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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3/1/5 16:38:25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負責人就《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答記者問

問: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將于201251日起施行。請問該司法解釋的起草背景是什么?

答:國際貨運代理業是指接受進出口貨物收貨人、發貨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義或者自己的名義,組織、辦理國際貨物運輸及相關業務,提供國際貨物流通領域的物流增值服務的行業。國際貨運代理業被譽為“國際運輸的組織者和設計師”,是國際貿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環節。我國的國際貨運代理業自改革開放以來伴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增長得到迅猛發展,已成為一個初具規模的新興行業,在服務對外貿易,促進國際運輸事業發展、吸引外資、吸納就業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成為我國國民經濟的重要組成部分。

不容忽視的是,當前貨運代理業在我國仍屬發展尚不成熟的服務行業。貨代市場逐步開放,貨代企業數量激增,使得現階段我國貨運代理市場魚龍混雜,貨運代理業無序競爭和發展失衡的問題比較突出,非法從事貨代經營的企業和個人屢禁不止。他們的行為直接沖擊了正規貨代企業及貨主的利益,影響了貨運代理行業的健康發展。與此相應,因貨運代理企業操作不規范導致的貨運代理糾紛日漸增多,訴至法院的案件數量明顯上升。其中,國際海上貨運代理因海上運輸關系的特殊性,其法律關系最為復雜,相對于空運、陸運等國際貨代業務來說,由此引起的法律糾紛和訴訟案例也最多,成為當前審判實踐中的熱點和難點問題,亟待予以調整和規范。

與一般民事代理相比,貨運代理屬于商事代理。有些大陸法系國家,比如德國、日本,專門制定商法典對商事代理行為進行調整。我國目前沒有專門調整商事代理的法律制度,《民法通則》、《合同法》等現行法律的規定過于原則,在司法實踐中各海事法院以及上下級法院之間就如何適用法律存在不同的認識,裁判尺度很不統一。為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困難和問題,通過司法手段引導、規范行業行為,統一司法裁判尺度,我們在充分調研和廣泛征求意見的基礎上,針對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的審理起草了司法解釋。

 

問:該司法解釋主要內容有哪些?

答:司法解釋主要調整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辦理與海上貨物運輸有關的貨運代理事務時與委托人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目前貨運代理企業已經突破傳統意義上的進出口收、發貨人的代理人身份,逐漸以無船承運人等當事人身份參加國際海上貨物運輸。因此,貨運代理企業可以以無船承運人和貨運代理人兩種身份從事經營活動。實踐中貨運代理企業處理兩種業務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因此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往往與海上貨物運輸合同關系發生混淆,如何準確判斷貨運代理企業與委托人之間的法律關系是海事法院審理此類糾紛經常遇到的難題。司法解釋對如何準確認定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作出了規定。與此相關的是法律適用問題。由于貨運代理企業的經營范圍廣泛,其辦理海上貨運代理業務過程中與委托人可能形成多種法律關系,既包括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也可能形成倉儲、運輸等法律關系。司法解釋明確規定,針對不同的法律關系,應分別適用相應的法律規定。

鑒于法律對于倉儲、運輸等法律關系已經做出明確規定,但《合同法》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就海上貨運代理合同關系而言過于原則,據此,司法解釋其他條款主要是針對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的典型性問題,依據《合同法》委托合同一章中有關條款作出了更為明確、細致的規定。如貨代業務中層層轉委托關系應當如何認定?對此,司法解釋采取了嚴格控制轉委托的司法政策,以禁止轉委托為原則。對于貨運代理企業關注的能否扣留單證的問題,司法解釋明確了貨運代理企業在滿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條件的情形下,可以扣留有關單證,但對于國際貿易的正常秩序有重大影響的提單等運輸單證則禁止扣留。對于FOB貿易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面對國內賣方和國外買方交付提單的請求時應向哪一方交付是實踐中爭議較大問題,對此司法解釋采取了保護貨物所有人利益的司法政策,明確貨運代理企業應向實際交付貨物的賣方交付提單。司法解釋還依照《合同法》關于委托合同的規定,確定審理海上貨運代理合同糾紛案件應采取過錯推定原則,由貨運代理企業對其不具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實踐中更為突出的問題是,由于少數貨運代理企業為追求自身利益,將委托人的貨物交給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運送,不但違反了國務院關于無船承運人的管理規定,而且極有可能損害貨物的利益,對此司法解釋明確貨運代理企業對其不當選任承運人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此外,司法解釋對于海上貨運代理糾紛案件的管轄,解釋是否適用于國內水路貨運代理以及人民法院對于案件審理中發現的貨代企業違規操作發出司法建議函等事項作出了規定。

 

問:在貨運代理業務中,關于貨運代理企業能否扣留單證的問題一直存在很大爭議,此次司法解釋明確貨運代理企業可以扣留單證的主要依據是什么?

答:在實際業務操作中,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委托辦理完貨物報關和出運事宜后,因委托人未及時支付貨運代理企業墊付的相關費用,常常采取扣留核銷單等單證的方式促使委托人支付費用,由此引發糾紛。此類糾紛實際涉及到貨運代理企業可否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問題。對此,司法實踐有不同的認識,且爭議較大。一種觀點認為,貨運代理企業不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單證的行為構成違約。因為依照委托合同的規定,受托人只有在完成所有委托事務后,才有權取得報酬。而貨運代理企業交付相應的單證是完成委托事務的一項內容(貨運代理合同的目的在于貨物的順利出口、報關、運輸、取得單證以結匯)。因為兩項權利的行使是有先后次序的,故貨運代理企業不能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單證。另一種觀點認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作為合同法所確立的一項基本規則,應適用于各類有名合同。在滿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當然有權行使該項權利。

我們認為,貨運代理企業處理委托事務的行為屬于商事活動,其與委托人簽訂的海上貨運代理合同屬于有償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支付相關費用與貨運代理企業處理受托事務分別是雙方當事人的主要義務,構成對待給付。貨運代理企業安排貨物出運并取得相關的單證,實際上已經完成了委托事務。而且在實際業務操作中,貨運代理企業為完成委托事務常常預先墊付海運費等相關費用,依照合同法的規定委托人應當預付處理委托事務的費用,在受托人墊付的情況下,委托人負有費用返還之義務,與貨運代理企業向委托人轉交取得財產的義務構成對待給付義務。在委托人拒絕支付墊付費用的情況下,貨運代理企業當然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相應的單證。同時,從貨代業務實踐考慮,貨運代理業務涉及的貨物通常是在承運人的掌控之下,而貨運代理企業只有通過持有單證才能有效地維護自身的利益。賦予貨運代理企業拒絕交單的權利,能夠更好的保護貨運代理企業,促進行業的持續發展。基于以上理由,司法解釋確認了貨運代理企業可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交付有關單證,并具體設置了兩款。第一款依據的是《合同法》“有約定從約定”的基本規則,即海上貨運代理合同中對于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單證和委托人支付費用互為給付條件做了明確規定,該約定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委托人未履行費用支付義務而請求貨運代理企業交付單證的,貨運代理企業有權予以拒絕。第二款是針對合同沒有明確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形。在滿足同時履行抗辯權的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在委托人履行其義務之前有權拒絕交付單證。需要強調的是,在辦理貨運代理事務過程中會涉及核銷單、報關單、以及提單等運輸單證。鑒于運輸單證往往涉及國際貿易的結算,賦予貨運代理企業拒絕交付提單等運輸單證的權利將直接影響國際貿易的順利進行,而且貨運代理企業扣留核銷單、報關單的行為基本上可以保護其合法權益,故司法解釋明確規定,貨運代理企業不得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交付提單等運輸單證,否則將構成違約并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問:您剛才提到FOB 條件下,貨運代理企業應當向哪一方當事人交付提單等運輸單證問題,可否做進一步的解釋?

答:司法解釋的這一規定實際涉及海商法關于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一個基本問題。依照國際貿易中的FOB價格條件,國外的買方負責租船訂艙,國內的賣方按照買方的要求將貨物交至買方指定的船上。在實際業務中,國外買方通常委托國內貨運代理企業代為訂艙。為操作的便利,國內賣方通常會委托貨運代理企業向承運人交付貨物。貨運代理企業完成上述受托事務后應從承運人處取得代表貨物權利的提單。依照提單法律制度,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性質,占有提單即控制了貨物,因此提單的交付對于貿易雙方至關重要。目前,我國貨物出口多采用FOB價格條件,出口方能否取得提單直接關涉到我國眾多出口企業的經濟利益。

要求承運人簽發提單是法律賦予托運人的一項權利。依據《海商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托運人可以分為契約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契約托運人是與承運人訂立運輸合同的人,實際托運人是指將貨物實際交付給承運人的人。在FOB貿易條件下,買方為契約托運人,賣方為實際托運人。《海商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應托運人的要求,承運人應當簽發提單”,在同時面對契約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時,承運人應向哪一個托運人簽發提單,法律規定的并不明確,這也是《海商法》的不足之處。經研究,我們認為,依據《海商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國內賣方作為實際托運人亦有權請求承運人簽發提單。這一結論雖然突破了合同相對性原則,即承運人應當將提單交付給與其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契約托運人,而非與其不具有運輸合同關系的實際托運人。但該結論并不違反《海商法》的規定,實際托運人的地位正是海商法基于海商業務的特殊性而特別設定的。更為重要的是,如此規定并未損害國外買方的利益,卻能有效地保護國內賣方的合法權益,為我國的對外出口提供有力的保障。

基于上述分析,實際托運人與契約托運人同樣具有請求海運承運人交付提單等運輸單證的權利,在貨運代理企業分別接受契約托運人和實際托運人委托時,應將運輸單證交付給哪一方呢?我們認為FOB貿易條件實際是單證的買賣,買方按照約定支付價款與賣方交付單證構成對待給付義務,也就是說賣方取得運輸單證是其請求買方支付貨款的前提條件,否則貿易合同將無法履行。據此,可以認為買賣雙方已經約定應由賣方取得運輸單證以保證貿易合同的履行。因此,實際托運人有優先于契約托運人向貨運代理企業主張交付單證的權利。實踐中,有些實際托運人可能怠于向貨運代理企業請求交付單證,此時貨運代理企業應履行報告義務,及時詢問實際托運人如何處理單證,取得實際托運人的書面授權,從而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避免介入買賣雙方的貿易糾紛之中。

 

問:我們注意到,司法解釋特別提及了人民法院可以對于案件審理過程中對貨運代理企業違規行為向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作出這一規定有什么特別考慮嗎?

答:隨著國家發展現代服務業宏觀政策的確立,貨運代理市場迎來了新的發展時機。由于貨運代理業務具有投資少,風險小,利潤相對較高、活動隱蔽性強等特點,貨代企業發展迅速,目前從事貨運代理業務的從業人員已超過100萬。現階段我國貨運代理市場魚龍混雜,很多中小貨代企業違規操作現象嚴重。比如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際海運條例》對于在我國從事無船承運業務的條件作出了規定。經營無船承運業務,應當向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辦理提單登記,并交納保證金。依照此規定,無船承運人資質的取得以備案為條件,未經備案的無船承運人不得在我國經營無船承運業務。但是在實踐中大量無船承運人未進行提單備案即開展無船承運業務,既違反了國家的管理制度也會影響到貨主的利益。在貨運代理實務中,貨運代理企業接受委托人訂艙委托后,選擇未在我國交通主管部門辦理登記的無船承運人訂立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的情況時有發生。還有一種情況是,有些貨運代理企業接受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的委托,代為簽發提單。貨運代理企業的這些行為無益于貨運代理市場、航運市場的發展和完善。違規操作行為不但會造成貨物進出口人財產的損失,惡化競爭環境,沖擊貨代企業的正常經營,而且有損于我國貨運代理企業的國際形象。鑒于以上種種弊端,司法解釋特別設定三個條文對貨運代理企業違規行為進行規范。貨運代理企業接受貨主委托與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簽訂運輸合同,應對其不當選任承擔民事責任;貨運代理企業接受不具有資質的無船承運人委托代為簽發提單,應與無船承運人對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人民法院發現貨運代理企業違規操作行為的,要向主管部門發出司法建議,建議行政部門對貨運代理企業進行行政處罰。我們希望通過司法審判,引導和規范行業行為,加大對貨運代理企業違規操作的懲治力度,強化和配合行政機關對貨運代理市場的管理和規范,為貨運代理行業的發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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