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境外投資管理辦法》的補充通知
國家外匯管理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局,計劃單列市、經濟特區分局:
根據1994年3月6日中國人民銀行3號令發布的《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
①中第三章第十五條的規定和國家對境外投資政策,現就89年3月6日公布的《境外投資外匯管理辦法》中有關內容修改并補充通知如下:
一、境外投資外匯資金審批手續
境內機構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必須是企業的自有資金(包括外匯及人民幣購匯),具體審批手續如下:
(一)有創匯的境內投資者,其當年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總額不超過其前3年創匯總額平均數的1%的,到外匯局辦理核批手續。
(二)有創匯的境內投資者,其當年用于境外投資的外匯資金總額超過其前3年創匯總額平均數的1%的以及沒有創匯的境內投資者,其項目屬于國家鼓勵行業或屬于國家鼓勵的投資國家(地區),經外匯局批準后方可辦理購匯審批手續。
(三)項目屬于國家鼓勵行業或屬于國家鼓勵的國家(地區),可向國家計委申請使用國家專項貸款。
二、審批權限
境外投資項目用匯金額在100萬美元以下的,由外匯局省級分局審批;100萬美元以上或累計超過100萬美元(含100萬美元)的,由外匯局省級分局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批。
三、匯回利潤的登記備案
外匯局為境外投資企業辦理匯回利潤登記手續并對境外投資企業匯回利潤進行認定。外匯局對按計劃回收投資并按規定調回利潤的境內投資者進行境外投資或增資給予優先安排。
四、保證金的繳存
境內投資者應按匯出外匯資金數額的5%、資本設備投資額25%以美元現匯或等值的人民幣繳存匯回利潤保證金;保證金應當存入外匯局在指定銀行開立的保證金專用帳戶
五、保證金的退還及扣繳
境外企業在投資回收計劃期限內匯回的利潤累計達到中方實際投資額時,外匯局為其辦理退還保證金手續。保證金的存款利息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支付給境內投資者。外匯局對未按規定回收投資的境內投資者辦理保證金扣繳手續。外匯局可根據情況決定保證金扣繳比例。保證金扣繳后按規定上繳國家。
六、保證金帳戶的管理
各地外匯局應對保證金帳戶實行專人專戶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各地外匯局應于每年7月15日前上報本年上半年境外投資的有關數據和匯回利潤保證金帳戶情況;每年1月15日前上報上年境外投資的有關數據和匯回利潤保證金的帳戶情況。
七、保證金帳戶的清理
各地外匯局應對保證金帳戶進行全面清理,并根據項目的投資回收情況,按規定為企業辦理保證金退還及扣繳手續。各地外匯局于12月31日前將保證金清理情況上報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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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暫行規定》已經廢止,其第三章第十五條的內容由1996年6月20日中國人民銀行1號令發布的《結匯、售匯及付匯管理規定》第三章第三十條的規定進行規范。
注 :“有關內容已經《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清理境外投資匯回利潤保證金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02〕110號)”修改