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投資境內上市外資股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
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
為了貫徹《關于境內居民個人投資境內上市外資股若干問題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做好對境內居民投資B股的外匯管理工作,現將有關問題補充如下:
一、B股投資資金來源問題
(一)境內居民個人劃入B股資金帳戶進行B股交易的資金,只能是本人存放于境內商業銀行的外匯存款(包括外匯鈔戶和外匯匯戶)。
(二)非居民劃入B股資金帳戶進行B股交易的資金,只能是其直接從境外匯入或其本人在境內的現匯帳戶的資金。
(三)境內居民個人和非居民均不得使用外幣現鈔從事B股交易。
(四)2001年2月19日(不含2月19日)到2001年6月1日存入的資金不允許從事B股交易。
(五)2001年2月19日前已存入銀行的資金在2001年2月19日后辦理轉存后(包括定期轉活期、活期轉定期),允許劃轉投資B股交易。
(六)境內居民個人從證券經營機構(包括符合條件的證券公司、信托投資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下同)B股保證金帳戶劃入本人外幣現鈔帳戶的資金,在2001年6月1日前暫不允許劃轉投資B股交易。
各銀行應嚴格審核居民個人劃轉資金的存入時間和性質,嚴格禁止倒簽開戶和存款日期。
二、關于居民劃轉資金的手續問題
(一)境內居民個人到證券經營機構開立B股資金帳戶前,應將不少于等值1000美元的外匯資金從本人外匯存款帳戶劃入證券經營機構在同城、同行開立的B股保證金帳戶。
(二)境內居民個人在同一銀行同一城市的不同網點、不同幣種的外匯資金均可劃入證券經營機構的B股保證金帳戶。
(三)境內居民個人在從其外匯存款帳戶向B股保證金帳戶劃轉外匯資金時,不允許跨行和異地劃轉。境內居民個人用于B股交易資金外的其它外匯資金劃撥仍按現行外匯管理規定執行,各銀行應嚴格按規定辦理,只能在同名戶之間劃轉。
(四)劃出資金的外匯存款帳戶戶名應為B股交易者本人,劃入資金的B股保證金帳戶戶名應為B股交易者開立B股資金帳戶的證券經營機構。
(五)境內居民個人辦理外匯劃轉手續必須由本人持居民身份證辦理,不得委托他人代辦。
三、關于身份確認問題
(一)境內居民個人所持的有效的身份證明文件是指中國的居民身份證。
(二)非居民所持的有效身份證明文件是指有效的外國護照。凡持其他身份證明文件的,視同居民管理。
四、關于證券經營機構開戶問題
(一)同一家證券經營機構可在同一商業銀行同城分支機構分別開立美元和港幣B股保證金帳戶各一個。美元和港幣最多只能分別開立一個帳戶,不可開立其他幣種帳戶。
(二)外匯存款幣種與B股保證金帳戶幣種不匹配需要進行幣種轉換,銀行應該按照劃轉匯出當日的外匯牌價折算。
(三)證券經營機構在銀行開立的B股保證金帳戶為現匯帳戶。因此,銀行在將境內居民個人外幣現鈔存款劃轉到B股保證金帳戶時,應同時辦理鈔轉匯手續。
(四)證券經營機構如需在境內外資金融機構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應按現行有關規定向外匯局報批,未經批準不得開立。
(五)各地證券經營機構合法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后,自行在當地新聞媒體公布開戶情況,并在開戶后三日內到當地外匯局進行備案。備案時,要求證券經營機構提供新開外匯帳戶的開戶機構名稱、開戶行名稱和開戶帳號清單及相應的加蓋營業部公章的銀行開戶憑證的復印件。
五、關于B股股民交易資金撤出問題
(一)境內居民個人將其B股交易資金(包括股利和紅利等收益)撤出B股市場時,無論原先投入B股市場的資金是從現鈔存款帳戶劃出還是從現匯存款帳戶劃出的,均只能轉入其境內的現鈔存款帳戶或新開的現鈔帳戶,并且應由居民個人持居民身份證辦理。
(二)非居民撤出其B股交易資金(包括股利和紅利等收益)時,可以直接匯往境外或存入其在境內的現匯帳戶或現鈔帳戶,如匯出金額超過5萬美元,銀行應將收款銀行和收款人名稱在3個營業日內向所在地外匯局報備。
(三)無論境內居民個人還是非居民,均不能從其B股資金帳戶直接提取外幣現鈔。
六、關于證券經營機構經營資格問題
(一)持有效《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的證券經營機構可以繼續從事B股經紀業務,其在各地所有的證券營業部也可以從事B股經紀業務,按照《通知》規定自行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在境內外資銀行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按本通知第四條(四)執行)。
(二)沒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的證券經營機構,其下屬的營業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且已經開辦B股經紀業務的,該營業部可以繼續經營B股經紀業務,按照《通知》規定自行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在境內外資銀行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按本通知第四條(四)執行)。
(三)2001年2月23日前已取得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B股交易席位的證券經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和《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尚未辦理展期的,持上述證書和上海、深圳證券交易所出具的B股交易席位證明,按《通知》規定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
(四)重組或更名的證券經營機構,且已經開辦B股經紀業務的,憑重組或更名前的《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和有關部門關于公司重組或更名的批準文件,按《通知》規定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
(五)持有人民銀行核發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的信托投資公司,其證券營業部在境內商業銀行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時,可以用《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代替《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同時提供總公司的《金融機構法人許可證》和《經營外資股資格證書》的復印件。
以上證券經營機構及其證券營業部辦理B股保證金帳戶,無需國家外匯管理局事先審批。其他沒有《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的證券經營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均不得從事包括B股經紀業務在內的各項外匯業務。
七、關于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經營B股業務的資格問題
可以為證券經營機構開立B股保證金帳戶的銀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可經營外匯存款和外匯匯款業務。
(二)能滿足B股交易清算時限的要求。現階段B股交易的清算時限為T+3。
八、外匯帳戶統計問題
(一)從報送2月份報表開始,銀行在現行向外匯局報送的《外匯帳戶統計報表》中“資本項目帳戶合計”項下增加“307B股保證金帳戶”,用于統計證券經營機構B股保證金帳戶余額及變動情況。
(二)在2001年2月26日至2001年6月1日期間,各中資外匯指定銀行總行應按周將本行系統境內居民個人外匯存款帳戶的期初、期末余額傳真報送國家外匯管理局國際收支司,電話:010-68402301,傳真電話:010-68402303。
九、銀行應加強對個人外匯資金劃轉的審核,禁止外匯“公款私存”,將機構資金利用個人名義進入B股市場炒作;禁止利用外幣信用卡或銀行票據等各種支付憑證進行外匯資金轉移,從事洗錢和逃套匯活動;對于從事非法買賣外匯交易,或利用不正當渠道和資金從事B股交易或逃套匯的,應及時向外匯管理部門報告。
十、為了協助各銀行順利開展該項業務,保證境內居民個人投資B股事宜的平穩運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將從2001年2月24日開始在總局設立熱線咨詢電話,解答各商業銀行總行、證券經營機構總部和各外匯局分支局所提問題。電話號碼為:010-68402181。咨詢時間為每天8:00-19:00。同時,外匯局各分支局也將開辦同樣的咨詢服務。各商業銀行的分支機構、各證券公司的分支機構及居民個人,如有問題和建議,可與當地外匯局聯系。
請各總行將上述通知精神傳達本行系統,嚴格遵照執行。
二OO一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