案件,應當予以立案,并納入審判和執行案件統一管理體系。
人民法院不得有審判和執行案件統一管理體系之外的執行案件。
任何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經立案即進入執行程序。
第四條 立案機構在審查立案時,應當按照本意見確定執行案件的類型代字和案件編號,不得違反本意見創設案件類型代字。
第五條 執行實施類案件類型代字為“執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但執行財產保全裁定的,案件類型代字為“執保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恢復執行的,案件類型代字為“執恢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第六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恢復執行案件予以立案:
(一)申請執行人因受欺詐、脅迫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三)執行實施案件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報結后,如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
(四)執行實施案件因委托執行結案后,確因委托不當被已立案的受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而終結執行的案件,申請執行的條件具備時,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
第七條 除下列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得人為拆分執行實施案件:
(一)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給付內容為分期履行的,各期債務履行期間屆滿,被執行人未自動履行,申請執行人可分期申請執行,也可以對幾期或全部到期債權一并申請執行;
(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有多個債務人各自單獨承擔明確的債務的,申請執行人可以對每個債務人分別申請執行,也可以對幾個或全部債務人一并申請執行;
(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有多個債權人各自享有明確的債權的(包括按份共有),每個債權人可以分別申請執行;
(四)申請執行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的案件,涉及金錢給付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執行時已發生的債權數額進行審查立案,執行過程中新發生的債權應當另行申請執行;涉及人身權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申請執行時義務人未履行義務的事實進行審查立案,執行過程中義務人延續消極行為的,應當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一并執行。
第八條 執行審查類案件按下列規則確定類型代字和案件編號:
(一)執行異議案件類型代字為“執異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二)執行復議案件類型代字為“執復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三)執行監督案件類型代字為“執監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四)執行請示案件類型代字為“執請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五)執行協調案件類型代字為“執協字”,按照立案時間的先后順序確定案件編號,單獨進行排序。
第九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異議案件予以立案: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人民法院的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提出書面異議的;
(二)執行過程中,案外人對執行標的提出書面異議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執行申請后,當事人對管轄權提出異議的;
(四)申請執行人申請追加、變更被執行人的;
(五)被執行人以債權消滅、超過申請執行期間或者其他阻止執行的實體事由提出阻止執行的;
(六)被執行人對仲裁裁決或者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申請不予執行的;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請執行異議的。
第十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復議案件予以立案:
(一)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針對本意見第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
(二)除因夫妻共同債務、出資人未依法出資、股權轉讓引起的追加和對一人公司股東的追加外,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針對本意見第九條第(四)項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
(三)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針對本意見第九條第(六)項作出的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駁回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駁回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申請的裁定,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的;
(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請復議的。
第十一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監督的案件,應當按照執行監督案件予以立案。
第十二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請示案件予以立案:
(一)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或者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或者臨時仲裁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的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裁決存在依法不予執行的情形,在作出裁定前,報請所屬高級人民法院進行審查的,以及高級人民法院同意不予執行,報請最高人民法院的;
(二)下級人民法院依法向上級人民法院請示的。
第十三條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執行協調案件予以立案:
(一)不同法院因執行程序、執行與破產、強制清算、審判等程序之間對執行標的產生爭議,經自行協調無法達成一致意見,向共同上級人民法院報請協調處理的;
(二)對跨高級人民法院轄區的法院與公安、檢察等機關之間的執行爭議案件,執行法院報請所屬高級人民法院與有關公安、檢察等機關所在地的高級人民法院商有關機關協調解決或者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的;
(三)當事人對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分別向不同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及執行,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對受理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作出的決定撤銷或者不予撤銷的裁定存在異議,亦不能直接作出與該裁定相矛盾的執行或者不予執行的裁定,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解決的;
(四)當事人對內地仲裁機構作出的涉港澳仲裁裁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且人民法院已經作出應予執行的裁定后,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該裁決,受理撤銷申請的人民法院認為裁決應予撤銷且該人民法院與受理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非同一人民法院時,報請共同上級人民法院解決的;
(五)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執行爭議案件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的;
(六)其他依法報請協調的。
第十四條 除執行財產保全裁定、恢復執行的案件外,其他執行實施類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執行完畢;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三)終結執行;
(四)銷案;
(五)不予執行;
(六)駁回申請。
第十五條 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內容,經被執行人自動履行、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已全部執行完畢,或者是當事人達成執行和解協議,且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可以以“執行完畢”方式結案。
執行完畢應當制作結案通知書并發送當事人。雙方當事人書面認可執行完畢或口頭認可執行完畢并記入筆錄的,無需制作結案通知書。
執行和解協議應當附卷,沒有簽訂書面執行和解協議的,應當將口頭和解協議的內容作成筆錄,經當事人簽字后附卷。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方式結案:
(一)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書面同意人民法院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
(二)因被執行人無財產而中止執行滿兩年,經查證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申請執行人明確表示提供不出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財產線索,并在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之后,對人民法院認定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書面表示認可的;
(四)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拍賣變賣,或者動產經兩次拍賣、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經三次拍賣仍然流拍,申請執行人拒絕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債,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的;
(五)經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但不宜強制執行,當事人達成分期履行和解協議,且未履行完畢的;
(六)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屬于特困群體,執行法院已經給予其適當救助的。
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組成合議庭,就案件是否終結本次執行程序進行合議。
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申請執行人。裁定應當載明案件的執行情況、申請執行人債權已受償和未受償的情況、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的理由,以及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可以申請恢復執行等內容。
依據本條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項規定的情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前,應當告知申請執行人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內提出異議。申請執行人提出異議的,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組織當事人就被執行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進行聽證;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人民法院應當就其提供的線索重新調查核實,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應當繼續執行;經聽證認定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申請執行人亦不能提供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財產的,可以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本條第一款第(三)(四)(五)項中規定的“人民法院窮盡財產調查措施”,是指至少完成下列調查事項:
(一)被執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向銀行業金融機構查詢銀行存款,向有關房地產管理部門查詢房地產登記,向法人登記機關查詢股權,向有關車管部門查詢車輛等情況;
(二)被執行人是自然人的,應當向被執行人所在單位及居住地周邊群眾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包括被執行人的經濟收入來源、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等。如果根據財產線索判斷被執行人有較高收入,應當按照對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調查途徑進行調查;
(三)通過最高人民法院的全國法院網絡執行查控系統和執行法院所屬高級人民法院的“點對點”網絡執行查控系統能夠完成的調查事項;
(四)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必須完成的調查事項。
人民法院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后,發現被執行人有財產的,可以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申請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的,不受申請執行期限的限制。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終結執行”方式結案:
(一)申請人撤銷申請或者是當事人雙方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申請執行人撤回執行申請的;
(二)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撤銷的;
(三)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無遺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擔人的;
(四)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案件的權利人死亡的;
(五)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難無力償還借款,無收入來源,又喪失勞動能力的;
(六)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被撤銷、注銷、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終止后既無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也沒有能夠依法追加變更執行主體的;
(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八)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
(九)行政執行標的滅失的;
(十)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提級執行的;
(十一)案件被上級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執行的;
(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委托執行若干問題的規定》,辦理了委托執行手續,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書的;
(十三)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前款除第(十)項、第(十一)項、第(十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終結執行的,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十八條 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銷案”方式結案:
(一)被執行人提出管轄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法院或申請執行人撤回申請的;
(二)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在先的;
(三)受托法院報經高級人民法院同意退回委托的。
第十九條 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后,被執行人對仲裁裁決或公證債權文書提出不予執行申請,經人民法院審查,裁定不予執行的,以“不予執行”方式結案。
第二十條 執行實施案件立案后,經審查發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18條規定的受理條件,裁定駁回申請的,以“駁回申請”方式結案。
第二十一條 執行財產保全裁定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畢,即保全事項全部實施完畢;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詢到足額財產,致使保全事項未能全部實施完畢;
(三)無標的物可實施保全,即未查到財產可供保全。
第二十二條 恢復執行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執行完畢;
(二)終結本次執行程序;
(三)終結執行。
第二十三條 下列案件不得作結案處理:
(一)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執行的;
(二)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
(三)執行和解協議未全部履行完畢,且不符合本意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終結執行條件的。
第二十四條 執行異議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準予撤回異議或申請,即異議人撤回異議或申請的;
(二)駁回異議或申請,即異議不成立或者案外人雖然對執行標的享有實體權利但不能阻止執行的;
(三)撤銷相關執行行為、中止對執行標的的執行、不予執行、追加變更當事人,即異議成立的;
(四)部分撤銷并變更執行行為、部分不予執行、部分追加變更當事人,即異議部分成立的;
(五)不能撤銷、變更執行行為,即異議成立或部分成立,但不能撤銷、變更執行行為的;
(六)移送其他人民法院管轄,即管轄權異議成立的。
執行異議案件應當制作裁定書,并送達當事人。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對執行異議案件可以口頭裁定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二十五條 執行復議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準許撤回申請,即申請復議人撤回復議申請的;
(二)駁回復議申請,維持異議裁定,即異議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復議理由不成立的;
(三)撤銷或變更異議裁定,即異議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復議理由成立的;
(四)查清事實后作出裁定,即異議裁定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五)撤銷異議裁定,發回重新審查,即異議裁定遺漏異議請求或者異議裁定錯誤對案外人異議適用執行行為異議審查程序的。
人民法院對重新審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當事人申請復議的,上級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新審查。
執行復議案件應當制作裁定書,并送達當事人。法律、司法解釋規定對執行復議案件可以口頭裁定的,應當記入筆錄。
第二十六條 執行監督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準許撤回申請,即當事人撤回監督申請的;
(二)駁回申請,即監督申請不成立的;
(三)限期改正,即監督申請成立,指定執行法院在一定期限內改正的;
(四)撤銷并改正,即監督申請成立,撤銷執行法院的裁定直接改正的;
(五)提級執行,即監督申請成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級自行執行的;
(六)指定執行,即監督申請成立,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指定其他法院執行的;
(七)其他,即其他可以報結的情形。
第二十七條 執行請示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答復,即符合請示條件的;
(二)銷案,即不符合請示條件的。
第二十八條 執行協調案件的結案方式包括:
(一)撤回協調請求,即執行爭議法院自行協商一致,撤回協調請求的;
(二)協調解決,即經過協調,執行爭議法院達成一致協調意見,將協調意見記入筆錄或者向執行爭議法院發出協調意見函的。
第二十九條 執行案件的立案、執行和結案情況應當及時、完整、真實、準確地錄入全國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
第三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不能制定與法律、司法解釋和本意見規定相抵觸的執行案件立案、結案標準和結案方式。
違反法律、司法解釋和本意見的規定立案、結案,或者在全國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錄入立案、結案情況時弄虛作假的,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或惡劣影響的,根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追究相關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積極推進執行信息化建設,通過建立、健全轄區三級法院統一使用、切合實際、功能完備、科學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統,加強對執行案件立、結案的管理。實現立、審、執案件信息三位一體的綜合管理;實現對終結本次執行程序案件的單獨管理;實現對恢復執行案件的動態管理;實現轄區的案件管理系統與全國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的數據對接。
第三十二條 本意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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